月度归档 2023年10月31日

众益喜讯|我所林文华、刘建勋律师荣获“第十八届华东律师论坛”优秀论文三等奖

10月27日—29日,第十八届华东律师论坛在江苏南京举办。本次论坛以“发展与共赢”为主题,由安徽省律师协会、福建省律师协会、浙江省律师协会、山东省律师协会、江西省律师协会、上海市律师协会、江苏省律师协会联合主办,江苏省律师协会承办,来自华东六省一市律师协会的会长、副会长、秘书长、副秘书长、业务部门负责人以及律师代表等近130余人参加论坛。我所刘建勋律师作为福建省优秀论文获奖律师代表参加了本次论坛。

本届论坛下设新形势下如何做“让党和人民满意的好律师”、新形势下律师业如何服务高质量发展大局、律师行业管理如何助推律师业高质量发展以及涉外法律业务的构建与思考等四个分论坛。

图丨分论坛二由福建省律师协会副会长许明、浙江省律师协会副会长刘珂作为点评人,上海市律师协会副秘书长潘瑜主持,我所刘建勋律师参与探讨交流。

经论坛组委会评选,我所林文华律师和刘建勋律师共同撰写的《破产重整中基于逾期原因的补充申报债权之处理》荣获本届论坛优秀论文三等奖。

华东律师论坛是华东地区乃至全国律师行业凝聚广泛共识、贡献智慧力量、寻求合作发展的一个重要桥梁和平台。此次获奖不仅是对我所律师能力的认同,也是对我所的激励和表扬。未来,众益所将继续推进专业发展,加强自身学术研究能力和实务能力,将实务经验进行理论总结,力争在理论创新和业务实践中再创佳绩。

众益动态|众益所开展系列普法宣讲活动

为切实提升普法宣传质效,众益律师充分发挥专业优势,积极开展多形式普法宣传活动,向企事业单位、村居、校园等,零距离开展法治宣传,营造人人尊法、学法、守法、用法的良好法治氛围。

01 国投湄洲湾港口有限公司企业经营法律风险防范宣讲

为提高企业法律风险防范意识,规避企业经营管理中的法律风险,10月26日下午,我所王英律师受邀至国投湄洲湾港口有限公司进行“企业经营法律风险防范”专题讲座。

讲座上,王英律师针对企业在运营中普遍会遭遇的问题,通过以案释法的形式,针对企业经营管理过程中常见的签约及履约风险、对外融资担保风险、知识产权风险等内容展开了细致分析,强调建立企业法律风险防范机制,防患于未然对企业的重要性。

本次专题讲座意在通过帮助企业管理者提高法律风险防范认知,深入了解与企业经营相关的法律法规,同时加强企业工作人员风控意识,帮助企业查找内部隐藏的法律风险,以期企业健康发展,行稳致远。

02莆田市应急管理局安全生产行政诉讼与复议讲座

10月27日上午,我所欧河山律师受莆田市应急管理局邀请为全市应急管理部门执法人员开展“安全生产行政诉讼、复议要点及释义”法律讲座。

讲座上,欧河山律师通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基本概念和基础法律规定作为切入点,围绕行政复议和诉讼应对实务进行讲解,主要包括程序规定的介绍与解析、证据的收集与整理、行政复议法新修订内容等方面,并结合典型案例,由浅入深的分析了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在复议与诉讼程序中以及安全生产执法过程中应当关注的要点。

通过此次讲座,加深了与会人员对安全生产领域行政复议与诉讼的相关制度和具体操作的理解,强化了行政执法人员的法治意识。

03 灵川镇径里小学预防校园欺凌讲座

 为预防和减少校园欺凌事件发生,提高青少年法治意识、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推进平安校园建设,10月27日上午,我所郑爱美律师受邀前往灵川镇径里小学开展主题为“预防校园欺凌”的普法宣传讲座。

郑爱美律师通过讲述校园欺凌的含义、表现形式及特点结合日常学习和生活中的小事例,让同学们充分了解了欺凌行为的危害,通过《未成年人保护法》《刑法》等法律法规,讲述校园欺凌的危害性以及触犯法律的严重性,教育学生们面对欺凌行为应该如何救济。

此次法治讲座,使同学们对校园欺凌的危害有了更深的了解,大大提高了同学们防范校园欺凌,保护自己的安全法治意识,为构建平安和谐校园打下了良好基础。

04 灵川镇人民调解员和社区矫正人员讲座

为充分发挥村居法律顾问的职能作用,提升基层治理法治化水平,10月27日上午,我所许志兴实习律师前往灵川镇人民政府分别为人民调解员与社区矫正人员开展法律知识讲座。

第一场讲座,以《人民调解止纷争,村居和谐民意满》为主题,主要从《人民调解法》的解读以及民法典时代下村民委员会权利义务的行使两方面进行讲解,详细介绍了什么是人民调解、人民调解应当遵循的原则、调解达成的协议是否具有法律效力等法律知识,并结合实务案例,以案说法,对调解方法技巧进行了重点介绍,为一般的社会矛盾纠纷有效解决提供了新思路、新途径。

第二场讲座,以《防范和打击非法集资,远离金融诈骗》为主题,围绕非法集资的性质、主要特征、表现形式、风险等方面进行全面详细地分析,讲解了防范和打击非法集资相关的法律法规,利用真实案件向与会人员阐释非法集资的本质和严重危害,并介绍实用有效的防骗技巧,呼吁大家保持理智,自觉抵制各种诱惑,避免上当受骗。

通过开展一系列普法宣讲活动,达到了良好的法治宣传效果。下一步,众益律所将继续开展各种形式的普法宣讲活动,承担社会普法宣传责任,让法治意识深入人心,为法治社会的发展贡献力量。

众益说法|“宠”爱有方,做文明养犬人

小狗是人类的朋友,但因为部分养犬人的不文明养犬行为,给他人造成了困扰,甚至人身伤害。

近日,一段“女童遭烈犬撕咬”的视频在社交媒体上传播,引发广大网友讨论关注。视频中的烈犬是罗威纳犬,此类犬多身体强壮,动作迅猛,气势强悍,已被多地明确列为“禁养犬”。我国多个城市已经出台养犬管理规定,虽然成都公布的22种烈性犬中,没有罗威纳犬的名字,但狗主人仍需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从民事角度出发,狗主人要承担民事侵权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五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30条规定:“携带犬只出户的,应当按照规定佩戴犬牌并采取系犬绳等措施,防止犬只伤人、疫病传播。”从网传视频及警方通报来看,这只罗威纳犬并没有拴绳,且造成了他人受伤的严重后果,饲养动物的加害行为与受害人的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饲养人或者管理人需要承担侵权责任。根据司法实践,狗主人应当对受害者进行赔偿,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及必要的营养费等费用。同时,物业公司作为该小区的服务方,对这个小区的公共场所具有管理职责,若物业方未能及时制止,或者是未尽到安全的保障义务的话,可能也需要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从刑事角度出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五条规定:“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失犯罪。”该罗威纳犬的主人明知其饲养的烈性犬,外出不栓狗绳,或者是没有尽到看管义务的,导致烈犬重伤他人,可能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另外,基于饲养条件、饲养环境等情况,烈性犬咬伤咬死多人的,还有可能构成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提示:目前莆田已在全市内规范文明养犬行为,根据《莆田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携犬出户时未采取束犬链牵引、未为大型犬佩戴嘴套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不拴狗绳已是违法,放纵烈犬游荡,更是公然挑衅社会秩序的行为。真正爱狗人士,不是任它到处乱跑,还美名言曰“给它自由”,依法养犬、安全养犬、文明养犬,是每位养犬人的基本必修课,希望爱狗人士都能够从中吸取教训。

