月度归档 2023年9月19日

众益研究|带租拍卖后承租人与买受人的利益衡量

内容提要

由于抵押权和租赁权不同的价值属性,两者经常相安无事并存于同一标的物之上。但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或无力清偿到期债务,在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时,抵押权与租赁权就会存在冲突的可能。实务中,抵押权人通过法院司法拍卖来实现抵押权已成为主要方法,法院裁定带租拍卖更是常见的拍卖方式。由于现行的立法规范对于带租拍卖后租赁关系应如何处理尚无完备且明确、具体的法律规定,在此情形下,基于租赁权作为一种特殊化的债权,受到“物权化”的特殊保护,此时应当秉承法律保护弱者权利的理论规则,回归“买卖不破租赁”原则最初的立法目和本意,在不影响在先抵押权的实现或者经抵押权人同意的情况下,优先考虑保护合法设立租赁权的承租人的权益。

关键字:抵押权;租赁权;买受人;带租拍卖;去除租赁

一、问题的提出

市场经济时代,由于抵押权和租赁权的不同价值属性,为实现物尽其用的目的,两者同时存在于同一个标的物上已屡见不鲜。在先租后押情形下,由“买卖不破租赁”原则而衍生出来的“抵押不破租赁”原则,已为社会大众所熟知,实务中争议不大。但在先押后租情形下,是否可不区分情形一律适用“抵押必破租赁”?目前我国法律规定对此并不完善,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同案不同执的案例更是比比皆是。在先押后租情形下,通过启动强制拍卖实现抵押权必然要将租赁权去除吗?通过带租拍卖实现抵押权后,租赁关系应如何处理?原租赁合同是否仍对买受人继续有效?合法设立租赁权的承租人权益是否应受法律保护?

二、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演变

1.2000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44号)(以下简称“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抵押人将已抵押的财产出租的,抵押权实现后,租赁合同对受让人不具有约束力。”这是早先比较明确的关于后于抵押权设立的租赁权在抵押权实现后,如何处理承租人与买受人之间关系的规定。按照该规定内容,先押后租情形下,“抵押必然破租赁”。买受人可以基于意思自治,根据自己的利益最大化来选择是终止还是继续维系原租赁关系。对于后设立租赁权的承租人而言,没有丝毫谈判协商的余地。

2.2005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6号)(以下简称“拍卖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拍卖财产上原有的租赁权及其他用益物权,不因拍卖而消灭,但该权利继续存在于拍卖财产上,对在先的担保物权或其他优先受偿权的实现有影响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将其去除后进行拍卖。”根据该规定内容,先押后租情形下,“抵押并非必然破租赁”。在后的租赁权只要不影响在先抵押权的实现,仍然继续存在于标的物之上,并不必然被去除,即抵押权实现后租赁权继续存续,承租人的租赁权可以对抗买受人。

3.2007年施行的《物权法》第一百九十条规定:“订立抵押合同前抵押财产已出租的,原租赁关系不受该抵押权的影响。抵押权设立后抵押财产出租的,该租赁关系不得对抗已登记的抵押权。”根据该规定,抵押权和租赁权发生冲突时,权利设定时间在先的一方利益为法律优先保护对象。但是“该租赁关系不得对抗已登记的抵押权”,是否可以当然理解为“抵押必破租赁”?买受人当然不受原租赁合同的约束?实务中见解不一。

4.2009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11号)(以下简称“城镇房屋租赁司法解释”)第二十条规定:“租赁房屋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承租人请求房屋受让人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租赁房屋具有下列情形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一)房屋在出租前已设立抵押权,因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二)房屋在出租前已被人民法院依法查封的”。该司法解释内容与担保法解释第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内容基本相同,即都规定在先押后租情形下,原租赁合同是否继续存续在标的物之上,决定权、选择权在于买受人。

5.2015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0号)(以下简称“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承租人请求在租赁期内阻止向受让人移交占有被执行的不动产,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租赁合同并占有使用该不动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该规定,承租人只要在法院查封之前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租赁合同并实际占有、使用租赁物的,即可以对抗受让人。

6.现行的《民法典》第四百零五条规定:“抵押权设立前,抵押财产已经出租并转移占有的,原租赁关系不受该抵押权的影响”。删除了原《物权法》第一百九十条后半句“抵押权设立后抵押财产出租的,该租赁关系不得对抗已登记的抵押权”。对此,有学者认为,这是基于先押后租情形下,先设立的抵押权优先于后设立的租赁权是显而易见的法理,因此法律无须再加以规定,故《民法典》此处将去删除。

三、相关冲突解决规范评析

1.《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六十六条和《城镇房屋租赁司法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对抵押先于租赁设立情形下,均采取了绝对地保护抵押权人和受让人的态度。即先押后租情形下,在后的租赁合同对买受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按照字面理解,这两份司法解释规定内容,规范的是承租人与受让人之间的冲突关系,并没有直接规定抵押权人与承租人之间的冲突应如何解决。而在先押后租情形下,如何解决抵押权人与承租人之间的冲突是根本所在,上述两份司法解释规定内容直接跳过引发冲突的源头,有“以规范租赁权人与抵押物受让人之间的关系来试图化解承租人与抵押权人之间的冲突”之嫌。

2.《拍卖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则与上述两份司法解释规定内容完全不同。该规定前半句“拍卖财产上原有的租赁权及其他用益物权,不因拍卖而消灭”,首先明确了“买卖不破租赁”为基本处理原则,只有当抵押物所负担的原有租赁权会影响到抵押权的实现时,人民法院才应当将租赁关系去除,换言之,原租赁关系并不当然因抵押权的实现就失去效力,从而一律对买受人无约束力。笔者认为该规定考虑在不损害在先抵押权人利益的前提下,同时兼顾承租人对抵押财产使用收益权益的保护,比起不区分具体情形、不考察实质影响,一律认定在后租赁合同无效来讲,更有利于妥善处理和平衡抵押权人、承租人以及买受人三方的利益诉求,亦有利于维护租赁市场的交易稳定。但实务中,对“如何认定对抵押权的实现有影响”以及“以法院裁定带租拍卖形式实现抵押权后租赁合同是否应继续存续”,由于缺乏判决标准,争议非常大。

3.《物权法》第一百九十条规定,先押后租情形下,“该租赁关系不得对抗已登记的抵押权”,这里的“不得对抗”应作如何理解,是指在实现在先抵押权时租赁合同必然无效,应当全盘予以否决?还是也可以理解为后设立的租赁权只要没有与在先抵押权的实现相冲突就可以继续存续在标的物上?司法实践中,对此争议颇大。主流观点认为,此处的“不得对抗”一方面指抵押权人在实现抵押权时,在后设立的租赁关系即归于消灭,另一方面原租赁关系对买受人并不具有约束力。部分观点则倾向认为,“不得对抗”应该指租赁关系的存在导致抵押权实现时无人买受,或者因此导致买受价过低致使抵押物价值不足以清偿债务时,抵押权人有权要求去除租赁。笔者认为,此处的“不得对抗”,不应采取太过绝对保护抵押权人的态度,若租赁关系的存在确实不会给抵押权的实现造成不利影响或者抵押权人可以容受该不利影响的情况下,租赁关系应继续存在并由买受人承受,否则对于抵押权人的保护就超过了合理的限度,也不利于平衡各方利益。

4.《民法典》现行的《民法典》第四百零五条则完全删除了原《物权法》第一百九十条后半句“抵押权设立后抵押财产出租的,该租赁关系不得对抗已登记的抵押权”。笔者认为,这可能正是由于上文所述的由于“不得对抗”在司法实务中应做如何理解带来的极大争议所做的考量。由于抵押先于租赁设立情形下,抵押权和租赁权的冲突在司法实务中颇为复杂,此种情况下,法律适当留白、不作“抵押必破租赁”的强制性规定,而是通过赋予各方一定的意识自治空间,在法律允许的框架范围内按实际情况进行自由处理,反而更能有效地解决实务上的冲突,同时也赋予了司法机关在裁判时可依法行使适当的自由裁量权,从而能在兼顾抵押权和租赁权的法益中寻找平衡,进而化解矛盾、实现社会效益的最大优化。

