月度归档 2022年11月23日

新法速递|最高法、最高检、教育部联合《关于落实从业禁止制度的意见》

法发﹝2022﹞32号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教育部

印发《关于落实从业禁止制度的意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教育厅(教委),解放军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教育局:

  为严格执行犯罪人员从业禁止制度,净化校园环境,保护未成年人,根据刑法、未成年人保护法、教师法等法律规定,结合执法司法实践反映的情况,最高人民法院会同最高人民检察院、教育部制定了《关于落实从业禁止制度的意见》。现予以印发,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在执行中遇到问题,请及时分别报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教育部。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教育部

2022年11月10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教育部关于落实从业禁止制度的意见

为贯彻落实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校外培训机构教职员工违法犯罪记录查询制度,严格执行犯罪人员从业禁止制度,净化校园环境,切实保护未成年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以下简称《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以下简称《教师法》)等法律规定,提出如下意见:

  一、依照《刑法》第三十七条之一的规定,教职员工利用职业便利实施犯罪,或者实施违背职业要求的特定义务的犯罪被判处刑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和预防再犯罪的需要,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从事相关职业。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对其从事相关职业另有禁止或者限制性规定的,从其规定。

《未成年人保护法》、《教师法》属于前款规定的法律,《教师资格条例》属于前款规定的行政法规。

  二、依照《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实施性侵害、虐待、拐卖、暴力伤害等违法犯罪的人员,禁止从事密切接触未成年人的工作。

  依照《教师法》第十四条、《教师资格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受到剥夺政治权利或者故意犯罪受到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不能取得教师资格;已经取得教师资格的,丧失教师资格,且不能重新取得教师资格。

  三、教职员工实施性侵害、虐待、拐卖、暴力伤害等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禁止其从事密切接触未成年人的工作。

  教职员工实施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犯罪,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和预防再犯罪的需要,依照《刑法》第三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判决禁止其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或者假释之日起从事相关职业,期限为三年至五年;或者依照《刑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其适用禁止令。

  四、对有必要禁止教职员工从事相关职业或者适用禁止令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时,应当提出相应建议。

  五、教职员工犯罪的刑事案件,判决生效后,人民法院应当在三十日内将裁判文书送达被告人单位所在地的教育行政部门;必要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裁判文书转送有关主管部门。  

  因涉及未成年人隐私等原因,不宜送达裁判文书的,可以送达载明被告人的自然情况、罪名及刑期的相关证明材料。

  六、教职员工犯罪,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生效后,所在单位、教育行政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可以依照《未成年人保护法》、《教师法》、《教师资格条例》等法律法规给予相应处理、处分和处罚。

  符合丧失教师资格或者撤销教师资格情形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及时收缴其教师资格证书。

  七、人民检察院应当对从业禁止和禁止令执行落实情况进行监督。

  八、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发现有关单位未履行犯罪记录查询制度、从业禁止制度的,应当向该单位提出建议。

  九、本意见所称教职员工,是指在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工作的教师、教育教学辅助人员、行政人员、勤杂人员、安保人员,以及校外培训机构的相关工作人员。

  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校外培训机构的举办者、实际控制人犯罪,参照本意见执行。

 十、本意见自2022年11月15日起施行。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

众益喜讯|我所王志工主任、林丽香副主任受聘担任莆田市企业合规监督评估专业人员

为依法推进莆田市涉案企业合规改革试点工作,建立健全莆田市企业合规监督评估机制,根据中共莆田市委全面深化改革委员会印发的《关于推动企业合规建设的意见(试行)》,以及莆田市企业合规监督评估机制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印发的《关于公开选任企业合规监督评估机制专业人员(第二批)的公告》、《涉案企业合规监督管理委员会专业人员选任管理办法(试行)》及有关规定。通过发布公告、本人申请或单位推荐、材料审核、考察了解等程序,确定第二批莆田市涉案企业合规监督评估专业人员。我所王志工主任和林丽香副主任被聘为莆田市企业合规监督评估专业人员,聘期三年。

此次受聘为莆田市企业合规监督评估专业人员,是对众益律师在企业合规方面专业能力的充分肯定。在今后的工作中,众益律师必将严格按照相关制度要求,发挥法律专业人员的特长与优势,维护涉案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营商环境的不断优化,为莆田市企业合规建设提供专业的法律服务,为涉案企业合规监督评估工作贡献智慧和力量。