众益喜讯|2023年福建律师论坛圆满落幕,众益律所喜获佳绩

10月20日至22日,2023年福建律师论坛在三明明城国际大酒店顺利召开。全省(市)律协领导、专家学者及各地律师代表、论文作者齐聚一堂。

本次论坛为期三天,以“践行司法部党组‘五点希望’,做党和人民满意的好律师”为主题,设置党建、刑事与刑事诉讼、民事合同与婚姻家事、建设工程房地产与金融证券、行政法与政府法律顾问、公职律师与公司律师等六个分论坛。与会嘉宾、专家学者、律师围绕着不同法律主题深入研讨,热烈交流。

会议期间,经过主办方及论坛优秀论文评审小组的严格评选,最终,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获得“论文组织奖”,林文华律师和刘建勋律师共同撰写的《破产重整中基于逾期原因的补充申报债权之处理》获得二等奖。

论文组织奖

论文二等奖

此次获得佳绩,充分展示了众益律师的理论水平和专业风采。未来,众益律所将继续助力所内律师提升综合能力,力争在理论创新和业务实践中取得更好的成绩,为国家法治建设和全行业法律工作添砖加瓦。

众益动态|我所郑爱美律师受邀至莆田市秀屿区委员会开展妇女权益普法宣讲

为进一步加大普法力度,推动全社会尊法学法守法用法,10月19日下午,我所郑爱美律师受莆田市秀屿区委员会邀请为全体党员干部开展妇女权益普法宣讲。

讲座上,郑爱美律师结合案例,以案释法,有针对性地讲解了妇女在恋爱、婚姻、财产、继承和生活中经常会遇到的涉及人身与财产的法律问题。从多个专业领域作细致的解读,普及了关爱婚姻家庭、维护妇女合法权益等方面的法律法规知识。同时告诫大家要知法、懂法、不违法,学会正确运用法律武器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通过此次开展普法讲座活动,教育引导广大妇女群众树立正确的恋爱观、婚姻观,提高了妇女群众运用法律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意识,为构建幸福家庭、促进社会和谐贡献自己的力量。

众益研究|浅论大数据“杀熟”中的消费者权益保护

内容提要

随着人类社会信息化的深入发展,人们越来越习惯依赖网络环境去解决自身生活中碰到的各种疑难事务,使得互联网与人们日常学习生活工作联系也渐渐趋于紧密。但近些年来,大数据“杀熟”行为已经给互联网技术造成负面影响。大数据“杀熟”的实质行为,是指滥用互联网平台大数据的行为。指平台经营者运用这种大数据分析技术手段,过度获取或不合理利用消费者个人数据的做法,严重损害了已经受到中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保障的消费者正当权益。

关键字:大数据“杀熟”;消费者权益;法律规制


一、大数据“杀熟”中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理论分析

1、大数据“杀熟”的概念

关于大数据“杀熟”的概念,有学者认为,大数据“杀熟”是指互联网平台运营者根据大数据所收集的用户在平台上留下的信息,曾经消费过项目的特征以及反复浏览过的商品等隐私信息,利用平台的数据算法,对消费者的特征进行“用户画像”,以此来对消费者进行具有目的性的商品推送及定价差异。也有学者认为,大数据“杀熟”属于价格歧视,因此在一定程度上属于利用市场优势来赚取超额利润的行为。从具体的行为来看有为老顾客投放更加昂贵的商品或服务项目、向有特定消费需求或特殊消费依赖的顾客收取比一般顾客更高的价格、利用平台数据给不同消费者以年龄或消费能力来差异定价等。

总而言之,大数据“杀熟”的行为本质就在于经营者滥用算法行为,违法收集消费者个人信息,并对消费者差异化定价的行为。核心追求就在于利用老顾客对平台的信任,赚取利润来补贴新用户,以此引流新客源,以达到平台的利益最大化。

2、大数据“杀熟”规制的必要性

越来越多消费者知道自己深陷大数据“杀熟”中,但平台的回应却不能平息消费者心中的疑惑。事实上,大数据“杀熟”侵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是平台借助算法获得高额利润的必然结果。据调查显示,很多用户在下载新软件或注册新账号时并不会阅读篇幅繁杂的《用户条款》,直接选择允许授权平台收集个人信息。这导致了用户的个人信息被经营者不正当利用,并且也极有可能被经营者贩卖给对消费者个人信息有需求的第三方,从而获取利润,使消费者个人信息被泄露而遭受财产损失。

大数据“杀熟”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条规定,经营者与消费者进行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因此,大数据“杀熟”的差异化定价行为使得消费者与经营者处于不平等地位。同时,消费者自身又很难的发现这种杀熟的行为,从而导致交易失去了诚信的基础。诚实信用原则不仅是现行法律法规对平台经营者资格提出限制的严格规定,也是《民法典》坚持的基本原则,更是构建健康商业环境的标准。“千里之堤,溃于蚁穴”,若平台经营者失去诚信,由此作出的交易是对自身商业信誉的损耗。商业信誉并非一朝一夕就能形成,当平台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顾客极有可能不与之交易。当大数据“杀熟”现象引起越来越多的关注时,这势必会影响到相关平台的商业信誉,不利于平台的长期发展。

大数据“杀熟”行为破坏市场竞争秩序。在当今社会,消费者的认知和购买能力都得到了巨大提升。与此同时,平台经营者在发展自身的同时,技术更加先进,市场占有率更高的平台经营者靠着自身大量的老用户数据累计持续发展。这将会导致原本就占据较大市场份额的网络平台经营者通过算法挖掘出消费者的普遍偏好和实际消费能力,进而将这些分析结果用于引流更多新用户。通过这样的方式,平台经营者的市场占有率越来越高,所掌握的消费者相关数据越来越多,对消费群体的划分越精准,那么消费者遭到大数据“杀熟”的可能性也会相应程度的提高。最终导致的结果就是在互联网平台之间的相互竞争中,哪个平台掌握的消费者数据越多、对消费者的分析越透彻,哪个平台就能拥有远超其他平台经营者的经营规模和利润,从而增加未受惠市场主体的经营成本,导致公平的竞争环境失衡。大型互联网平台越来越壮大,相对中小型的平台发展空间就越狭隘,从而导致了大数据“杀熟”行为破坏市场竞争秩序。