四、司法实践中以带租拍卖形式实现抵押权后对租赁权的不同处理态度

司法实践中,执行法院裁定带租拍卖后,关于买受人是否有权要求承租人腾退,司法实践中全国各地法院裁判观点截然不同。主流裁判观点普遍认为:拍卖公告只是告知竞买人拍卖标的物的权利瑕疵,不能据此认定买受人在参与竞买时就同意并接受所负担的租赁关系,买受人在竞拍成功取得标的物后成为产权所有权人,可以主张不受原租赁合同的约束,要求承租人腾退。如:启东市人民法院(2018)苏0681民初3497号中就认定到:“杨建涛提交的竞买公告、拍卖须知、标的物介绍等证据材料,可以表明涉案房屋在拍卖时存在租约且顾伶平对此知悉,但是拍卖须知、标的物介绍等仅系对拍卖标的存在租赁现状的客观描述,而非法院认可案涉租赁权可以对抗抵押权,并应由买受人负担出租人义务”。同时基于《担保法司法解释》的规定已明确规定“抵押人将已抵押的财产出租的,抵押权实现后,租赁合同对受让人不具有约束力。”故在抵押权实现后,原先的租赁合同对抵押物买受人不具有约束力,抵押物买受人有权要求承租人腾房。对此,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在信德佳(厦门)实业有限公司等与吴文冲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再审案中的裁判观点与此相同:“本案中,诉争房产出租给信德佳公司的时间是,厦门兴业银行设立抵押权的时间为,属于物权法和《城镇房屋租赁合同解释》规定的抵押权设立后抵押财产出租的情形,因此该租赁关系不得对抗已登记的抵押权。在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时,抵押物上设立的租赁关系对买受人不具有约束力,信德佳公司作为承租人主张房屋受让人金达昌公司应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支持。”

部分裁判观点则认为:执行法院在拍卖时已通过公告等方式明确该拍卖为按现状拍卖、带租拍卖,买受人在参加公开竞拍时已经清楚相应的拍卖物是带有租约,在此情形下其仍然参与竞买并拍得抵押物,实质上是以行动表示其对拍卖标的物存在租赁事实的确认。因此原先的租赁合同对拍卖买受人仍然具有约束力,其无权要求承租人腾退。对此,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穗中法审监民再字第26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到:李东是通过公开拍卖方式案涉房屋的所有权,故其对涉讼房屋的相关权利应受到拍卖程序和拍卖公告的约束。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涉讼房屋属于不交吉拍卖,且拍卖公司在拍卖时将东胜公司与辉洋公司签订的《广州市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移交给李东,由此可见,涉讼房屋是按照不交吉拍卖的有关程序进行的,买受人李东在参加公开竞拍时已经清楚知悉涉讼房屋之上带有租约且了解租赁合同的具体内容。因此,李东在取得涉讼房屋所有权后仍应受到《广州市房屋租赁合同》的约束。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吉民申814号民事判决书也认定到:“拍卖过程中对案涉房屋存在租赁的权利状态已予以宣告,买受人在明知案涉房屋上存有租赁权的情况下,仍以最高价拍得案涉房屋,应当视为其对于案涉房屋已存在的租赁关系的认可”。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2020)浙0211民初3748号裁判说理也是支持这个观点:“作为抵押权人的申请执行人明确同意不涤除租赁,标的物整体带租拍卖,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法院在拍卖公告中已特别提示拍卖标的为整体带租赁拍卖,标的物以实物现状为准,竞买人应亲临现场看样,了解标的物的状况,未看样参与竞买的,视为对拍卖财产之实物现状的确认,即视为对拍卖财产已完全了解,并接受拍卖财产已知和未知瑕疵,承担参与竞买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据此,原告在竞买时应当知道并认可涉案场地已被出租的事实,而且原告是以标的物带租拍卖情况下的价格拍得包含涉案场地在内的瑞博达木业公司的房地产,故应当一并继受涉案场地上已有的租赁关系。”

五、笔者意见及建议

1.同样是通过带租拍卖形式实现抵押权,司法裁判观点为何会有那么大的差别,究其根本,还是在于立法规范的不完善、模糊和混乱导致的。在立法不完善的情况下,笔者认为在妥善处理协调抵押权人、承租人与抵押物买受人三者的关系中,应当回归最初的立法目的本意。我们都知道租赁权属于债权,但同时法律又赋予其具有物权的对抗效力,也即原先《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现在《民法典》第七百二十五条所规定的“买卖不破租赁”规则。该规则确立之处,立法者的目的是为了保护社会经济关系中处于弱势地位的承租人的利益。因此, 基于租赁权作为一种特殊化的债权,受到了“物权化”的特殊保护,承载着法律保护弱者权利的理论规则,从该立法本意和理论规则出发,在先押后租“买卖不破租赁”的例外情形下,只要承租人的租赁权不影响在先设立抵押权的实现或者取得抵押权人同意带租拍卖的,此时仍然应该优先考虑保护合法设立租赁权的承租人的权益。

2.应当对执行法院为何裁定带租拍卖具体情形进行区分。若执行法院在裁定带租拍卖公告时,明确对法院标的物租赁状况的陈述仅为权利瑕疵描述,相关的租赁关系由买受人自行解决,那在此情况下,由于执行法院已经明确对租赁关系法院是冷处理,那么抵押物买受人在取得抵押物后自然有权另行起诉要求承租人腾退。但如果执行法院裁定的带租拍卖是经过抵押权人的同意,情况则完全不同。抵押权人同意带租拍卖说明抵押权人认可租赁关系,抵押权人自己认为租赁关系的存在不会对其抵押权的实现造成影响或者其可以容受该不利影响,那此时就应该尊重抵押权人对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毕竟法律之所以规定“抵押可破租赁”的例外情形,立法目的和宗旨也只是出于保护在先设立的抵押权,使得在先设立的抵押权在实现时不至受到妨害,而显然抵押物买受人并非该例外规定情形下利益衡量必要的权利主体。

3.从抵押物买受人的角度来看,一方面抵押物买受人是后加入的关系,其所享有的权利均来源于抵押权人,在抵押权人认可租赁合同、同意带租拍卖的情况下,买受人实际上是丧失了可以对抗承租人租赁权的来源;另一方面,在抵押权实现时,抵押权就归于消灭,买受人也没有继受取得抵押权。在租赁权的存在并没有对抵押权人造成损害的情况下,反而规定买受人可以对抗在拍卖成交前就已合法成立租赁权的承租人,等同于事实上赋予了买受人可以对抗承租人的“抵押权”,明显与立法本意相悖。并且,抵押物买受人是在明知抵押物负担有租赁关系的情况下,参与竞拍并最终成为买受人的。在买受人接受带租拍卖、以较低的价格拍得抵押物后,又允许买受人通过民事诉讼方式达到去除租赁关系的效果,从而获取这中间的差价收益,明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及等价交易的市场规则。

4.司法公信力是法治社会的标尺,执行法院确定的带租拍卖也应具有司法公信力。在带租拍卖中,相关承租人也正是基于对执行法院明确带租拍卖的信任,所以在法院执行拍卖阶段对拍卖没有提出任何异议,甚至也有的会因此放弃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若允许买受人可以另行通过民事诉讼方式推翻执行法院确定的带租拍卖效果,等同于变相剥夺了承租人在法院执行拍卖过程中的相关诉讼权利,亦有损司法公信力。

结 语

抵押先于租赁设立情形下,租赁合同在抵押权实现后不约束买受人似乎是当前司法实践和学术界上的主流观点。但笔者认为,在处理抵押权人、承租人以及抵押物买受人三者关系时,更应该从最初的立法目的和宗旨来考量,既要秉承法律对承租人弱者地位的保护态度,也要从有效平衡三方利益、维护社会交易稳定性目的出发,唯有如此,才能既彰显司法之公正,又兼顾法律之温情,从而达到“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能感受到公平正义”这一目标。

本文荣获2022年律师实务研讨会论文三等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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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增加青年律师实务操作经验,帮助青年律师更好地成长与发展,我所青年律师训练营第二期于9月15日下午在会议室举行。本次研讨会以“那就离婚吧”为主题,由实习律师陈瑾主讲,林希平律师担任主持,共计二十余名青年律师参与此次研讨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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众益动态|我所陈磊律师、林希平律师受邀为中石化森美(福建)石油有限公司莆田分公司开展专题讲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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众益说法|远离地下黑彩 共创文明城市

作为遵纪守法的公民,远离地下黑彩,方能保护自己的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不受损害。地下黑彩,即非法博彩活动,最为常见的是六合彩。当前,我国政府没有批准六合彩发行,合法发行的彩票仅有中国福利彩票和中国体育彩票。地下六合彩一般是境内赌博人员利用我国香港地区、澳门地区六合彩博彩规则和开奖结果为赌博规则,在内地组织开设赌场,实施赌博犯罪活动。犯罪分子以收取六合彩押注为名,以港澳地区六合彩开奖结果为依据,与投注人进行结算,有关犯罪分子实际与港澳地区六合彩销售组织没有关联,对实施的赌博犯罪活动自负盈亏。