新法速递|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

11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22年8月1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7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22年11月14日

法释〔2022〕18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

(2022年8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72次会议通过,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为依法保护中外当事人合法权益,便利当事人诉讼,进一步提升涉外民商事审判质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条  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

(一)争议标的额大的涉外民商事案件。

北京、天津、上海、江苏、浙江、福建、山东、广东、重庆辖区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人民币4000万元以上(包含本数)的涉外民商事案件;

河北、山西、内蒙古、辽宁、吉林、黑龙江、安徽、江西、河南、湖北、湖南、广西、海南、四川、贵州、云南、西藏、陕西、甘肃、青海、宁夏、新疆辖区中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各战区、总直属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所辖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人民币2000万元以上(包含本数)的涉外民商事案件。

(二)案情复杂或者一方当事人人数众多的涉外民商事案件。

(三)其他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涉外民商事案件。

法律、司法解释对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另有规定的,依照相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  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人民币50亿元以上(包含本数)或者其他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

第四条  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本辖区的实际情况,认为确有必要的,经报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可以指定一个或数个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分别对本规定第一条、第二条规定的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实行跨区域集中管辖。

依据前款规定实行跨区域集中管辖的,高级人民法院应及时向社会公布该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相应的管辖区域。

第五条  涉外民商事案件由专门的审判庭或合议庭审理。

第六条  涉外海事海商纠纷案件、涉外知识产权纠纷案件、涉外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以及涉外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不适用本规定。

第七条  涉及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民商事案件参照适用本规定。

第八条  本规定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本规定施行后受理的案件适用本规定。

第九条  本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

众益动态|莆田市司法局副局长蔡东清莅临我所宣讲党的二十大精神

 党的二十大是在全党全国各族人民迈上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新征程、向第二个百年奋斗目标进军的关键时刻召开的一次十分重要的大会,在党和国家发展进程中具有重大的历史意义。学习宣传贯彻党的二十大精神是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的首要政治任务,11月15日下午,莆田市司法局副局长蔡东清莅临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向律所全体人员开展党的二十大精神宣讲活动。

  会上,莆田市司法局副局长蔡东清从八个方面就深入学习领会党的二十大精神,与参会人员做交流。他指出,学习贯彻党的二十大精神,主要目的是增长新的本领,担当新使命,最终的落脚点是把智慧和力量凝聚到从党的二十大确定的各项任务上,全面落实各项工作,让我们人民群众看到学习贯彻党的二十大精神的实际成效。同时,蔡东清副局长还特别强调,作为律师,应该要深刻理解、准确把握新时代、新征程,律师职业定位的丰富内涵和实践要求,讲政治、找定位,把党的领导贯穿始终,讲大局、提能力,把服务中心贯彻始终,以满腔热情来投入我们法治莆田建设中。

      最后,我所党支部书记林文华律师表示,要认真学习领会报告内容,践行报告要求,充分发挥专业能力,时刻牢记人民律师为人民,努力做党和人民满意的好律师。下一步,在工作实践中,众益将继续深入学习宣传贯彻党的二十大精神,不断推进法律服务工作高质量发展。

众益动态|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与莆田市涵江区新县镇郑樵文化促进会、莆田市涵江区新县镇夹漈草堂文物保护管理所签订合作协议

为深入学习、深刻领悟、全面把握党的二十大精神,增强文化自信,激发律师行业文化创新创造活力,11月13日上午,我所管委会主任郑新平、律所主任王志工、执行主任林玲等一行人应邀参加首届郑樵文化节暨纪念郑樵诞辰918周年系列活动。

纪念活动上,王志工主任作为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代表,与莆田市涵江区新县镇郑樵文化促进会、莆田市涵江区新县镇夹漈草堂文物保护管理所共同签订合作协议,并在夹漈草堂设立文化自信教育实践基地。至此,双方正式达成文化共建共识,今后众益律所将在该基地开展各类文化自信教育活动,同时,众益律所也将为郑樵文化促进会提供免费法律顾问服务。