二、大数据“杀熟”的信息采集

当人们下载一款APP时,点开首页需要点击同意“用户隐私协议”或“用户使用协议”才能够正常使用软件的功能。那么你所授权的数据会被平台统统记录下来,并且一直处于被收集状态,直至账号注销。数据中包括ID,手机号码,甚至姓名、性别、身份证号码、浏览记录等产生的所有数据,都可能被收集存储,最终通过分析利用,反过来应用到消费者身上。不过收集到的个人信息,通常会被加密,并且以类代码的形式来代替明文进行记录,只有拥有权限的人才能查看该权限范围内对应的信息,以避免个人数据泄露。从前端开发人员到数据分析岗位,再到产品及运营等,互联网公司对用户数据的收集和处理涉及多部门多工种。通过收集、存储、脱敏、分析等数据处理环节,互联网公司利用算法和大数据,对用户打标签并进行画像,进而推荐信息、商品,提供个性化服务。数据俨然成为新经济环境下最为重要的生产要素。对于互联网公司而言,收集数据的多少,往往与服务效果直接挂钩。另外据电商平台算法工程师李云表示,“假如我只知道你的年龄、性别,推荐的服务会很广泛,不一定能准确满足你的需求。如果获取的特征信息越多,提供的个性化服务效果相对会更好。”在此背景下,互联网公司都希望充分获得用户相关数据,通过差异化营销提供精准服务,从而获取更多利润。这也成为消费者质疑互联网平台“大数据杀熟”的诱因,他们担心个人数据被滥用,损害自身权益。

三、大数据“杀熟”侵害消费者权益的具体表现

1、侵害消费者公平交易权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条规定了消费者享有公平交易的法律权利。消费者合法享有各种权利是稳定社会交易的基本前提,消费者个人与商品经营者之间社会交易的公平原则也是保证消费者正当享有各项消费权益的内在核心前提,消费者所享有的其他相关权利则是保障实现消费交易过程公平有效的根本手段。公平交易权的核心就是当对同一商品或服务进行消费时,具有不同消费能力、消费条件的消费者最终支付的价格应当是相同的,这才符合公平交易的要求。

在大数据“杀熟”行为中,用户出于对平台的信任,在商品消费时往往不会对比自己支付的价款是否和他人有差别。这种信息不对称往往导致了消费者遭遇“杀熟”,结果就是老用户比新用户在同一商品上支付了更多的金钱,这无疑就是对消费者公平交易权的侵犯。

2、侵害消费者知情权

在线上交易的场景之下,消费者往往处于独自选购商品的状态。在进行消费时无法与他人就每一件商品的现时价格进行及时对比,自然也无从得知自己所选购的商品或服务的真实价格与他人可能支付的价格。消费者当前所看到价格以及最终支付的价格,由于大数据技术的干预而与商品的实际价格存在出入,同时这种差别并非由商品本身优惠或降价引起,而是算法基于对该消费者的相关数据分析从而为其“专门定制”,这种行为与消费者所天然享有的知悉真情权相冲突,侵害了其正当权益。其次,在进入平台时,消费者基于对平台政策和协议内容的不了解,《用户协议》一般都会直接选择“同意”的选项。同时一些平台在用户未勾选同意平台协议之前是无法正常进入的。因此,尽管表面上消费者同意了平台经营者对自身数据的收集行为,但平台只是获得用户的表面许可,消费者对于平台收集、利用自己的个人信息构建用户画像,以及后续对信息的使用和平台之间的信息共享等情况并不知情。因此平台所提供的《用户协议》实际上对于消费者的知情权并没有起到应有的保护作用。

消费者知情权范围包括差异化定价。《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规定,消费者拥有知晓其选择、使用的商品和所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但第二十八条所规定经营者应当告知消费者有关产品或服务信息的义务则比第八条规定更为具体。由此看出,法律特别规定的网络等特殊领域中的经营者应当主动告知消费者商品或服务的信息,而不是需要消费者来主动询问。这是因为网络购物等特殊领域的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的信息不对称相较一般消费购物更加明显,消费者无法看到商品实物,另外网络经营者具有实时的改价能力,因此对网络购物等特殊领域中的消费者的知情权保障力度应更大。

3、侵犯消费者自主选择权

在中国,无论是线上还是线下都存在着海量商品和各种服务,哪种商品或服务能令消费者满意,只有消费者亲自甄别方能知晓。《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九条规定赋予消费者对商品或服务的选择权,自愿性和自由性是该权利的最大特征。选择的自愿性体现在消费者在进行消费时不受任何外在因素的影响和干扰;选择的自由性是指消费者在消费时是自由的,经营者不得强行改变消费者意愿。

但在大数据“杀熟”中,经营者在消费者不知情的情况下进行差异化定价,造成“千人千价”的情况,假设消费者如果明知对自己将要购买的商品或服务不是唯一定价,很有可能会做出不同选择。而消费者并不知道差异化定价的存在,对商品或服务的价格信息了解的不全面,因此无法使消费者真正做到自由选择。

四、加强大数据“杀熟”中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建议

1、健全相关法律体系

首先,可以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增加保护线上消费者权益的章节,并坚持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作为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基础法律规定,并明确禁止平台经营者对消费者实施大数据“杀熟”行为。

其次,可以将《反垄断法》中的“价格歧视”概念放宽。不单以市场支配地位来认定大数据“杀熟”的主体。在如今的大数据时代,不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主体只要拥有大数据算法运行技术即可能进行大数据“杀熟”,这对市场竞争的影响远远超出了大数据技术带来的便利,为此应当将价格歧视认定中关于主体限定为“具有市场支配地位”这一条件放宽。此外,还需要明确电商领域中对价格歧视的法律规制问题。《电子商务法》第十八条规定,经营者如对消费者进行根据其个性偏好的产品推荐时,也应当同时向消费者提供同样不根据其个性特征的选择。大数据利用“杀熟”的现象使用算法实现价格歧视,根据不同条件的用户推出不同售价,是典型的价格差别歧视。因其发生的领域主要为电商领域,可将这种严重损害消费者利益的行为列入《电子商务法》进行规制。

最后,应当完善个人信息保护立法。在整个互联网领域下,商家通过网络平台对顾客个人数据进行甄别分析并归类,最后采取差异化价格的做法对消费者私人数据安全产生严重威胁。目前我国与电子商务有关的个人数据立法保护存在不足,但是近几年来对个人信息的保护力度明显加大,《民法典》、《电子商务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中均涉及相关内容。另外,大数据“杀熟”现象中出现的个人数据被平台过度收集利用,造成平台和用户对个人数据的使用权益不平衡的情形,许多用户往往无法找到高效有利的救济途径。因此,展开完善个人信息保护的相关立法工作,不仅是对互联网平台用户隐私权保护的有效回应,也有利于规制大数据时代下产生的一系列问题。