我国刑法规定,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或者开设赌场的,判处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未经国家批准擅自发行、销售彩票,构成犯罪的,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因此,地下六合彩虽然都以六合彩名义开展犯罪活动,但其组织形式、开展方式和方法、金额、人员构成等犯罪事实在个案中多有不同,须对前述与犯罪构成要件相关的犯罪事实进行具体评价,适用最为契合的罪名。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对组织实施地下六合彩的犯罪分子,主要以“开设赌场罪”“非法经营罪”或者“赌博罪”定罪处罚。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以营利为目的,参与赌博赌资较大的,处拘留,并处或者单处罚款。因此,对投注地下六合彩的人员一般给予行政处罚,数额较大的追究刑事责任。

律师建议,误入歧途的涉赌人员,要主动认错认罚,争取从宽处理,也要勇于行使自我辩护和委托辩护的权利,尽早委托律师介入释法明理,分析案情,帮助正确定性罪行、定量刑罚。不论是组织赌博犯罪活动的犯罪分子,还是参与赌博的人员,在定罪量刑时,犯罪方式、方法、赌资金额、获利等犯罪事实与情节对罪行定性、定量有重大影响。通过行使律师的阅卷权,帮助嫌疑人审查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认定的犯罪嫌疑人的犯罪行为和作用是否符合事实,审查办案机关认定的赌资金额是否准确,保障嫌疑人在认错认罚的同时,不夸大其罪行,达到罪责刑相适应的效果,能够更好地帮助犯罪分子改过自新,回归社会。

每一位公民都有拒绝赌博的义务,没有人赌博,赌博犯罪活动就没有滋生的土壤,因赌博产生的盗窃、诈骗、打架斗殴等暴力性违法犯罪活动也会随之减少,居住环境也就更加安全、文明、美好!

众益喜讯|2023年莆田律师实务研讨会众益所喜获佳绩

2023年9月9日,莆田市律师协会在莆田阳光假日酒店成功召开2023年莆田律师实务研讨会,本届研讨会以“社会治理能力提升与律师服务现代化”为主题,聚焦律师理论和实务前沿,分享观点、切磋专业、拓展思维,共同引领律师行业高质量发展。

本届研讨会共收到论文161篇,100篇论文入围本次实务研讨会进行研讨交流,其中我所共入选18篇论文。

最终通过各专家评委的评选,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荣获2023年莆田律师实务研讨会“论文组织奖”,同时所内多名律师分别荣获2023年莆田律师实务研讨会论文二等奖和三等奖,获奖名单如下:

论文组织奖

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论文二等奖

《夫妻离婚时共有股权分割问题研究》

蔡建成    律师

《破产重整中基于逾期原因的补充申报债权之处理》

林文华    律师

刘建勋    律师

论文三等奖

《论深度链接的刑法适用》

林希平     律师

《短视频平台版权过滤义务的思考》

陈金辉    律师

田航劲    律师

众益所一直以来鼓励、支持律师积极参加各项理论研讨活动,深入理论研究,强化专业业务能力,此次获奖充分展示出众益律师的理论水平和专业风采。接下来,众益所将继续坚持专业强所、人才兴所,深化法学理论与实务领域的研究探索,继续发挥职业优势,培养一支高素质的律师队伍,更好地服务社会发展大局。

众益研究|认缴制下未届期股权转让后的出资责任分析

内容提要

2013年注册资本认缴制改革,降低了公司的准入门槛,在当时“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的背景下,为经济社会的发展起到了巨大的推动作用。但将注册资本的认缴期限放权于公司的意思自治之后,出现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中途转让后出资义务主体不明的问题,使得在出现破产等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情形下,对追缴股东出资造成了困扰,现股东(受让股东)应承担责任基本无异议,但是原股东(出让股东)是否应当对未缴足的出资承担责任,却未有定论,司法实践中也出现了大量同案不同判的现象。其次,发起人股东因为同时兼具了发起人所肩负的资本充实的特殊责任,是否应始终承担缴足出资义务,也存在争议。再次,又延伸出一个问题,在此情况下,董监高怠于向未按期出资的股东催缴出资,是否构成对忠实勤勉义务的违反,也应承担相应责任?本文拟结合司法实践,以破产情形为例,探讨上述问题,以期能抛砖引玉,为破产等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情形下顺利追缴出资提供思路,更好服务产业经济。

关键字:未届期;股权转让;出资责任;发起人;董监高

一、问题的提出:

在股权转让双方没有约定的情况下,未届期股权转让后原股东是否应承担缴足出资义务,目前司法实践中主要存在对立的两种裁判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原股东应承担缴足出资义务。第二种观点则相反,认为原股东不承担缴足出资义务。笔者在Alpha上搜索了近2年“追收未缴出资纠纷”案由下“股权转让”的案件,随机抽取100篇进行统计,除去28篇无关判决而剔除外,剩余的72篇中:直接未起诉原股东的有29篇,有起诉原股东法院支持第一种观点的有26篇,支持第二种观点的有17篇,可见存在众多同案不同判的现象。

1、持第一种观点的主要理由:

(1)原股东在破产申请受理之前未缴足出资,属于《公司法》司法解释(三)所明文规定的“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瑕疵出资”情形,相应股权转让属于“瑕疵股权转让”,原股东的出资义务不随股权转让而免除。

(2)原股东存在恶意或重大过失,甚至为逃避债务与现股东共谋而出让未届期股权,故不能免除其出资义务。

(3)若原股东为公司发起人,无论发起人股东是否将股权转让给他人乃至该股权后续又经过多次转手,在尚未完成全部出资义务情况下,发起人股东均须承担资本充实责任,并不因股权转让而免除。

(4)认为认缴出资系股东作出的对外承诺,使债权人对公司偿债能力形成预期,在公司面临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形下转让股权,侵害了债权人的合理信赖利益。

(5)在破产清算这一特别的程序中从保护债权人利益的原则出发,原股东仍应承担缴足出资的义务。

(6)认为股东未届出资期限的情况下转让股权,属于对公司出资责任的预期违约行为,故不能免除原股东的出资义务。

2、持第二种观点的主要理由:

(1)因认缴期限未届满,原股东享有“期限利益”,其未出资具有合法性,不属于瑕疵出资,只要其股权转让行为合法且符合公司章程规定,便无须承担出资义务。

(2)认为原股东的股权转让行为若无恶意或存在重大过失,便不应承担出资义务。

(3)出资义务随着股权转让而一并转让,原股东已公司脱离关系,《破产法》第三十五条规定适用的对象是现股东,不应要求其再承担出资义务。

(4)现行法律对股权转让后的股东的出资义务问题并无规定,要求原股东补缴出资于法无据。

二、上述两种对立观点的主要原因

认缴制度改革后,相关配套的法律并无直接、明确地规定,在公司破产等出资加速到期的情形下,未届认缴期限前股东转让股权后出资义务主体是否仅限于公司的现任股东,也未明确规定原股东在认缴期限内未出资是否属于“瑕疵出资”,以及“期限利益”是否适用于股权发生转让的情形。由此也导致了司法实务中对法律理解不一致:

1、对认缴出资义务的性质理解不同。

有观点认为该义务属于法定义务,存在强制性,即便股东转让股权,其认缴出资的义务也不因转让行为而当然免除。而对立的观点则认为是约定义务。转让股权系其权利义务的处置,除非双方转让时就该认缴出资义务存在约定或公司章程有规定,认缴出资义务应当随股权转让而一并转移,原股东不应再承担出资责任。

2、对丧失“期限利益”的主体理解不同。

一种观点认为:破产等出资加速到期的情形下,丧失“期限利益”的主体为原股东,无论认缴期限届满与否,只要转让股权时未足额缴纳出资,当出资加速到期时,原股东便为缴足出资的义务主体。另一种观点则认为:丧失“期限利益”的主体为现股东。在认缴制下,原股东在认缴期限未满前未缴纳出资系合法行为,具有正当性。相应地,其在认缴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也合法且正当。即便后来公司经营不善破产,出让股东也不应再对其已转让的股权承担出资责任。当然该股权转让存在恶意或双方约定由原股东承担出资责任的情况除外。

3、对“瑕疵股权转让”的包含范围理解不同。

有观点认为:不论原股东在股权转让时出资期限是否届满,只要在破产申请被受理之前认缴的出资尚未缴足,就属于《公司法》司法解释(三)所规定的“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瑕疵出资”情形,相应的股权转让即为“瑕疵股权转让”。而相反观点认为:认缴期限未届满,原股东享有“期限利益”,其未出资具有合法性,不属于瑕疵出资,相应的股权转让也不属于“瑕疵股权转让”,故不适用“瑕疵股权转让”的规则。