      夹漈草堂文物保护管理所董事长余剑明对众益律所在夹漈草堂挂牌设立文化自信教育实践基地,与夹漈草堂文物保护管理所、郑樵文化促进会开展文化共建表示热忱欢迎,对众益律所提供法律顾问服务表示衷心感谢。

众益喜讯|我所许如金律师受聘担任莆田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咨询委员

为进一步提高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的工作能力和水平,更好地为市人大常委会依法履职服务,推动我市地方立法工作,经10月17日市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主任会议研究通过,我所高级合伙人许如金律师被聘为莆田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咨询委员。

  许如金律师表示,此次当选莆田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咨询委员深感责任重大,必将积极担当使命,尽心履职,持续发挥律师在法治工作中的作用,积极听取社会各界意见,加强立法调研工作,为法治莆田建设增砖添瓦,贡献自身力量。

律|师|介|绍

许如金

许如金律师系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现任律所公司与合同专业委员会主任,兼任福建省青年法律工作者协会理事、福建省教育援助协会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委员会主任、莆田市第四届青年联合委员会委员、莆田市招商法律服务智囊团首届成员、莆田市女律师协会专门委员会执行主任、莆田市律师协会民事与行刑事等专业委员会委员。涵江区新社会阶层监事长。曾代理小龙监护权撤销案,此个案不仅成为国内公开司法判例中首例通过第三方介入转移监护权的案件,且被列入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同时被评为2014年十大公益诉讼案件,2014年十大儿童权益事件,赢得了社会各界广泛点赞。中央电视台《新闻调查》和《社会与法》栏目、《南方周末》、福建电视台《新闻启示录》均予以专题报到,中央电视台《今日说法》在2014年全国“两会”期间特别栏目《小撒探会》对此也作了专题报道。

众益动态|我所蔡建成副主任受邀为莆田市水利水电勘测设计院有限公司开展《招投标项目案例释法》专题讲座

为进一步提升招投标业务能力和管理水平,有效解决企业招投标中的疑难法律问题,11月8日下午,我所副主任蔡建成律师应邀至莆田市水利水电勘测设计院有限公司开展题为《招投标项目案例释法》专题讲座,共有三十多名员工参加本次讲座。 

     讲座中,蔡建成律师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通过十个违规招投标的典型案例,详细讲解了招投标过程中易发生的问题和法律责任,点明招投标工作中应注意的风险点,以案释法,贴近实际,较为全面的向参加讲座的人员解读了招投标法律实务中的运用问题。

    此次讲座的开展,在帮助企业甄别风险,规范企业招投标行为方面起到积极作用。在场人员纷纷表示,通过这次讲座的学习,不仅了解到招标投标的相关法律规范,而且对今后在招投标过程中更好地防范法律风险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众益动态|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与莆田市理工技术学校举行法律顾问签约仪式

为进一步深入开展学校普法宣传教育,加强依法治校工作,11月10日上午,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与莆田市理工技术学校聘用法律顾问签约仪式在莆田市理工技术学校顺利举行。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主任王志工、莆田市恒心教育投资有限公司董事长、莆田市理工学校校长林阳等出席仪式。

仪式上,先由主持人吴武龙对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与莆田市理工技术学校的基本情况分别进行了介绍。随后,在大家的见证下,王志工主任和林阳校长分别代表双方单位签署法律顾问合同,双方正式建立了法律事务合作关系。  

     林阳校长表示,为了学校未来更好的发展,实现技师学院的愿景,依法治校势在必行,结合当下学校贯标体系发展,逐步实现学校发展规划,继续为莆田市当地的中职教育发展贡献一份力量。

     王志工主任表示,众益所将始终秉承严谨的职业态度和专业精神,充分发挥人才优势,通过团队协作的方式为莆田市理工技术学校提供优质、专业的法律顾问服务,积极帮助解决学校发展中遇到的关于法律层面的问题,为学校发展保驾护航。

新法速递|《商标代理监督管理规定》自2022年12月1日起施行

日前,市场监管总局发布了《商标代理监督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这是坚决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关于“加强知识产权法治保障”的重要举措,是完善知识产权代理管理制度、提高监管规范化水平的有效手段。