2、规范降低消费者维权成本

在面对大数据“杀熟”时,消费者一般通过提起民事诉讼的方式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但消费者提起民事诉讼同时也面临着诉讼时间和维权成本高、难度大等问题,这些问题一定程度上阻碍着消费者提起诉讼以维护自己权益的积极性。一方面,可以考虑公益诉讼的加入,由相关团体或部门代替消费者向具有大数据“杀熟”行为的平台经营者提起诉讼;另一方面,普通法院也可以参考互联网法院的审理模式,在面对大数据“杀熟”背景下消费者维权案件,优化审理流程,运用网络、智能辅助等保证案件审理的质量和效率,同时实现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目的。据笔者了解,我国在杭州市等地设立了互联网法院,在杭州互联网法院的简介中,提到诉讼申请可以在5分钟内完成,立案、庭审都可以在线完成。同时在新冠疫情期间多地法院推出的在线审理模式,通过线上平台的搭建,同样实现了给当事人带来便利的同时保证司法公正。对于消费者诉讼案件的处理,法院也可以参考上述模式,通过对案件审理流程进行适度优化,以实现在大数据“杀熟”背景下对消费者正当权益的保护。

结 语

现代互联网发展是一把双刃剑,它带给我们高效便利的生活方式时,也不乏一些经营者因为过度逐利而跨越商业道德边界,使得消费者的权益受到侵害。大数据“杀熟”行为虽然是前几年才开始出现,但由于目前我国现有的立法很难落实对大数据“杀熟”行为进行规制,以至于对消费者的权益保护出现问题。消费者与企业的生存和发展息息相关,在电商平台日益发展的今天亦是如此。我国电商行业呈现蓬勃发展的趋势,电商平台所承载的国民消费总量每年也在增长,因此对消费者权益进行及时、有效的保护,也将促进我国经济更好地发展。

本文荣获2022年律师实务研讨会论文三等奖

众益说法|是“合伙投资”还是“借款”?

2008年至2012年,张某将某客车线路的经营权以及该线路运营下的4辆客车所有权评估作价,以转让部分股权的名义,向不特定的郑某等12人邀请投资入股。郑某等12人与张某签订多份《股权承包协议》,股权金额总计200万元。《股权承包协议》是格式化文本,均一致约定,如遇有不可抗力或者国家相关政策变化,所有股东共同承担风险和法律责任。经营期间,郑某等12人均未参与管理,只是每个月收取固定的分红。 2012年5月,张某在没有取得郑某等12人协商同意的情况下,擅自与康某签订《购车转让协议》,将上述线路的经营权以及运营车辆全部转让给康某,转让价款总计300万元。2007年至2012年间,张某还向不特定的100多人借款2000余万元。2012年9月,因为无力还本付息,涉嫌诈骗被公安机关立案,事发后张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013年郑某等人向涉案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郑某等人是涉案合同运营线路的原始股东,即实际享有案涉合同约定线路经营权和运营车辆的所有权;并请求判令张某和康某签订的《购车转让协议》部分无效。法院最终认定郑某和张某之间并不成立合伙关系,《股权承包协议》符合借款合同的法律特征,判决驳回郑某等人的诉讼请求。 民事法律行为虽然首先遵循民事主体意思自治原则,但人民法院作为事后的中立裁判者,断案首先以证据为依据。案例中,郑某等人虽与张某签有《股权承包协议》,但没有进行合伙企业工商登记,不满足法定的合伙形式要求。合伙企业中,普通合伙人应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有限合伙人应在认缴出资范围内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有限责任。但《股权承包协议》约定,郑某等人的出资可以随时要求张某退还,对企业债务也不承担任何责任,每月固定收益在法定的民间借贷利息限额以内。因此,《股权承包协议》在实体权利义务内容上不具有合伙协议的法律特征,符合借款合同法律特征。从形式和实体两个方面审查张某与郑某等人之间的《股权承包协议》及协议实际履行情况,法院认定该协议名为投资实为借款。律师建议,拟定合同要围绕交易目的,从法律规定出发,兼顾形式要求和实体要求,达到形、名、实一致,从而有效地预防和控制法律风险。

众益动态|我所律师走进东海镇灵川镇开展村居法律顾问工作

为进一步加强“一村一法律顾问”制度,落实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充分发挥法律顾问作用,10月13日,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开展法律顾问进村服务活动,孙霞、翁争霞、刘建勋、曾缘、俞子勇、王轶玲、许志兴等律师前往东海镇、灵川镇为村居提供“零距离”法律服务,满足群众各项法律服务需求。

校园防骗法律宣传讲座

在东海镇蔡厝小学,实习律师许志兴为全校师生开展一场校园防骗法律宣传讲座。讲座中,针对当前校园群体面对各类诈骗案件时普遍存在的防范意识差,应对水平低的现象,许志兴以案说法,重点讲解了刷单返利诈骗、冒充电商客服诈骗、冒充公检法诈骗、冒充熟人诈骗等多种迷惑性较强的诈骗陷阱等危害,细致分析了各类案件的作案手段及案件特点。同时,提醒广大学生如遇到可疑情况,应及时向家人求助或者拨打110报警电话,以免上当受骗,并号召师生向身边的家人、朋友广泛传播防骗防诈常识。

现场法律咨询

随后,众益律师们分别前往城厢区东海镇、灵川镇的各村居开展法律服务活动,通过加入各村工作群,提供法律顾问和村居“一对一”的微信服务模式,加强法律顾问与村委会工作人员、基层群众之间的工作联系,确保在日常工作中能够随时提供法律咨询服务,让群众们能够得到高效便捷的法律服务。同时,律师们在各村分发反诈骗、《民法典》等法律宣传材料,并就村民提出的各类热点问题现场提供法律咨询,引导广大居民办事依法、遇事找法、解决问题用法。

通过这次法律服务活动,我所进一步了解基层群众对农村法律需求的方向,为今后进一步扎实开展好“一村一法律顾问”工作,为服务对象提供精准有效的法律服务奠定了良好基础。

众益动态|青年律师训练营第三期课程开讲啦

为进一步提升青年律师的执业能力和业务水平,促进青年律师快速成长,我所青年律师训练营第三期于10月13日下午开讲,本期内容由实习律师陈一夫主讲,郑昉律师担任主持,共二十多名青年律师参加。

会上通过对律师实际办理的疑难案例进行分享,就实际案例进行讨论,针对民间借贷案件中现金出借举证、夫妻共同债务认定、借款人死亡等疑难点及适用法条问题,大家发表自己的观点,提出疑问,相互解答,共同学习,深入理解法条法规,真正将民间借贷案件相关的法律知识理解与掌握。 

通过本次研讨会,大家就民间借贷实务问题进行了深入交流,进一步规范和提升了律师代理此类案件的业务水平能力,增强了律师在代理此类案件中的风险防范意识,以便为当事人提供更优质的法律服务。

最高法发布新指导意见,涉及灵活用工/高管义务/股权激励/年薪制/人才流动等!