三、未届期股权转让后出资义务主体责任承担分析

1、笔者认为:该问题的本质是保护股东期限利益与保护债权人利益的取舍平衡问题。如果过度倾斜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将变相限制股权的自由转让,阻碍市场经济的发展,加重了公司原始股东或中间股东的法律风险,将出现股东退出公司多年后却突然因公司破产而被重新要求承担出资义务尴尬局面,从而降低理性投资人的投资积极性,有违鼓励投资的原则,也与认缴制改革的初衷背道而驰。同样,如果过度倾斜保护股东的期限利益,则可能出现某些股东恶意将股权转让给缺乏偿债能力的受让人,为其逃避债务打开了方便之门,不利于保护债权人利益,有悖于维护交易安全的原则,同样不利于经济发展。

笔者原则上赞同第二种观点,应承认认缴期限未届满的未出资行为具有合法性,不属于瑕疵出资,系原股东享有“期限利益”,这是注册资本认缴制改革的应有之义。股权一旦转让,认缴出资义务便一并转让,原股东也便与公司脱离关系,原则上不应再要求原股东承担缴足出资的义务。但存在例外情形:一是股权转让的双方有约定缴纳出资的义务仍由原股东承担;二是如果原股东出于恶意或存在重大过失,甚至为逃避债务与现股东共谋而转让未届期股权,则不能免除其出资义务,以防止股东恶意逃避债务,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笔者同时认为,在认缴制下,股东认缴的出资属于“股东对公司的负债”,认缴期未满即转让股权的行为,类似于债务人在债务履行期限未届满便将债务进行转让情形。公司拥有独立人格,原股东转让股权,经过正当的程序,通过了公司决议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债务人已经由原股东变成了现股东,原股东不应再继续承担出资责任。故即便公司未来无力清偿债务出现出资加速到期情形,也仅可向现股东要求缴足出资,而不应机械适用《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的规定,向享有期限利益的已合法转让股权的原股东主张权利。

另外,此次《公司法(修订草案)》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也直接规定: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缴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表明立法者也认为,出让股东在未届认缴期限之前转让股权,出让股东享有认缴出资的期限利益,其出资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股东。同时,笔者在篇首案件统计中出现一些的直接不起诉原股东的案件,应该也在一定程度表明了许多原告也是认为原股东不应担责,故直接不起诉。

2、当然在上述观点中,判断出让股东是否“恶意”是个难点,目前并无法律上标准,笔者提供一些考量的因素供参考:

(1)公司章程中规定的认缴出资期限是否过长?过长的认缴出资期限将导致公司事实上无注册资本,成为“皮包公司”。

(2)现股东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原股东在转让股权前尚未缴足出资?

(3) 股权转让时现股东是否支付了相应的对价?

(4)破产债权是否发生在原股东转让股权之前?

(5)原股东转让股权时,是否已具备破产原因?

(6)原股东在转让前是否对破产企业财务混乱等负有责任?

(7)原股东在转让股权后,是否未退出公司仍然为公司实际控制人?

(8)股权的转让程序上是否合法,是否存在故意规避公司股东会决议的情形?

(9)受让股东是否为明显无偿债能力的老人、失信被执行人等?

(10)其他。

当然,以上各种因素应综合进行考虑。进一步,如果出现与现股东共谋来逃避债务,则构成“恶意串通”,该股权转让行为无效,应由原股东承担缴足出资责任,并由原股东与现股东共同对给公司造成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质为共同侵权)。

3、最高院判例“边湘萍、高扬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再审一案中也认为:

(1)在认缴制下,股东对于认缴的出资享有期限利益,在认缴期限届满之前无实际出资的义务,因此,股东在此期限之前转让股权,不属于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2)发起人股东在认缴出资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其出资义务随之转移。

(3)认为转让出资系对公司出资责任的预期违约,无法律依据。

(4)《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系对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以外的公司发起人责任的规范。据此主张发起人股东对出资义务承担责任,依据不足。

(5)也考虑了是否存在恶意串通的因素。认为无证据表明股权转让行为存在恶意串通。

该判例较为全面地支持了笔者的观点。

4、当然,为进一步保护债权人的利益,笔者认为在立法方面可以作一些尝试,比如可以规定:如果在股权转让后的一定期间内,该公司被受理破产申请、公司解散清算或在执行案件中无可供执行财产等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情形,那么原股东仍负有缴足出资的义务,与现股东共同承担责任。当然这个期限可以视不同类型的公司而有所不同,人和性较强的公司该期间长一些,资合性较强的公司可以短一些。而共同承担的责任,可以是连带责任,也可以是原股东承担补充责任。这样可以在保护股东期限利益与保护债权人利益之间实现一个调节,更好地获得一个价值平衡点。

四、其他发起人股东和董事、高管对未届期股权转让的责任分析

(一)其他发起人股东对未届期转让股权是否应承担缴足出资的义务

在上面的问题中,其实还有个问题没有解决:如果原股东(出让股东)是发起人,因发起人对公司负有资本充实的特殊责任,那么发起人股东在未届期转让股权时,出资义务是否能够随之转移,是否应始终承担缴足出资义务?

一种观点认为:发起人股东即便是在认缴出资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脱离了公司,仍然要对公司的出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该观点的法律依据主要有:《公司法》第九十三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发起人未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缴足出资的,应当补缴;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另一种观点则相反,认为:发起人股东在这种情形下,可以彻底脱离公司,无须再对公司的出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1、持第一种观点的主要理由有:

(1)发起人对公司负有资本充实义务,对股东出资义务的履行,发起人之间互相负有担保责任。

(2)该义务属于法定义务,不因公司发起人的约定、公司章程的规定、股东大会的决议或股权转让合同的约定而免除。

(3)该义务系由公司的设立行为而形成,责任承担者仅限于发起人,后续继受取得股权或增资进入公司的股东不承担该义务。

(4)该责任属于无过错责任,只要存在未缴纳或未全部缴纳出资的事实即可,无论公司发起人的全部或部分存在过错与否。

(5)该责任是一种连带责任,任何一个发起人对于未缴纳或未全部缴纳出资的事实均承担全部充实责任。

2、持第二种观点的主要理由有:

(1)该观点过于倾斜保护债权人利益。

(2)《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肆意突破有限责任之保护让发起人担责,有违有限责任这一现代公司制度的基本原则。

(3)在认缴制下出资时限的不确定性使得发起人由原来可能承担的有期限的债权扩大到接近无期限的债权,导致巨大潜在的风险。

(4)在股权转让善意、内容合法、程序正当、发起人股东享有“期限利益”不构成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发起人股东已经完全脱离公司的情况下,若仍然要求其对未到期的资本认缴承担连带责任,不符合发起人转让或减持股权的初衷,也有悖于股权自由交易的原则,不利于法律关系和交易秩序的稳定。

(5)发起人股东承担连带责任,需要在股权转让的双方有特别约定,或者某些法定特殊情形出现前提下,才能要求发起人股东承担。

3、笔者观点:

笔者支持第二种观点,资本充实义务的承担应有合理的限度,应给予发起人股东干净、彻底退出公司的机制,否则将影响理性经济人投资创业的积极性,不利经济发展。另外,前面已提及,《公司法(修订草案)》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直接规定: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缴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该规定对出让股权的股东并未区分是发起人股东还是非发起人股东,表明也应适用于发起人股东。

因此,笔者认为:发起人股东在认缴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出资义务应随之转移,无须再承担缴足出资义务,当然股权转让双方有约定,或者存在恶意或重大过失的除外。

(二)董事、高管怠于向股东催缴出资是否应承担责任

从上述两个问题的探讨中,其实还可以延伸出另一个问题:认缴制下,董事、高管怠于向未按期出资的股东催缴出资,是否构成对忠实勤勉义务的违反,应承担相应责任?

《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可以向负有监督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董事、高管对股东违反出资义务要求承担相应责任。那么,问题的焦点在于:监督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向股东催缴出资是否属于董事、高管的忠实勤勉义务而法定负有该义务?