《规定》坚持问题导向,聚焦当前商标代理行业准入门槛低、机构过多过滥、经营管理不规范、服务水平参差不齐等突出问题,进一步细化机构人员、管理制度、行为规范等方面的规定,从源头上提高行业整体服务质量和发展水平。建立健全商标代理机构备案制度,通过完善办理备案程序,对长期不开展业务、空占行业资源的代理机构予以清理,推动形成行业良性发展格局。同时,为便利代理机构办理备案,规定对能够通过政务信息共享平台获取的信息不得要求商标代理机构重复提供。

《规定》进一步规范了商标代理行为,规定从事商标代理业务的基本原则、应当履行的义务和代理机构基本事项的公示,要求商标代理机构建立健全业务管理制度和业务档案制度,加强从业人员职业道德和职业纪律教育。

《规定》丰富了监管手段,健全了市场监管部门与知识产权管理部门的信息共享、查处情况通报、业务指导等协同配合机制,细化了商标代理监管有关规定。

《规定》完善了商标代理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强化法律震慑。结合实践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列举的商标代理违法行为进行了细化规定,增强可操作性。明确通过网络从事商标代理业务的违法情形。同时规定了知识产权管理部门的监督责任以及对从事商标注册和管理工作的人员的纪律要求和责任追究。

《规定》的出台,为规范商标代理行为,提升商标代理服务质量,促进商标代理行业健康发展,营造规范有序、公平竞争、充满活力的商标代理市场环境提供了有力法治支撑。

《规定》自2022年12月1日起施行。市场监管总局、国家知识产权局将以《规定》发布实施为契机,持续加强商标代理行业治理和监督管理,引导商标代理机构守法依规经营,推动商标代理行业高质量发展,维护规范透明、公平公正、清正廉洁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

商标代理监督管理规定

(2022年10月27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3号公布 自2022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商标代理行为,提升商标代理服务质量,维护商标代理市场的正常秩序,促进商标代理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商标法实施条例)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商标代理机构接受委托人的委托,可以以委托人的名义在代理权限范围内依法办理以下事宜:

(一)商标注册申请;

(二)商标变更、续展、转让、注销;

(三)商标异议;

(四)商标撤销、无效宣告;

(五)商标复审、商标纠纷的处理;

(六)其他商标事宜。

本规定所称商标代理机构,包括经市场主体登记机关依法登记从事商标代理业务的服务机构和从事商标代理业务的律师事务所。

第三条  商标代理机构和商标代理从业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恪守职业道德,规范从业行为,提升商标代理服务质量,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和商标代理市场正常秩序。

本规定所称商标代理从业人员包括商标代理机构的负责人,以及受商标代理机构指派承办商标代理业务的本机构工作人员。

商标代理从业人员应当遵纪守法,有良好的信用状况,品行良好,熟悉商标法律法规,具备依法从事商标代理业务的能力。

第四条 商标代理行业组织是商标代理行业的自律性组织。

商标代理行业组织应当严格行业自律,依照章程规定,制定行业自律规范和惩戒规则,加强业务培训和职业道德、职业纪律教育,组织引导商标代理机构和商标代理从业人员依法规范从事代理业务,不断提高行业服务水平。

知识产权管理部门依法加强对商标代理行业组织的监督和指导,支持商标代理行业组织加强行业自律和规范。

鼓励商标代理机构、商标代理从业人员依法参加商标代理行业组织。

第二章 商标代理机构备案

第五条  商标代理机构从事国家知识产权局主管的商标事宜代理业务的,应当依法及时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

商标代理机构备案的有效期为三年。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从事代理业务的,商标代理机构可以在有效期届满前六个月内办理延续备案。每次延续备案的有效期为三年,自原备案有效期满次日起计算。

第六条  商标代理机构的备案信息包括:

(一)营业执照或者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

(二)商标代理机构的名称、住所、联系方式、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负责人、非上市公司的股东、合伙人姓名;

(三)商标代理从业人员姓名、身份证件号码、联系方式;

(四)法律法规以及国家知识产权局规定应当提供的其他信息。

国家知识产权局能够通过政务信息共享平台获取的相关信息,不得要求商标代理机构重复提供。

第七条  商标代理机构备案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实际发生变化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登记、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办理变更备案,并提交相应材料。