2023年10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举办新闻发布会,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优化法治环境 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壮大的指导意见》

现将涉及劳动用工的部分摘录如下:

1.加强对民营企业产权和企业家合法财产权的保护。依法认定财产权属,加强对民营经济主体的物权、债权、股权、知识产权等合法财产权益的保护。研究制订司法解释,依法加大对民营企业工作人员职务侵占、挪用资金、行贿受贿、背信等腐败行为的惩处力度,加大追赃挽损力度。

17.依法保障民营企业人才和用工需求。妥善审理民营企业劳动争议案件,既要鼓励人才的合理流动,也要维护民营企业的正常科研和生产秩序,依法确认民营企业为吸引人才在劳动合同中约定股权激励、年薪制等条款的法律效力依法规范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加大调解力度,引导民营企业与劳动者协商共事、机制共建、效益共创、利益共享,构建和谐劳动关系。

依法保障灵活就业和新就业形态劳动者权益,依法支持劳动者依托互联网平台就业支持用人单位依法依规灵活用工,实现平台经济良性发展与劳动者权益保护互促共进。畅通仲裁诉讼衔接程序,完善多元解纷机制,依法为新就业形态劳动者提供更加便捷、优质高效的解纷服务。

18.推动完善民营企业治理结构。严守法人财产独立原则,规范股东行为,依法追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实施关联交易“掏空”企业、非经营性占用企业资金、违规担保向企业转嫁风险等滥用支配地位行为的法律责任,依法维护股东与公司之间财产相互独立、责任相互分离、产权结构明晰的现代企业产权结构。对股东之间的纠纷,在尊重公司自治的同时,积极以司法手段矫正公司治理僵局,防止内部治理失序拖垮企业生产经营,损害股东和社会利益。

以法治手段破解“代理成本”问题,依法追究民营企业董事、监事、高管违规关联交易、谋取公司商业机会、开展同业竞争等违背忠实义务行为的法律责任,细化勤勉义务的司法认定标准,推动构建企业内部处分、民事赔偿和刑事惩治等多重责任并举的立体追责体系,提高“内部人控制”的违法犯罪成本,维护股东所有权与企业经营权分离的现代企业管理制度。

背景及全文如下

2023年10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举办新闻发布会,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优化法治环境 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壮大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并回答记者提问。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庭长林文学、最高人民法院审监庭庭长胡仕浩出席发布会,发布会由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局副局长王斌主持。

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庭长林文学介绍《指导意见》制定的有关情况及主要内容。

一、《指导意见》的制定背景

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高度重视民营经济发展,习总书记在多个重要场合,就促进非公有制经济健康发展和非公有制经济人士健康成长、弘扬企业家精神、发挥企业和企业家能动性等提出明确要求。今年7月14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布《关于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壮大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释放出增强民营企业家信心、鼓励民营经济发展壮大的积极信号。

依法保护民营企业和企业家合法权益,持续优化民营经济发展法治环境,以审判工作现代化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壮大,是人民法院的法定职责和重要使命。最高人民法院坚决贯彻落实党中央决策部署,通过深入学习《意见》精神,全面梳理法治保障民营经济发展壮大的结合点和着力点,反复调研论证,制定出台了《指导意见》,于今天正式发布。

二、《指导意见》的主要内容

《指导意见》坚持问题导向,从六个方面对审判执行工作提出了明确要求,用27个条文对中央《意见》中的19项内容进行了落实和细化。

第一部分,总体要求。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切实落实“两个毫不动摇”,以高质量审判服务高质量发展。强调坚持全面贯彻依法平等保护原则,在司法层面真正落实对民营经济平等对待的要求。强调坚持能动司法理念,围绕“公正与效率”工作主题,在持续优化民营经济发展法治环境中做实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

第二部分,依法保护民营企业产权和企业家合法权益。针对社会关切的焦点问题,提出了5条更为细化的司法政策。加强对民营经济主体合法权益的保护,制订司法解释加大对民营企业工作人员腐败行为惩处和追赃追缴力度,健全常态化冤错案件纠正机制,依法保护民营经济主体申请国家赔偿的权利。严格区分经济纠纷与违法犯罪,严格规范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法律程序。加强对当事人、案外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尽可能减轻追赃追缴财产等司法活动给民营企业和其他相关案外人的生产经营带来不利影响,畅通案外人在刑事追赃追缴程序中表达诉求的渠道。特别强调了对民营企业和企业家人格权的保护,充分发挥人格权侵害禁令制度功能,及时制止侵害人格权的违法行为。对于故意误导公众、刻意吸引眼球的极端言论行为,利用互联网、自媒体、出版物等传播渠道,对民营企业和企业家进行诋毁、贬损和丑化等侵权行为,要予以严厉打击,切实营造有利于民营经济发展的社会舆论环境。强调在做好涉案企业刑事合规改革的同时,积极延伸司法职能,在民商事、行政、执行过程中引导企业守法合规经营,强化防范法律风险、商业风险意识,推进民营企业在法治轨道上健康发展。

第三部分,维护统一公平诚信的市场竞争环境。结合当前民营经济发展需要,提出了10条司法举措。强调依法保障市场准入的统一,遏制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加强对平台企业垄断的司法规制,依法打击虚假宣传、商业诋毁等不正当竞争行为。进一步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激发民营企业和企业家原始创新活力和创造潜能。针对恶意“维权”侵犯民营企业合法权益、扰乱正常市场秩序行为,以及利用虚假、恶意诉讼侵害企业和企业家合法权益的行为,要依法予以严厉打击。强调既要以司法手段推动政府机关、国有企业和事业单位诚信履约以维护民营企业合法权益;也要推动民营企业依法诚信规范经营,引导企业家遵纪守法,积极履行社会责任,弘扬企业家精神。针对陷入困境的民营企业,要求完善相关重整机制和配套制度,加大挽救力度,推动有效化解民营企业债务链条。

第四部分,运用法治方式促进民营企业发展和治理。结合审判工作实际,提出了5项司法保障措施。强调有效拓宽中小微民营企业融资渠道,依法规制民间借贷“砍头息”、“高息转本”等乱象,降低民营企业的融资成本。依法确认民营企业为吸引人才在劳动合同中约定股权激励、年薪制等条款的法律效力,依法保障灵活就业和新就业形态劳动者权益,引导民营企业与劳动者构建和谐劳动关系。强调规范股东行为,依法追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实施关联交易“掏空”企业、非经营性占用企业资金、违规担保向企业转嫁风险等滥用支配地位行为的法律责任,以法治手段破解“代理成本”问题,提高“内部人控制”的违法犯罪成本,维护股东所有权与企业经营权分离的现代企业管理制度。强调促进民营企业绿色低碳发展,引导企业有序开展节能降碳技术改造、积极参与推进碳达峰碳中和目标任务等。强调通过健全国际商事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推动最高人民法院国际商事法庭高质量发展等举措,为民营企业“走出去”提供强有力的司法保障。