第一种观点认为向股东催缴出资不属于董事、高管的忠实勤勉义务,董事、高管并不负有催缴出资义务。第二种观点则正相反。

1、持第一种观点的主要理由:

(1)忠实义务意在克服董事、高管的贪婪和自私行为,阻止其将权力为己所用,其着重点在于董事、高管行为的目的和做出决策的出发点是否为了公司的利益最大化,不可因个人利益而侵害公司的利益;而勤勉义务的着重点则是董事、高管行为本身和做出决策的过程是否尽职、是否到位,是否通过认真履行决策和监督职能来实现公司的最大利益。《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了董事、高管人员的禁止行为,包括挪用资金、越权担保等直接侵害公司利益的行为,第八项兜底规定了“违反对公司忠实义务的其他行为”。该条应属于对忠实义务并非勤勉义务的规定,故现行公司法没有规定董事、高管勤勉义务的具体情形,认为催缴出资属于勤勉义务,依据不足。

(2)当前《公司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董事、高管的职权中也并无罗列有向股东催缴出资的职责。

(3)当前仅在《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四款规定了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未尽忠实勤勉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管应承担相应责任。而对设立时、认缴制下的设立后(不含增资)的阶段是否应承担责任并无规定。如果在现行立法规定外擅自进行法律责任上的扩张,给董事、高管课以如此严重的法外义务和责任,将导致理性经济人将不再愿意担任义务过大而权力过小的董事、高管职务,影响经济的发展。

2、持第二种观点的主要理由如下:

(1)公司董事、高管作为股东的财产受托管理人,基于股东的信任,对股东负有勤勉管理之责。董事、高管有义务向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催缴出资,这是由董事、高管的职能定位和公司资本的重要作用决定的。股东全面出资到位是公司赖以正常经营的基础,董事、高管监督股东履行出资是保障公司正常经营的需要。因此催缴出资是勤勉义务的应有之义。

(2)《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四款规范的目的是赋予董事、高管对股东增资的监管、督促义务,从而保证股东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保障公司资本充实。在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下,公司设立时认缴出资的股东负有的出资义务与公司增资时是相同的,董事、高管负有的督促股东出资的义务也不应有所差异,所以董事、高管负有向股东催缴出资的义务,该义务属于董事的勤勉义务。

3、笔者观点: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催缴出资义务应属于忠实勤勉义务而成为法定义务。本次《公司法(修订草案)》也强化了董监高维护公司资本充实的责任,在第四十六条设立对股东出资的核查、催告及失权制度,在四十七条规定了董监高对公司设立时股东未按期足额出资或虚假出资知道或应当知道但未采取必要措施造成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从而从立法上进行了明确(并且以往立法中催缴出资义务主体仅限于董事、高管,监事排除在外,但现在修订草案中也将监事也囊括进来)。最高院判例“斯曼特微显示科技(深圳)有限公司、胡秋生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再审一案中,最高院也持相同观点,认为催缴股东出资属于董事勤勉义务范畴,股东未缴足出资的行为实际损害了公司的利益,董事的消极不作为放任了实际损害的持续,本应发挥阻却作用的催缴出资行为因董事未尽勤勉义务而失效,因此就原因行为来说,是股东不出资行为与董事未尽勤勉义务的行为共同导致了损失,故判决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在认缴制下,原股东及发起人股东享有期限利益,董监高未向其催缴出资并无责任,而对受让股权的现股东,若怠于向其催缴到期出资并造成公司损失的,董监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观点,笔者分析认为,认缴制下,未届期股权转让在双方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善意的原股东不应承担缴足出资的义务,即便该股东同时兼具发起人身份,也无须再承担缴足出资的义务,应给予发起人股东彻底退出公司的机制。同时,在认缴制下,董监高催缴出资的义务已不限于增资阶段,怠于向受让股权后的现股东催缴到期出资并造成公司损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文荣获2022年律师实务研讨会论文三等奖

众益说法|小区文体活动用房归谁所有?

莆田某大型小区占地面积16万多平方米,建筑总面积41万多平方米。2015年,开发商委托设计并报送原莆田市城乡规划局批准的该小区《总平面图》上明确注明:计容物业等配套公共设施建筑面积合计5300多平方米,其中幢号为S1的文体活动用房建筑面积为2500多平方米。然而,在该文体活动用房建成后,开发商并未交付给全体业主,而是作为健身会所出租给他人自己收益。2021年底,该小区业委会成立后,于2022年8月委托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林青、董金添律师向法院提起诉讼,诉求该文体活动用房判属该小区全体业主共有。

开发商向法院递交答辩状辩称:案涉文体活动用房系开发商建设,根据“谁投资、谁收益”的原则理应归开发商所有;且开发商与小区业主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中第七条明确约定:未计入商品房建筑面积分摊的公共部位与共用房屋部分,包括但不限于会所、酒店、综合楼、学校、商业街、配套楼、停车场(地上、地下)、架空层、农贸市场、超市等配套建筑,其所有权、收益权属于出卖人,而案涉文体活动用房未计入公摊,应属开发商所有。

林青和董金添律师认为:第一,原《物权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建筑区划内的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属于业主共有。”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的《民法典》第二百七十四条对此作了相同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还明确规定其他不属于业主专有部分,也不属于市政公用部分或者其他权利人所有的场所及设施等,属于小区全体业主共有。案涉文体活动用房在原莆田市城乡规划局批准的《总平面图》上明确注明为配套公共设施,应认定为上述法律规定的公共场所、公用设施,产权应归该小区全体业主共有。第二,该小区业主持有的《不动产权证》上也明确记载该小区公共场所、公用设施为全体业主共同共有。第三,案涉文体活动用房虽为开发商建设,但在开发商自己报送审批的《总平面图》中已注明其为配套公共设施的情况下,应视为开发商同意案涉文体活动用房作为公共场所、公用设施使用,产权属于全体业主共同共有,依法不适用“谁投资、谁收益”的原则。第四,法律明确规定小区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属全体业主共同共有,而是否列入公摊并不是判断产权归属的法定标准,故开发商与小区业主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补充协议第七条约定明显违反前述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条款。

法院经审理,采纳了林青和董金添律师的代理意见,支持了小区业主的请求,判决案涉文体活动用房属于该小区全体业主共有。该判决已生效。

近年来,开发商占用小区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的情形时有发生,小区业委会作为小区全体业主的代表,应履行职责,勇于通过诉讼等方式维权。案涉文体活动用房价值约4000万元,单就提起诉讼需向法院预交的诉讼费就达23万多元。该小区业委会顶住巨大压力,在依法经业主大会表决通过后向法院提起诉讼,最后取得胜诉,切实维护了该小区全体业主的合法权益。

众益研究|论我国个人破产法律制度的构建

内容提要

改革开放以来,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加之全球化的推进,我国经济得到了很大的发展。当前,金融市场在充满机遇的同时也一样存在很大的风险,投资人可能会遭遇破产的状况。目前世界各国都通过立法建立了个人破产处理体系,以确保自然人可以合理地退出市场。但是,我国于2007年生效的《企业破产法》仅保护企业法人,不包含自然人。随着我国征信系统的建设,公民对法治意识的觉醒以及配套制度的完善,为构建适合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个人破产制度都有一定的裨益。2020年八月,深圳出台了《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这是我国首个关于个人破产的地方性法规。同时,国外例如美国、德国,我国香港特区台湾地区也有大量成熟的破产法律规范可供参考。本文通过借鉴国外已有经验,结合我国当前实际情况,从适用对象,程序构建,预防权力滥用等方面入手研究。建立我国个人破产法律制度,完善相应社会保障措施,为自然人提供合理的市场退出机制,能够成为我国当前市场经济的又一助力。

关键字:个人破产;破产法;制度构建

一、引言

2020年八月,深圳出台了《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这是我国首个关于个人破产的地方性法规。我国现行与破产有关的法律法规仍然是2007年制定的《企业破产法》,其中没有以自然人为主体,自然也无法解决与自然人有关的实际债权和债务纠纷。该条例的发布具有风向标的含义,反映我国正在加快推进个人破产制度的构建。

  在当前我国经济体制下,是否有必要加快建立个人破产制度。建立新的制度,是否会与现有的法律制度,人民生活习惯产生冲突,是否利大于弊。没有个人破产法的这段时间相关行为仍然收到约束那么新的法律法规是否有实施的必要呢?首先,完善个人破产法律法规可以对信誉良好的债务人起到保护作用。在当前大规模创业创新背景下,在我国建立合理的个人破产制度,可以最大限度地释放个人经济活力,消除后顾之忧,为个人创业创新和发展提供有力的制度保障。

其次,在没有个人破产法的这段时间中,我国引入了一系列替代性法律制度,例如参与分配,限制高消费和建立征信系统。但是,这些系统仍然有其缺点,不能完全取代个人破产制度。改革开放以来,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加之全球化的推进,我国经济得到了很大的发展。当前,金融市场在充满机遇的同时一样存在极大风险,投资人可能遭遇破产的状况。目前世界各国都通过立法建立了个人破产处理体系,以确保自然人可以合理地退出市场。国内也对于构建个人破产制度的需求愈发迫切。在两会上,已经多次有代表提出构建个人破产制度的意见。在2019年,最高法也提出要开始研究个人破产制度建立的研究。

我国从未建立个人破产制度,如何找到适宜我国国情的制度,最便捷的方式便是先借鉴国外的已有经验,综合美国、德国大量且成熟的制度,参考其判例,能够在立法上避免走许多的弯路。

本文从我国个人债务和债务纠纷解决的现状入手,对构建个人破产制度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了研究分析,此外,分析了世界各国已经构建的个人破产制度,结合我国当前的国情,提出一系列我国个人破产的具体构想。