第八条  商标代理机构申请市场主体注销登记,备案有效期届满未办理延续或者自行决定不再从事商标代理业务,被撤销或者被吊销营业执照、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或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决定永久停止受理其办理商标代理业务的,应当在妥善处理未办结的商标代理业务后,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办理注销备案。

商标代理机构存在前款规定情形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在商标网上服务系统、商标代理系统中进行标注,并不再受理其提交的商标代理业务申请,但处理未办结商标代理业务的除外。

商标代理机构应当在申请市场主体注销登记或者自行决定不再从事商标代理业务前,或者自接到撤销、吊销决定书、永久停止受理其办理商标代理业务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妥善处理未办结的商标代理业务,通知委托人办理商标代理变更,或者经委托人同意与其他已经备案的商标代理机构签订业务移转协议。

第九条  商标代理机构提交的备案、变更备案、延续备案或者注销备案材料符合规定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及时予以办理,通知商标代理机构并依法向社会公示。

第三章 商标代理行为规范

第十条  商标代理机构从事商标代理业务不得采取欺诈、诱骗等不正当手段,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商标代理机构不得以其法定代表人、股东、合伙人、实际控制人、高级管理人员、员工等的名义变相申请注册或者受让其代理服务以外的其他商标,也不得通过另行设立市场主体或者通过与其存在关联关系的市场主体等其他方式变相从事上述行为。

第十一条  商标代理机构应当积极履行管理职责,规范本机构商标代理从业人员职业行为,建立健全质量管理、利益冲突审查、恶意申请筛查、投诉处理、保密管理、人员管理、财务管理、档案管理等管理制度,对本机构商标代理从业人员遵守法律法规、行业规范等情况进行监督,发现问题及时予以纠正。

商标代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本机构商标代理从业人员的职业道德和职业纪律教育,组织开展业务学习,为其参加业务培训和继续教育提供条件。

第十二条  商标代理机构应当在其住所或者经营场所醒目位置悬挂营业执照或者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

商标代理机构通过网络从事商标代理业务的,应当在其网站首页或者从事经营活动的主页面显著位置持续公示机构名称、经营场所、经营范围等营业执照或者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记载的信息,以及其他商标代理业务备案信息等。

第十三条 商标代理机构从事商标代理业务,应当与委托人以书面形式签订商标代理委托合同,依法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其他事项。商标代理委托合同不得违反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  商标代理机构接受委托办理商标代理业务,应当进行利益冲突审查,不得在同一案件中接受有利益冲突的双方当事人委托。

第十五条  商标代理机构应当按照委托人的要求依法办理商标注册申请或者其他商标事宜;在代理过程中应当遵守关于商业秘密和个人信息保护的有关规定。

委托人申请注册的商标可能存在商标法规定不得注册情形的,商标代理机构应当以书面通知等方式明确告知委托人。

商标代理机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委托人申请注册的商标属于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五条和第三十二条规定情形的,不得接受其委托。

商标代理机构应当严格履行代理职责,依据商标法第二十七条,对委托人所申报的事项和提供的商标注册申请或者办理其他商标事宜的材料进行核对,及时向委托人通报委托事项办理进展情况、送交法律文书和材料,无正当理由不得拖延。

第十六条  商标代理从业人员应当根据商标代理机构的指派承办商标代理业务,不得以个人名义自行接受委托。

商标代理从业人员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商标代理机构从事商标代理业务。

第十七条  商标代理机构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的有关文件,应当加盖本代理机构公章并由相关商标代理从业人员签字。

商标代理机构和商标代理从业人员对其盖章和签字办理的商标代理业务负责。

第十八条  商标代理机构应当对所承办业务的案卷和有关材料及时立卷归档,妥善保管。

商标代理机构的记录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第十九条  商标代理机构收费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遵循自愿、公平、合理和诚实信用原则,兼顾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第四章 商标代理监管

第二十条  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建立商标代理机构和商标代理从业人员信用档案。

国家知识产权局对信用档案信息进行归集整理,开展商标代理行业分级分类评价。地方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商标代理行业组织应当协助做好信用档案信息的归集整理工作。

第二十一条  以下信息应当记入商标代理机构和商标代理从业人员信用档案:

(一)商标代理机构和商标代理从业人员受到行政处罚的信息;

(二)商标代理机构接受监督检查的信息;