第五部分,持续提升司法审判保障质效。从完善人民法院相关工作机制的角度,提出7项具体措施。特别强调,各级人民法院要落实落细抓前端治未病、双赢多赢共赢、案结事了政通人和等司法理念,增强实质性化解涉民营企业矛盾纠纷的成效,坚决防止因“程序空转”加重民营企业诉累,积极运用府院联动等机制,充分发挥司法建议作用,促进从源头上预防和解决纠纷,形成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壮大的工作合力。

第六部分,加强组织实施。人民法院将始终秉持依法保护、能动保护、平等保护、全面保护、实质保护、及时保护理念,充分发挥法治稳预期、利长远、固根本的保障作用,为民营经济发展壮大创造更加公正的法治环境、提供更加有力的司法服务和保障。

法发〔2023〕15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优化法治环境 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壮大的指导意见》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现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优化法治环境 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壮大的指导意见》予以印发,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有问题,请及时报告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2023年9月25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优化法治环境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壮大的指导意见

为深入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壮大的意见》,充分发挥人民法院职能作用,全面强化民营经济发展法治保障,持续优化民营经济发展法治环境,结合人民法院审判执行工作实际,提出如下意见。

一、 总体要求

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坚决贯彻落实党中央决策部署,坚持“两个毫不动摇”,围绕加快营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一流营商环境,找准把握法治保障民营经济发展壮大的结合点和着力点,以高质量审判服务高质量发展。坚持全面贯彻依法平等保护原则,加强对各种所有制经济的平等保护,将确保各类市场主体享有平等的诉讼地位、诉讼权利贯彻到立案、审判、执行全过程各方面,运用法治方式促进民营经济做大做优做强。坚持能动司法理念,围绕“公正与效率”工作主题,依法稳慎审理涉民营企业案件,强化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壮大的司法政策措施供给,在持续优化民营经济发展法治环境中做实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

二、依法保护民营企业产权和企业家合法权益

1.加强对民营企业产权和企业家合法财产权的保护。依法认定财产权属,加强对民营经济主体的物权、债权、股权、知识产权等合法财产权益的保护。研究制订司法解释,依法加大对民营企业工作人员职务侵占、挪用资金、行贿受贿、背信等腐败行为的惩处力度,加大追赃挽损力度。强化涉企产权案件申诉、再审工作,健全冤错案件有效防范和依法甄别纠正机制。民营企业和企业家因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侵害其合法权益,依据国家赔偿法申请国家赔偿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2.依法保障民营企业和企业家人格权。加强对民营企业名誉权和企业家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以及个人信息、隐私权等人格权益的司法保护,充分发挥人格权侵害禁令制度功能,及时制止侵害人格权的违法行为。依法惩治故意误导公众、刻意吸引眼球的极端言论行为,推动营造有利于民营经济发展的舆论环境、法治环境。对利用互联网、自媒体、出版物等传播渠道,以侮辱、诽谤或者其他方式对民营企业和企业家进行诋毁、贬损和丑化等侵犯名誉权行为,应当依法判令侵权行为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名誉权受到侵害致使企业生产、经营、销售等遭受实际损失的,应当依法判令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因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扰乱企业发行的股票、债券市场交易秩序,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判令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严格区分经济纠纷与违法犯罪。严格落实罪刑法定、疑罪从无等刑法原则,全面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该严则严,当宽则宽。依法认定民营企业正当融资与非法集资、合同纠纷与合同诈骗、参与兼并重组与恶意侵占国有资产等罪与非罪的界限,严格区分经济纠纷、行政违法与刑事犯罪,坚决防止和纠正利用行政或者刑事手段干预经济纠纷,坚决防止和纠正地方保护主义,坚决防止和纠正把经济纠纷认定为刑事犯罪、把民事责任认定为刑事责任。

严格规范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法律程序,切实保障民营企业家的诉讼权利。对被告人采取限制或剥夺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时,应当综合考虑被诉犯罪事实、被告人主观恶性、悔罪表现等情况、可能判处的刑罚和有无再危害社会的危险等因素;措施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及时撤销或者变更。对涉案财产采取强制措施时,应当加强财产甄别,严格区分违法所得与合法财产、涉案人员个人财产与家庭成员财产等,对与案件无关的财物,应当依法及时解除;对于经营性涉案财物,在保证案件审理的情况下,一般应当允许有关当事人继续合理使用,最大限度减少因案件办理对企业正常办公和生产经营的影响;对于依法不应交由涉案企业保管使用的财物,查封扣押部门要采取合理的保管保值措施,防止财产价值贬损。

4.深入推进涉案企业合规改革。坚持治罪与治理并重,对于依法可判处缓刑、免于刑事处罚的民营企业,与检察机关共同做好涉案企业刑事合规改革,充分利用第三方合规监管机制,确保合规整改落到实处,从源头预防和减少企业重新违法犯罪。积极延伸司法职能,在民商事、行政、执行过程中引导企业守法合规经营,强化防范法律风险、商业风险意识,推进民营企业在法治轨道上健康发展。

5.健全涉案财物追缴处置机制。对于被告人的合法财产以及与犯罪活动无关的财产及其孳息,符合返还条件的,应当及时返还。涉案财物已被用于清偿合法债务、转让或者设置其他权利负担,善意案外人通过正常的市场交易、支付了合理对价,并实际取得相应权利的,不得追缴或者没收。对于通过违法犯罪活动聚敛、获取的财产形成的投资权益,应当对该投资权益依法进行处置,不得直接追缴投入的财产。

进一步畅通权益救济渠道,被告人或案外人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提出权属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听取意见,必要时可以通知案外人出庭。被告人或案外人以生效裁判侵害其合法财产权益或对是否属于赃款赃物认定错误为由提出申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受理审查,确有错误的,应予纠正。

三、维护统一公平诚信的市场竞争环境

6.依法保障市场准入的统一。依法审理涉及要素配置和市场准入的各类纠纷案件,按照“非禁即入”原则依法认定合同效力,加强市场准入负面清单、涉企优惠政策目录清单等行政规范性文件的附带审查,破除区域壁垒和地方保护,遏制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促进市场主体、要素资源、规则秩序的平等统一。

7.依法打击垄断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完善竞争案件裁判规则,研究出台反垄断民事诉讼司法解释。依法严惩强制“二选一”、大数据杀熟、低价倾销、强制搭售等破坏公平竞争、扰乱市场秩序行为,引导平台经济向开放、创新、赋能方向发展。依法审理虚假宣传、商业诋毁等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保障和促进民营企业品牌建设。强化商业秘密司法保护,处理好保护商业秘密与自由择业、竞业限制和人才合理流动的关系,在依法保护商业秘密的同时,维护就业创业合法权益。