二、我国个人债权债务纠纷解决机制实践现状及其困境

我国现行与破产有关的法律法规仍然是2007年制定的《企业破产法》,其中没有以自然人为主体,无法解决与自然人有关的实际债权和债务纠纷。随着我国征信系统的建设,公民对法治意识的觉醒以及配套制度的完善,国内也对于构建个人破产制度的需求愈发迫切。在个人破产法尚未出台的当下,我国也出台了一些替代性措施,却仍然无法完全替代个人破产制度。

(一)我国现行法律制度

  1.当前实行的替代性法律制度

 我国之前颁布的企业破产法并不包括个人主体,当前实行的替代性法律法规主要有以下几点:

第一,民事执法参与分配制度。1992年,最高法在相关文件中对这一制度进行了确立。值得一提的是,在具体实施过程中,要保障被执行人家庭的基本生活需要;

第二,限制高消费令。2010年,该法规正式颁布,被执行限制高消费的债务人在限制期限内不可以进行不必要的高消费。若违反了高消费令,可以依据刑法以及诉讼法相关条例进行惩处,如罚款、拘留或者承担刑事责任;

第三,强度较高、针对性较强的民事执行措施。在某种意义上,当前我国司法执行程序具备一定的破产清算作用。债务双方可以通过司法程序解决债务问题。2009年两会上最高法工作报告指出司法机关应当与其他部门开展合作,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严格措施,相应办法有公开失信记录、限制出境等等;

第四,还有部分临时性制度用于代替个人破产制度。面对一些突发情况,政府会颁布一些临时性政策来解决问题。2008年汶川大地震后,银监会就发布了允许因房屋财产损失的个人债务免除的通知。

2.个人破产制度的地方实践

我国现行与破产有关的法律法规仍然是2007年制定的《企业破产法》,其中没有以自然人为主体,也无法解决与自然人有关的实际债权和债务纠纷。因此,我国引入了一系列替代性法律制度,例如参与分配,限制高消费和建立征信系统。但是,这些系统仍然有其缺点,不能完全取代个人破产制度。改革开放以来,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加之全球化的推进,我国经济得到了很大的发展。当前,金融市场在充满机遇的同时也一样存在很大的风险,投资人可能会遭遇破产的状况。目前世界各国都通过立法建立了个人破产处理体系,以确保自然人可以合理地退出市场。因此,国内对于构建个人破产制度的需求愈发迫切。 第十八、十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协会议的代表就个人破产法提出了立法建议。2019年2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其《人民法院第五个五年改革纲要(2019年至2023年)》中也提出“研究推动建立个人破产制度”。2020年八月,深圳出台了《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这也是我国首个关于个人破产的法律规范,也是第一个相对完善的破产法规。该条例的发布具有风向标的含义,反映我国正在加快推进个人破产制度的构建。

(二)构建个人破产制度面临的障碍

1.传统法律观念的束缚。

一般地,我们认为“欠债还钱”“父债子还”乃是天经地义,自古便是如此。而这也为个人破产制度在民间的开展造成了巨大的阻碍。许多学者认为个人破产制度违背了民法上的公序良俗、诚实信用、禁止权力滥用等基本原则,更不用说相关的法律法规,但是,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以及各种投资和贷款的增长,经济问题与债务纠纷越来越趋向复杂化、多样化,若还是按照老一套办法,面对很多新的问题时就会不适用。当前,部分人觉得个人破产制度就是欠债不用再还钱了,这种想法是绝对片面的。很多债务人即使适用并通过了相关破产程序,依旧需要还钱。个人破产制度是底线而不是保护伞。

  2.社会信用体系还要进一步完善。

当前我国市场经济中,由于历史原因以及客观因素,社会的诚信体系还需进一步完善。现在时常会发生债务欺诈事件。全球当前已经实施个人破产制度的国家,通常情况下来说都具备完善成熟的社会信用体系。而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尚不健全的我国,许多学者担心个人破产制度将会给不法分子提供一条便捷的逃债通道,加上相关法律监督机制不充分,债务人申请破产后难以查清其个人财产,债务等,严重威胁债权人债权的行使。

 3.司法负担。

个人破产制度虽然减轻了债务人的负担,并使债务人有重生的机会,但一些学者认为,个人破产制度会给司法体系带来很大的负担与压力,降低司法系统的运行效率。此外,个人破产制度构建伊始,法院相关工作人员还不是很熟悉具体条例,以往也并没有处理该类问题的经验,是否能够及时有效地解决这一问题尚待了解。

        综上,在当前形势下,若要想在我国推行个人破产制度,仍然存在着一些现实障碍。但现有的替代性制度已无法满足我国的市场经济发展,无法完全替代个人破产制度,应尽快将构建我国个人破产制度提上日程。

三、探讨我国设立个人破产制度的必要性及可行性分析

      个人破产制度对于当下的中国是否有必要建立,能否建立,应结合如今的国情具体分析,个人破产在我国的建立势必会打破以往相关的法律法规,是否利大于弊。在社会信用体系日趋完善,公民法治观念逐步提高的当下,笔者认为个人破产制度,应当逐步建立。

(一)设立我国个人破产制度的必要性分析

  对于构建个人破产制度的必要性,目前部分人认为并没有必要。他们给出的理由有:第一,基于我国国情,我国人民并不崇尚透支消费;第二,我国当前并没有完善成熟的社会信用体系,没有该体系的支撑,个人破产制度难以构建;第三,我国金融业联网系统还没有成熟,在进行征信查询时较为困难;第四,我国当前社会保障体系还待进一步完善,并不能为个人破产制度保驾护航。然而笔者却对此持相反观点,理由如下:

1.个人破产为自然人提供有效市场退出机制

随着改革发展的不断深入和我国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市场经济中以个体参与经济活动的情况越来越普遍。“商人”越来越难以区分法人和自然人。在当前总书记提倡的“大众创业,万众创新”背景下,小微企业、个体工商户等小规模商事主体不断涌现。然而我国的破产法却仍未对其规定行之有效的法律法规,将对我国未来的市场发展埋下隐患。同时,随着国家加大对非公有制经济的支持力度,将有越来越多的个体参与到经济活动中。因此,需要建立一个有效的市场退出机制,保障个体的合法权益,促进我国市场经济的可持续发展。

 2.建立与国际社会相接轨的破产制度

当前,随着全球化的推进,一个完善的个人破产制度除了事关个人债务纠纷问题外,也深刻影响一个国家经济发展的形势。全球化使得各国经济之间的联系越来越密切,经济体系也越来越与国际接轨。因此,为了在全球化的浪潮中有效保障我国国家、企业以及个人的权益,个人破产制度的构建十分关键。个人破产制度在全球化中有如下益处:第一,在我国的他国个人或企业破产时,应用破产程序可以保障我国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第二,他国个人或企业破产后,依据构建的个人破产制度,其财产可以纳入相应范围,保障我国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第三,我国在国外的个体或者非法人团体破产时,国外司法机关要求纳入破产的我国在国外的个体或者非法人团体的财产时,我国司法机关可以依据构建的个人破产制度来依法保护我国公民的合法权益。

3.自然灾害的发生要求保障善良债务人合法权益

2008年,四川汶川发生大地震,大量房屋坍塌,其中包括许多尚未偿还债务的商品房。突如其来的灾难使许多诚实但不幸的债务人压力骤增。此时,如果他们继续还贷,无疑是雪上加霜。尽管中央银行及时发布公告,允许银行注销因地震等自然灾害而无法偿还的人的贷款,但毕竟是临时性政策,类似于个人破产制度。通过建立个人破产制度可以使受灾群众获得及时经济救济,效率更高,反映出法律的权威性和严肃性。

4.现有替代性制度无法完全取代个人破产制度

我国当前法律体系中个人破产替代性制度可以一定程度的起到作用,但并不适用于所有情况,存在许多不足之处,不能以此来代替个人破产制度。例如,《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的若干规定》实质上仅仅是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并不是正式的法律条例。与世界各国破产法已被确立为基本法律制度,其法律地位还远远不够。其次,内容过于简单,对无钱偿还债务的人贴上“欠债者”的标签。这对于那些因遭遇不幸且确无财产者而言,无疑打消其继续工作生活的动力。而债务延期等措施仅仅是缓和性质,并没有真正消除债务。同时临时性的债务豁免仅限于那些向银行借贷的而不包括其他类型的债务人,对其他债务人来说,有失公平。