(三)商标代理机构和商标代理从业人员加入商标代理行业组织信息,受到商标代理行业组织惩戒的信息;

(四)商标代理机构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者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信息;

(五)其他可以反映商标代理机构信用状况的信息。

第二十二条  商标代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送年度报告。

第二十三条  商标代理机构故意侵犯知识产权,提交恶意商标注册申请,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从事严重违法商标代理行为,性质恶劣、情节严重、社会危害较大,受到较重行政处罚的,按照《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

第二十四条  知识产权管理部门依法对商标代理机构和商标代理从业人员代理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可以依法查阅、复制有关材料,询问当事人或者其他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在一定期限内如实提供有关材料,以及采取其他合法必要合理的措施。商标代理机构和商标代理从业人员应当予以协助配合。

第二十五条  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应当引导商标代理机构合法从事商标代理业务,提升服务质量。

对存在商标代理违法违规行为的商标代理机构或者商标代理从业人员,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可以依职责对其进行约谈、提出意见,督促其及时整改。

第二十六条  知识产权管理部门负责商标代理等信息的发布和公示工作,健全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之间的信息共享、查处情况通报、业务指导等协同配合机制。

第五章 商标代理违法行为的处理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商标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办理商标事宜过程中,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法律文件、印章、签名的行为:

(一)伪造、变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的;

(二)伪造、变造国家机关之外其他单位的法律文件、印章的;

(三)伪造、变造签名的;

(四)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伪造、变造的公文、法律文件、印章、签名,仍然使用的;

(五)其他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法律文件、印章、签名的情形。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以诋毁其他商标代理机构等手段招徕商标代理业务的行为:

(一)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其他商标代理机构商业声誉的;

(二)教唆、帮助他人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其他商标代理机构商业声誉的;

(三)其他以诋毁其他商标代理机构等手段招徕商标代理业务的情形。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商标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扰乱商标代理市场秩序的行为:

(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委托人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或者利用突发事件、公众人物、舆论热点等信息,恶意申请注册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商标,仍接受委托的;

(二)向从事商标注册和管理工作的人员进行贿赂或者利益输送,或者违反规定获取尚未公开的商标注册相关信息、请托转递涉案材料等,牟取不正当利益的;

(三)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从业限制的规定,聘用曾从事商标注册和管理工作的人员,经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告知后,拖延或者拒绝纠正其聘用行为的;

(四)代理不同的委托人申请注册相同或者类似商品或者服务上的相同商标的,申请时在先商标已经无效的除外;

(五)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转让商标属于恶意申请的注册商标,仍帮助恶意注册人办理转让的;

(六)假冒国家机关官方网站、邮箱、电话等或者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名义提供虚假信息误导公众,或者向委托人提供商标业务相关材料或者收取费用牟取不正当利益的;

(七)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委托人滥用商标权仍接受委托,或者指使商标权利人滥用商标权牟取不正当利益的;

(八)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委托人使用的是伪造、变造、编造的虚假商标材料,仍帮助委托人提交,或者与委托人恶意串通制作、提交虚假商标申请等材料的;

(九)虚构事实向主管部门举报其他商标代理机构的;

(十)为排挤竞争对手,以低于成本的价格提供服务的;

(十一)其他以不正当手段扰乱商标代理市场秩序的情形。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商标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的行为:

(一)曾经代理委托人申请注册商标或者办理异议、无效宣告以及复审事宜,委托人商标因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五条或者第三十二条规定,被国家知识产权局生效的决定或者裁定驳回申请、不予核准注册或者宣告无效,仍代理其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再次提交相同或者近似商标注册申请的;

(二)曾经代理委托人办理其他商标业务,知悉委托人商标存在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五条或者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仍接受委托的;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

(四)其他属于商标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的情形。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以欺诈、虚假宣传、引人误解或者商业贿赂等方式招徕业务的行为:

(一)与他人恶意串通或者虚构事实,诱骗委托人委托其办理商标事宜的;

(二)以承诺结果、夸大自身代理业务成功率等形式误导委托人的;

(三)伪造或者变造荣誉、资质资格,欺骗、误导公众的;

(四)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商标信息,或者披露、使用、允许他人使用以前述手段获取的商标信息,以谋取交易机会的;

(五)明示或者暗示可以通过非正常方式加速办理商标事宜,或者提高办理商标事宜成功率,误导委托人的;