8.保护民营企业创新创造。完善算法、商业方法、文化创意等知识产权司法保护规则,促进新经济新业态健康发展。加强民营企业科研人员和科创成果司法保护,依法保护民营企业及其科研人员合法权益,激发原始创新活力和创造潜能。依法运用行为保全等临时措施,积极适用举证妨碍排除规则,保障民营企业和企业家依法维权。依法严惩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正确把握民事纠纷和刑事犯罪界限,对于当事人存有一定合作基础、主观恶性不大的案件,依法稳慎确定案件性质。

9.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持续严厉打击商标攀附、仿冒搭车等恶意囤积和恶意抢注行为,依法保护民营企业的品牌利益和市场形象。当事人违反诚信原则,恶意取得、行使权利并主张他人侵权的,依法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举证证明原告滥用权利起诉损害其合法权益,请求原告赔偿合理诉讼开支的,依法予以支持。严格落实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坚持侵权代价与其主观恶性和行为危害性相适应,对以侵权为业、获利巨大、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利益或者人身健康等情节严重的故意侵权,依法加大赔偿力度。推动知识产权法院审理知识产权刑事案件。推动优化调整知识产权法院管辖案件类型,完善知识产权案件繁简分流机制。

10.依法遏制恶意“维权”行为。既要依法保护消费者维权行为,发挥公众和舆论监督作用,助力提升食品药品安全治理水平,又要完善对恶意中伤生产经营者、扰乱正常市场秩序行为的认定和惩处制度。对当事人一方通过私藏食品、私放过期食品、伪造或者抹去标签内容等方式恶意制造企业违法生产经营食品、药品虚假事实,恶意举报、恶意索赔,敲诈勒索等构成违法犯罪的,依法予以严惩。

11.依法严厉惩治虚假诉讼。充分利用信息技术手段,加强对虚假诉讼的甄别、审查和惩治,依法打击通过虚假诉讼逃废债、侵害民营企业和企业家合法权益的行为。当事人一方恶意利用诉讼打击竞争企业,破坏企业和企业家商誉信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对方反诉请求损害赔偿的,依法予以支持。依法加大虚假诉讼的违法犯罪成本,对虚假诉讼的参与人,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民事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2.弘扬诚实守信经营的法治文化。依法审理因“新官不理旧账”等违法失信行为引发的合同纠纷,政府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因负责人、承办人变动拒绝履行生效合同义务的,应当依法判令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依法维护民营企业经营发展的诚信环境。综合运用债的保全制度、股东出资责任、法人人格否认以及破产撤销权等相关制度,依法惩治逃废债务行为。充分发挥司法裁判评价、指引、示范、教育功能作用,加大法治宣传力度,通过发布典型案例等方式促进提高企业家依法维权意识和能力,积极引导企业家在经营活动中遵纪守法、诚实守信、公平竞争,积极履行社会责任,大力培育和弘扬企业家精神。

13.支持民营企业市场化重整。坚持市场化、法治化原则,完善企业重整识别机制,依托“府院联动”,依法拯救陷入财务困境但有挽救价值的民营企业。引导民营企业充分利用破产重整、和解程序中的中止执行、停止计息、集中管辖等制度功能,及时保全企业财产、阻止债务膨胀,通过公平清理债务获得重生。推进破产配套制度完善,提升市场化重整效益。

14.营造鼓励创业、宽容失败的创业氛围。不断完善保护和鼓励返乡创业的司法政策,为民营企业在全面推进乡村振兴中大显身手创造良好法治环境。采取发布典型案例、以案说法等方式引导社会公众对破产现象的正确认知,积极营造鼓励创业、宽容失败的创业氛围。完善民营企业市场退出机制,便利产能落后、经营困难、资不抵债的民营企业依法有序退出市场,助力市场要素资源的重新配置。积极推动建立专门的小微企业破产程序和个人债务集中清理制度,探索在破产程序中一体解决企业家为企业债务提供担保问题,有效化解民营企业债务链条,助力“诚实而不幸”的民营企业家东山再起,重新创业。

15.推动健全监管执法体系。监督支持行政机关强化统一市场监管执法,依法审理市场监管领域政府信息公开案件,修改完善办理政府信息公开案件司法解释,促进行政机关严格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公开市场监管规则。依法审理涉市场监管自由裁量、授权委托监管执法、跨行政区域联合执法等行政纠纷案件,监督行政机关遵守妥当性、适当性和比例原则合理行政,以过罚相当的监管措施落实教育与处罚相结合原则。加强与检察机关协作,通过审理行政公益诉讼案件、提出司法建议等方式,共同推动市场监管部门健全权责清晰、分工明确、运行顺畅的监管体系。

四、运用法治方式促进民营企业发展和治理

16.助力拓宽民营企业融资渠道降低融资成本。依法推动供应链金融健康发展,有效拓宽中小微民营企业融资渠道。对中小微民营企业结合自身财产特点设定的融资担保措施持更加包容的司法态度,依法认定生产设备等动产担保以及所有权保留、融资租赁、保理等非典型担保合同效力和物权效力;对符合法律规定的仓单、提单、汇票、应收账款、知识产权、新类型生态资源权益等权利质押以及保兑仓交易,依法认定其有效。严格落实民法典关于禁止高利放贷的规定,降低民营企业的融资成本,依法规制民间借贷市场“砍头息”、“高息转本”等乱象,金融机构和地方金融组织向企业收取的利息和费用违反监管政策的,诉讼中依法不予支持。

17.依法保障民营企业人才和用工需求。妥善审理民营企业劳动争议案件,既要鼓励人才的合理流动,也要维护民营企业的正常科研和生产秩序,依法确认民营企业为吸引人才在劳动合同中约定股权激励、年薪制等条款的法律效力。依法规范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加大调解力度,引导民营企业与劳动者协商共事、机制共建、效益共创、利益共享,构建和谐劳动关系。

依法保障灵活就业和新就业形态劳动者权益,依法支持劳动者依托互联网平台就业,支持用人单位依法依规灵活用工,实现平台经济良性发展与劳动者权益保护互促共进。畅通仲裁诉讼衔接程序,完善多元解纷机制,依法为新就业形态劳动者提供更加便捷、优质高效的解纷服务。

18.推动完善民营企业治理结构。严守法人财产独立原则,规范股东行为,依法追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实施关联交易“掏空”企业、非经营性占用企业资金、违规担保向企业转嫁风险等滥用支配地位行为的法律责任,依法维护股东与公司之间财产相互独立、责任相互分离、产权结构明晰的现代企业产权结构。对股东之间的纠纷,在尊重公司自治的同时,积极以司法手段矫正公司治理僵局,防止内部治理失序拖垮企业生产经营,损害股东和社会利益。

以法治手段破解“代理成本”问题,依法追究民营企业董事、监事、高管违规关联交易、谋取公司商业机会、开展同业竞争等违背忠实义务行为的法律责任,细化勤勉义务的司法认定标准,推动构建企业内部处分、民事赔偿和刑事惩治等多重责任并举的立体追责体系,提高“内部人控制”的违法犯罪成本,维护股东所有权与企业经营权分离的现代企业管理制度。