第一,我国已初步建立较为完备的个人破产配套体系。这类措施首先体现在我国的个人征信系统已经初步形成。截至2007年,人行征信系统数据库已经涵盖了一千二百多万家企业以及五亿多个人。此外,人行还与工商局、交通局、海关等部门开展合作,形成了管理系统信息的共享,保证了关于企业和个人征信信息的及时共享。1982年,在七五计划中明确指出了要完善社会保障体系。经过数十年的发展,我国当前社会保障体系已经取得了很大的进步,形成了具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社会保障体系,虽然依旧需要进一步完善,但已经足以支撑个人破产制度的建立。

第二,关于个人破产保护制度的构建,可以参考很多国家以及地区的构建经验。首先,欧美发达国家的个人破产制度已经相当成熟完善,我国在构建个人保护制度时,可以借鉴他们的经验结合我国国情,构建适合我们自己的个人破产保护制度。其次,我国香港以及台湾地区也已经构建了个人破产制度。其中香港在回归前就已经发布了《破产条例》,体系已经相对完备。台湾在2008年也启动了破产立法,将个体纳入破产程序主体范围。

       通过以上观点总结,笔者认为个人破产制度在我国的实施是利大于弊的,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个人破产的应运而生能够保护自然人合理退出市场,能够有效保护那些诚实却不幸的债务人。

四、域外典型的个人破产制度比较分析

自1841年美国确立了现代的个人破产制度以来,许多国家都陆续引进了该制度,以确保本国国民能够高效合理退出市场,既消除后顾之忧,也保护了本国国民的合法权利。其中国外比较有代表性的便是美国和德国,而由于历史发展原因,我国台湾地区更早进入市场经济体制,其对破产法的制定和实践经验也值得我们参考借鉴。

(一)美国的个人破产法律制度

1.双轨制模式。

美国《破产法》为债务人提供了两种救济途径,一是该法第七章规定的清算免责程序,即债务人在其非豁免财产经清算偿债后便可获得即时免责。二是该法第13章规定的个人还款计划,包括债务人可以申请为期3-5年的清偿计划。这种双轨制对世界起到巨大影响,包括日本,韩国等破产法都有其身影。

2.严格的破产清算程序。

根据美国破产法相关规定,债务人可以在向法院申请启动破产清算程序后,根据其所在州相关法律,申请制定并执行一份免责计划。根据该计划,非豁免的财产经过受托人的检验与评估之后,用于清偿债务。在清算免责程序结束后的4个月内,债务人便免除其尚未清偿的部分债务清偿责任,受托人或债权人能够证明债务人涉嫌欺诈的除外。

3.有条件的破产重整程序。

美国《破产滥用预防与消费者保护法》中规定,禁止有稳定预期收入的债务人依据该法第7章直接启动清算程序,需要依据第13章的规定启动清偿计划,以便将未来收入的一部分用以清偿债务,直至最终获得免责。也就是说清偿计划的执行要求债务人有预期收入且将其全部用于执行清偿计划。债务人可以保留无关财产,但清偿计划中等待清偿物品的价值应等于或高于债务人的价值。计算可支配收入的数额时,债务人可保留合理的生活费用。

(二)德国的个人破产法律制度

1.独特的个人破产模式。

1999年德国《破产清算法》第九编中专门规定了个人破产法律制度,与美国不同,其增加了“消费者破产程序”以及“和解”制度。美国代表的是当然免责主义,《美国破产法典》第524(a)中规定破产免责的效力是自动产生的,[]而以德国为代表的许可免责主义,根据《德国破产法》第287条第1款,符合条件的债务人,在向法院申请免除剩余债务并获得其许可之后,方能免除清偿责任。德国个人破产制度包含“前置和解程序”“简易破产程序”“剩余债务免责程序”,各程序依次有序进行,禁止直接免责清算,提高了免责的难度。德国的个人破产制度有着严格的实施程序,包括法院内外和解程序、简易破产程序,债务人要想达到免除剩余债务清偿责任,还须经过剩余债务免责程序,即为期 6 年的财产托管。

2.必要的前置和解程序。

德国法规定债务人应在法院外尝试与全体债权人达成和解合意。债务人还应当向债权人提交其在律师、专业机构等的协助下制订的债务清理计划。如果无法达成和解,债务人可向法院申请进入破产程序。此后法院仍需要将债务人的债务清理计划及其财产情况全部告知债权人,所有债权人在1个月内未提出异议,视为债务清理计划通过。同意债务清理计划的债权人数量、代表的债权数额均超过半数时,法院也可提高裁定的方式强制通过债务清理计划。若仍未达成和解,法院应审查破产原因并开展相关破产工作。

3. 严苛的剩余债务免责。

以德国为代表的严格派,采用独立的免债程序,只能说是允许重生。与此对应的是美国破产法的第七章,有积极促进重生的意义。从程序上把破产免债合二为一,使破产程序结束时立即获得免债效果。而德国的个人破产,债务人申请破产时可一并提起有条件的剩余债务免责申请,经法院批准后,自启动破产程序之日起6年内,债务人应当履行相关的义务,如果债务人在此期间违背相关义务,债权人可请求法院裁定债务人继续承担责任。若债务人在破产程序中有犯罪行为或者不能按时足额支付财产管理人报酬的,经财产管理人申请,法院可裁定债务人继续清偿债务。

(三)台湾地区的个人破产法律制度

1. 独特的和解制度。

我国台湾地区的破产法,既吸收了各国破产法中优秀的立法主义,也充分考虑到了地区特色,独创了商会和解制度。所谓商会和解,顾名思义便是在当地商会的主持下,债务人皆尚未申请法院调解前,请求当地商会进行和解。在没有法律特殊规定的情况下,其和解也多参照适用法院和解的相关内容。然而近来有学者指出,由于商会和解的和解协议签订后,仅需商会会长签名并印商会印章即可生效,无需法院进一步确认的行为过于草率。因此建议经法庭审理并确认后再承认其效力更为稳妥。

2. 任意双轨制模式。

台湾地区的个人破产模式,有着美国的影子。从其1997年4月11日施行的《消费者债务清理条例》中不难看出,在债务人被法院裁定开始进行个人破产程序后,既可以选择第二章的重生程序,促进债务人自力更生,经过法院调查,公开债务人财产状况,督促财务人尽力偿还债务后获得免责。也可以选择第三章的清算程序,经过法院的裁定,在个人破产清算完成后,立即对债务人宣布免责,鼓励债务人东山再起。

(四)比较分析及其对我国的启示

通过对全球各国个人破产制度的分析,对于我国个人破产制度的构建有如下启示:

第一,关于免除债务的主体。通过对美国德国以及我国台湾地区个人破产制度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出各国在执行破产程序前,要对申请破产的个人开展资格审查,只有具备良好信用,并且不允许在一定时期内连续破产。此外,申请人由于违法犯罪行为导致的债务也不可以免除。

第二,设定良好品行期。通过对全球各国个人破产制度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出很多国家都设置了良好品行期。这一期限内,主体依旧需要偿还债务。良好品行期与主体的破产清偿率成正比。该期限的设置适宜居中,不能过长也不能过短。过长会打击主体参与经济活动的积极性,过短会使得债权人利益受损。

五、我国个人破产制度具体构建

从其他国家的个人破产制度建立及发展过程来看,建立个人破产制度是一项庞大的系统性的工作,有着许多的子系统和分支。我国应着重解决以下几个问题。

(一)我国个人破产制度的适用主体

 首先,构建我国个人破产制度,要将立法模式予以确定。根据第四章所述,结合当前世界各国有关个人破产的法律法规来看,通常情况下个人破产模式有一般个人破产、消费者破产以及商个人破产。美英德等国应用第一个模式,即一般个人破产模式,这些国家的个人破产制度的主体既包括了商个人也包括了消费者。该模式又可以进一步划分为广义上的和狭义上的。具体来说,前者指出全部自然人都具备破产能力,后者认为一些特殊的自然人类型并不具备破产资格。最典型的例子为美国破产法规定农场主不可以破产。第二个模式为消费者破产模式,代表国家为丹麦、挪威等,他们都发布了相关法规规定了消费者也具备破产能力。第三个模式为商个人破产模式,代表国家为法国、意大利等,他们认为只有商个人具有破产能力,而消费者并没有。当前,我国经济发展快速,市场经济繁荣发展,越来越多的人参与经商,这使得商个人与公民、法人的具体划定界限愈发模糊。因此,基于我国特色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我国目前构建个人破产制度应当应用狭义一般个人破产模式。