(六)以给予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贿赂单位或者个人,以谋取交易机会的;

(七)其他以不正当手段招徕商标代理业务的情形。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在同一商标案件中接受有利益冲突的双方当事人委托的行为:

(一)在商标异议、撤销、宣告无效案件或者复审、诉讼程序中接受双方当事人委托的;

(二)曾代理委托人申请商标注册,又代理其他人对同一商标提出商标异议、撤销、宣告无效申请的;

(三)其他在同一案件中接受有利益冲突的双方当事人委托的情形。

第三十三条 商标代理机构通过网络从事商标代理业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等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利用其客户资源、平台数据以及其他经营者对其在商标代理服务上的依赖程度等因素,恶意排挤竞争对手的;

(二)通过编造用户评价、伪造业务量等方式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委托人的;

(三)通过电子侵入、擅自外挂插件等方式,影响商标网上服务系统、商标代理系统等正常运行的;

(四)通过网络展示具有重大不良影响商标的;

(五)其他通过网络实施的违法商标代理行为。

第三十四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商标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对商标代理机构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后,依照有关规定将查处情况通报国家知识产权局。国家知识产权局收到通报,或者发现商标代理机构存在商标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作出停止受理其办理商标代理业务六个月以上直至永久停止受理的决定,并予公告。

因商标代理违法行为,两年内受到三次以上行政处罚的,属于前款规定情节严重的情形。

商标代理机构被停止受理商标代理业务的,在停止受理业务期间,或者未按照本规定第八条第三款规定妥善处理未办结商标代理业务的,该商标代理机构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以及负有管理责任的股东、合伙人不得在商标代理机构新任负责人、股东、合伙人。

第三十五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停止受理商标代理机构办理商标代理业务决定有期限的,期限届满并且已改正违法行为的,恢复受理该商标代理机构业务,并予公告。

第三十六条  从事商标代理业务的商标代理机构,未依法办理备案、变更备案、延续备案或者注销备案,未妥善处理未办结的商标代理业务,或者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四款规定,损害委托人利益或者扰乱商标代理市场秩序的,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予以通报,并记入商标代理机构信用档案。

商标代理机构有前款所述情形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期满不改正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应当健全内部监督制度,对从事商标注册和管理工作的人员执行法律法规和遵守纪律的情况加强监督检查。

从事商标注册和管理工作的人员必须秉公执法,廉洁自律,忠于职守,文明服务,不得从事商标代理业务或者违反规定从事、参与营利性活动。从事商标注册和管理工作的人员离职后的从业限制,依照或者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从事商标注册和管理工作的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违法办理商标注册事项和其他商标事宜,收受商标代理机构或者商标代理从业人员财物,牟取不正当利益的,应当依法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对违法违纪行为涉及的商标,应当依据商标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严格审查和监督管理,并及时处理。

第四十条 法律法规对商标代理机构经营活动违法行为的处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和律师从事商标代理业务除遵守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外,还应当遵守国家其他有关规定。

第四十二条  除本规定第二条规定的商标代理机构外,其他机构或者个人违反本规定从事商标代理业务或者与商标代理业务有关的其他活动,参照本规定处理。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自2022年12月1日起施行。

众益内训|我所举办商标侵权民事案件基础知识学习交流会

近年来国家对于商标权的保护力度逐渐加大,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数量也在逐年上升,为了加强律师对商标侵权案件知识点的理解,为当事人提供更优质的服务,11月4日下午,我所陈毅律师在会议室为大家开展一场以“商标侵权民事案件基础知识”为主题的内部学习交流会。

  会上,陈毅律师从商标法修改的主要条文、商标侵权案件的受理机关、商标侵权民事案件的基础知识等三个方面展开,结合自己曾办理过的多起案件,分享此类案件的办案思路,并对商标侵权的管辖权问题、如何确定商标侵权行为及侵权方的基本信息、商标诉讼的取证等问题进行详细阐释,切实解答了律师们关于商标侵权案件的各类困惑。

     本次交流会深入浅出,干货满满,对律师办理商标侵权案件颇有裨益。今后,众益也将继续在各个专业业务领域深入开展学习交流会,助推律所专业化建设,提供更为优质的法律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