19.促进民营企业绿色低碳发展。依法保护合同能源管理节能服务企业、温室气体排放报告技术服务机构等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保障民营企业积极参与推进碳达峰碳中和目标任务。创新惠企纾困司法举措,兼顾当事人意思自治、产业政策和碳排放强度、碳排放总量双控要求,依法明晰交易主体权责,有效化解涉产能置换纠纷案件,助力民营企业有序开展节能降碳技术改造。

20.助力民营企业积极参与共建“一带一路”。健全“一带一路”国际商事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推动最高人民法院国际商事法庭高质量发展,充分发挥国际商事专家委员会作用,进一步深化诉讼、仲裁、调解相互衔接的“一站式”国际商事争端解决机制建设,打造国际商事争端解决优选地,为民营企业“走出去”提供强有力的司法保障。

五、持续提升司法审判保障质效

21.强化能动司法履职。落实落细抓前端治未病、双赢多赢共赢、案结事了政通人和等司法理念,努力实现涉民营企业案件办理政治效果、社会效果、法律效果有机统一,同时坚持办理与治理并重,积极融入社会治理、市场治理、企业治理,切实增强司法保障民营经济发展壮大的主动性实效性。充分发挥司法定分止争作用,增强实质性化解涉民营企业矛盾纠纷的成效,坚决防止因“程序空转”而加重民营企业诉累。及时总结涉民营企业案件暴露出来的政策落实、行业监管、公司治理等问题,推动建立健全民营企业风险评估和预警机制,积极运用府院联动等机制,充分发挥司法建议作用,促进从源头上预防和解决问题,形成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壮大的工作合力。充分运用审判质量管理指标体系及配套机制,强化对涉民营企业案件审理的管理调度,持续提升司法审判保障质效。

22.公正高效办理民刑行交叉案件。不断完善人民法院内部工作机制,统一法律适用,妥善办理涉民营企业的民商事纠纷、行政违法和刑事犯罪交叉案件。积极推动建立和完善人民法院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之间沟通协调机制,解决多头查封、重复查封、相互掣肘等问题,促进案件公正高效办理。

依法受理刑民交叉案件,健全刑事案件线索移送工作机制。如刑事案件与民事案件非“同一事实”,民事案件与刑事案件应分别审理;民事案件无需以刑事案件裁判结果为依据的,不得以刑事案件正在侦查或者尚未审结为由拖延民事诉讼;如果民事案件必须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在中止诉讼期间,应当加强工作交流,共同推进案件审理进展,及时有效保护民营经济主体合法权益。

23.完善拖欠账款常态化预防和清理机制。完善党委领导、多方协作、法院主办的执行工作协调联动机制,依法督促政府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及时支付民营企业款项,大型企业及时支付中小微企业款项,及时化解民营企业之间相互拖欠账款问题。严厉打击失信被执行人通过多头开户、关联交易、变更法定代表人等方式规避执行的行为,确保企业及时收回账款。

将拖欠中小微企业账款案件纳入办理拖欠农民工工资案件的快立快审快执“绿色通道”,确保农民工就业比较集中的中小微企业及时回笼账款,及时发放农民工工资。与相关部门协同治理,加大对机关、事业单位拖欠民营企业账款的清理力度,符合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情形的,依法予以纳入,并将失信信息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加大平安建设中相关执行工作考评力度,促推执行工作更加有力、有效,及时兑现中小微企业胜诉权益。

24.严禁超权限、超范围、超数额、超时限查封扣押冻结财产。严格规范财产保全、行为保全程序,依法审查保全申请的合法性和必要性,防止当事人恶意利用保全手段侵害企业正常生产经营。因错误实施保全措施致使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案外人等财产权利受到侵害的,应当依法及时解除或变更,依法支持当事人因保全措施不当提起的损害赔偿请求。

25.强化善意文明执行。依法灵活采取查封措施,有效释放被查封财产使用价值和融资功能。在能够实现保全目的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选择对生产经营活动影响较小的方式。对不宜查封扣押冻结的经营性涉案财物,采取强制措施可能会延误企业生产经营、甚至造成企业停工的,应严格审查执行措施的合法性和必要性。被申请人提供担保请求解除保全措施,经审查认为担保充分有效的,应当裁定准许。

在依法保障胜诉债权人权益实现的同时,最大限度减少对被执行企业权益的影响,严格区分失信与丧失履行能力,对丧失履行能力的,只能采取限制消费措施,不得纳入失信名单。决定纳入失信名单或者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的,可以给予其一至三个月宽限期,对于信用良好的,应当给予其宽限期,宽限期内暂不发布其失信或者限制消费信息。加快修订相关司法解释,建立健全失信被执行人分类分级惩戒制度及信用修复机制。

26.高效率低成本实现企业合法权益。充分考虑中小微民营企业抗风险能力弱的特点,建立小额债权纠纷快速审理机制,切实提升案件审判效率。通过合理确定保全担保数额、引入保全责任险担保等方式,降低中小微民营企业诉讼保全成本。进一步规范审限管理,全面排查梳理违规延长审限、不当扣除审限的行为,切实防止因诉讼拖延影响民营企业生产经营。加强诉讼引导和释明,对当事人依法提出的调查收集、保全证据的申请,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对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应当在充分发挥举证责任功能的基础上,依职权调查收集,切实查清案件事实,防止一些中小微民营企业在市场交易中的弱势地位转化为诉讼中的不利地位,实现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相统一。

27.深化涉民营企业解纷机制建设。持续优化诉讼服务质效,为民营企业提供优质的网上立案、跨域立案、在线鉴定、在线保全等诉讼服务,切实为涉诉企业提供便利。尊重当事人的仲裁约定,依法认定仲裁协议效力,支持民营企业选择仲裁机制解决纠纷。完善仲裁司法审查制度,在统一、严格司法审查标准基础上,营造仲裁友好型的司法环境。坚持和发展新时代“枫桥经验”,坚持把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挺在前面,充分发挥多元解纷效能,加强与相关单位协作配合,依法支持引导相关主体构建协会内和平台内的纠纷解决机制,为民营企业提供低成本、多样化、集约式纠纷解决方式。深化与工商联的沟通联系机制,畅通工商联依法反映民营企业维权诉求渠道。保障商会调解培育培优行动,优化拓展民营企业维权渠道,不断提升民营经济矛盾纠纷多元化解能力水平。

六、加强组织实施

各级人民法院要把强化民营经济法治保障作为重大政治任务,加强组织领导和推进实施,及时研究解决工作落实中的新情况新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各审判业务部门要加强条线指导,各地法院要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实际,细化完善保障措施,确保务实管用见效。要强化对已出台司法政策措施的督促落实,及时听取社会各方面特别是工商联、民营企业家等意见建议,以问题为导向做好整改完善工作。要认真总结人民法院保障民营经济发展的好经验好做法,做好总结、宣传、推广,为民营经济发展壮大营造更加良好的舆论和法治氛围。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