第二,目前我国构建个人破产制度主体暂且不要包括农村户口居民。法律界有部分研究人员对于这一问题认为我国当前农村户口居民应当纳入个人破产主体范围,我国特色社会制度下的农村户口居民与城镇户口居民应当一视同仁。然而,对于这一论点,本人并不认同,我认为目前我国构建个人破产制度主体暂且不要包括农村户口居民。有以下三点理由:首先,农村户口居民进行农业活动收入并不能精确计算。造成这一现象的原因是农民从事农产品经营一般都不用线上交易,都是用传统的现金交易,同时并不会进行详细的账目核算。此外,农业活动周期较长,并且农产品的价格受诸多方面因素的影响,并不稳定,这也导致了农民们收入并不稳定。另外,农村中还有大量外出务工人员,他们中很多人都是散工,收入也是不稳定的,基于上述原因,对农村居民进行偿债能力界定时是有一定难度的,个人破产制度可能并不适用于这类人群;其次,农村户口居民收入个人与家庭收入界定较为模糊。农村居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以及住宅都是珍贵家庭共享的,从事农业经营的收入也是属于整个家庭。基于上述原因,很难对收入归属进行明确的界定;第三点,当前我国农村实际情况可能并不适合应用个人破产制度。具体来说,农民承包的土地以及住宅地的转让需要经过诸多复杂繁琐的申请审批程序,有些情况下还特别容易与我国相关农业政策产生矛盾。但是另一方面,又不能将这些视为自由财产,若视为自由财产,那么对债主就十分不公平;最后,当前我国对于农村地区的政策处于一个动态变化调整的状态中,政策调整频率以及范围都较大,基于此种原因,关于农村相关事宜的法律法规也是不断调整适应,因此太过急切地将农民纳入个人破产制度显然不合适。

我国个人破产制度的程序构建

在进行我国个人破产制度的程序构建时,前置程序是首先需要考虑的环节。该步骤的作用是提高个人破产审理的效率,有些没必要进入个人破产审判的案件可以进行过滤。比如德国就设置了相应的程序,只有庭内外和解都无效才会正式进入个人破产处置程序。这无疑大大提高了处置效率,我国可以参考国外前置程序的设计,结合我国实际情况构建个人破产制度,提高司法效率。第二,处理破产案件时,优先考虑简易程序,比如个人破产优先级要高于法人破产,优先适用简易程序可以有效减轻司法负担。当然,若个人破产人数、案情达到一定复杂程度,则应适用一般个人破产程序。

预防个人破产制度滥用的制度措施

当前我国市场经济中,由于历史原因以及客观因素,社会诚信体系还需进一步完善。现在时常会发生债务欺诈事件。基于对这类事件的防范,有必要采取预防个人破产制度滥用的措施,结合我国实际情况与需求,可采取的措施如下:首先,失权与复权一定要严格把控。所谓失权,就是债务人无力偿还或者逾期不还债务时,对他的某些权利进行相应的限制;所谓复权,就是偿还债务后或者失权期限已到后,恢复债权人相关权利。目前,国外对于复权的规范大致分为两种模式,一种是以意法为主的申请复权,一种是以日本为代表的当然复权与申请复权相结合的模式,其中当然复权权重较高。结合我国实际国情分析,我国目前构建个人破产制度在复权这一环节应该应用第二种模式。

其次,设立较高的个人破产申请门槛。当前我国市场经济中,由于历史原因以及客观因素,社会的诚信体系还需进一步完善。现在时常会发生债务欺诈事件。因此,有必要设置较高的个人破产申请门槛,预防个人破产制度滥用。在国外个人破产制度中,明确规定了部分类型的债务不可以免除。以美国为例,不可通过个人破产程序免除的债务有:非法所得财产返还义务、抚养义务、酒驾产生的交通赔偿、一定时期的关税等等。这些都不适用个人破产制度免除债务部分。2020年八月,深圳出台了《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这也是我国首个关于个人破产的法律规范,也是第一个相对完善的破产法规。该条例规定不可通过个人破产程序免除的债务有:第一,造成他人人身伤害的赔偿义务;第二,抚养、赡养义务;第三,薪酬支付义务;第四,未记录于账本的债务;第五,恶意侵权赔偿义务;第六,税款缴纳义务;第七,违法犯罪罚款;第七,相关法律规定的不可免除的其他债务。该条例还明确规定需累计达到50万元的金额才可申请个人破产。这些规定都防止了个人破产制度的滥用,减轻了司法机关的负担。部分债务纠纷可以通过协商调解进行处理。

配套制度的建设和完善

1.完善个人财产登记制度。

明确债务人在个人破产程序中的财产情况及状态,保障债务人财产状况的稳定性,防止其为逃避债务而隐瞒、转移、隐匿财产。

2.完善社会保障制度。

不同于法人的注销,个人破产程序终结后,作为债务人的个人仍要继续生活,与此相关的社会问题不容忽视。由于债务人的破产财产已全部用于清偿债务,仅仅依靠保障基本生存的财产难以重新创业,因此政府有必要发挥社会保障制度的功能和作用,出台相应的激励、优惠措施,鼓励有能力的债务人重新创业。

当然,个人破产制度的构建绝不仅仅只有以上这些,这是一项庞大且系统的工程,需要结合中国实际,参考国外相关经验,参考我国2007年出台的企业破产法中相关规定,制定出符合中国实际的个人破产法。

结 语

我国现行与破产有关的法律法规仍然是2007年制定的《企业破产法》,其中没有以自然人为主体,也无法解决与自然人有关的实际债权和债务纠纷。因此,我国引入了一系列替代性法律制度,例如参与分配,限制高消费和建立征信系统。但是,这些系统仍然有其缺点,不能完全取代个人破产制度。改革开放以来,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加之全球化的推进,我国经济得到了很大的发展。当前,金融市场在充满机遇的同时也一样存在很大的风险,投资人可能会遭遇破产的状况。目前世界各国都通过立法建立了个人破产处理体系,以确保自然人可以合理地退出市场。因此,国内对于构建个人破产制度的需求愈发迫切。 

当前,随着我国征信系统的建设、公民法治意识的觉醒、配套制度的完善以及各国与地区个人破产制度提供的借鉴,我国已经具备了构建个人破产制度的充分条件。此外,关于我国构建个人破产制度的必要性,本人认为是十分有必要的。首先个人破产为自然人提供了有效的市场退出机制。随着改革发展不断深入,我国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自然人也越来越多的参与到了商事活动中。“商人”越来越难以区分法人和自然人。当前小微企业、个体工商户等小规模商事主体不断涌现,然而我国破产法却未对其规定行之有效的法律法规,将对我国未来的市场发展埋下隐患。

同时,建立个人破产制度,能够有效保护善良,诚实的债务人。在当前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的背景之下,在我国建立合理的个人破产制度能够最大限度释放个人的经济活力,排除后顾之忧,为个人的创业创新,发展提供有力的制度保障。

如何从无到有建立我国个人破产制度,可以参考国外大量成熟的法律法规及司法实践。自1841年美国确立了现代的个人破产制度以来,许多国家都陆续引进了该制度,其中比较有代表性的便是美国和德国。通过参考美国,德国等国的已有经验,可以更好得建立起符合中国国情的个人破产制度。

本文从我国破产法规制的主体、程序构建、预防权力滥用、相关配套设施等方面展开阐述,通过建立我国个人破产法律制度,完善相应社会保障措施,给自然人提供合理的市场退出机制,能够成为我国当前市场经济的又一助力。个人破产制度的构建是一个复杂系统的流程,牵涉到了诸多法律法规,需要社会各界国家各部门的合作与支持。此外,也要求我国公民提高法制意识与权益保护意识,对于个人破产制度要有正确深层次的认知。做到了上述几点,我国个人破产制度的构建只是时间的问题。

本文荣获2022年律师实务研讨会论文二等奖

众益动态|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青年律师训练营开营啦

为帮助青年律师进一步提升执业能力和执业水平,促进全所青年律师发展,特组建青年律师训练营,助力青年律师快速建设实战和综合能力。9月1日,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2023年青年律师训练营正式开营,开营仪式由王英律师主持。

林文华书记首先对青年律师训练营的开营表示热烈祝贺。他表示,随着众益青年律师队伍的不断壮大,如何更好地保障青年律师健康发展成为律所特别关心的问题,因此,成立青训营是为青年律师搭建了一个互动交流平台,希望众益的优秀青年律师能充分展示自我、提升自我、实现自我。希望在青训营的带动下,青年律师能够相互学习,培养优秀的执业素养,获得需要的能力和才干。

随后,各位律师对今后青训营的相关活动安排进行讨论,大家结合自身发展与工作需要,积极发言、建言献策。会议最后,大家就今后的业务学习开展方式和培训重点内容达成共识,通过改变单一的学习形式和高深枯燥的内容,提高青年律师参与的积极性。

青年律师是律所的未来,青年律师需要不断学习,更新法律知识和专业技能,将法律理论与司法实践相结合。成立青训营能进一步提高青年律师的业务技能与理论水平,满足当事人的多元法律服务需求,为当事人提供更优质的法律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