众益研究|论我国个人破产法律制度的构建

内容提要

改革开放以来,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加之全球化的推进,我国经济得到了很大的发展。当前,金融市场在充满机遇的同时也一样存在很大的风险,投资人可能会遭遇破产的状况。目前世界各国都通过立法建立了个人破产处理体系,以确保自然人可以合理地退出市场。但是,我国于2007年生效的《企业破产法》仅保护企业法人,不包含自然人。随着我国征信系统的建设,公民对法治意识的觉醒以及配套制度的完善,为构建适合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个人破产制度都有一定的裨益。2020年八月,深圳出台了《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这是我国首个关于个人破产的地方性法规。同时,国外例如美国、德国,我国香港特区台湾地区也有大量成熟的破产法律规范可供参考。本文通过借鉴国外已有经验,结合我国当前实际情况,从适用对象,程序构建,预防权力滥用等方面入手研究。建立我国个人破产法律制度,完善相应社会保障措施,为自然人提供合理的市场退出机制,能够成为我国当前市场经济的又一助力。

关键字:个人破产;破产法;制度构建

一、引言

2020年八月,深圳出台了《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这是我国首个关于个人破产的地方性法规。我国现行与破产有关的法律法规仍然是2007年制定的《企业破产法》,其中没有以自然人为主体,自然也无法解决与自然人有关的实际债权和债务纠纷。该条例的发布具有风向标的含义,反映我国正在加快推进个人破产制度的构建。

  在当前我国经济体制下,是否有必要加快建立个人破产制度。建立新的制度,是否会与现有的法律制度,人民生活习惯产生冲突,是否利大于弊。没有个人破产法的这段时间相关行为仍然收到约束那么新的法律法规是否有实施的必要呢?首先,完善个人破产法律法规可以对信誉良好的债务人起到保护作用。在当前大规模创业创新背景下,在我国建立合理的个人破产制度,可以最大限度地释放个人经济活力,消除后顾之忧,为个人创业创新和发展提供有力的制度保障。

其次,在没有个人破产法的这段时间中,我国引入了一系列替代性法律制度,例如参与分配,限制高消费和建立征信系统。但是,这些系统仍然有其缺点,不能完全取代个人破产制度。改革开放以来,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加之全球化的推进,我国经济得到了很大的发展。当前,金融市场在充满机遇的同时一样存在极大风险,投资人可能遭遇破产的状况。目前世界各国都通过立法建立了个人破产处理体系,以确保自然人可以合理地退出市场。国内也对于构建个人破产制度的需求愈发迫切。在两会上,已经多次有代表提出构建个人破产制度的意见。在2019年,最高法也提出要开始研究个人破产制度建立的研究。

我国从未建立个人破产制度,如何找到适宜我国国情的制度,最便捷的方式便是先借鉴国外的已有经验,综合美国、德国大量且成熟的制度,参考其判例,能够在立法上避免走许多的弯路。

本文从我国个人债务和债务纠纷解决的现状入手,对构建个人破产制度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了研究分析,此外,分析了世界各国已经构建的个人破产制度,结合我国当前的国情,提出一系列我国个人破产的具体构想。

二、我国个人债权债务纠纷解决机制实践现状及其困境

我国现行与破产有关的法律法规仍然是2007年制定的《企业破产法》,其中没有以自然人为主体,无法解决与自然人有关的实际债权和债务纠纷。随着我国征信系统的建设,公民对法治意识的觉醒以及配套制度的完善,国内也对于构建个人破产制度的需求愈发迫切。在个人破产法尚未出台的当下,我国也出台了一些替代性措施,却仍然无法完全替代个人破产制度。

(一)我国现行法律制度

  1.当前实行的替代性法律制度

 我国之前颁布的企业破产法并不包括个人主体,当前实行的替代性法律法规主要有以下几点:

第一,民事执法参与分配制度。1992年,最高法在相关文件中对这一制度进行了确立。值得一提的是,在具体实施过程中,要保障被执行人家庭的基本生活需要;

第二,限制高消费令。2010年,该法规正式颁布,被执行限制高消费的债务人在限制期限内不可以进行不必要的高消费。若违反了高消费令,可以依据刑法以及诉讼法相关条例进行惩处,如罚款、拘留或者承担刑事责任;

第三,强度较高、针对性较强的民事执行措施。在某种意义上,当前我国司法执行程序具备一定的破产清算作用。债务双方可以通过司法程序解决债务问题。2009年两会上最高法工作报告指出司法机关应当与其他部门开展合作,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严格措施,相应办法有公开失信记录、限制出境等等;

第四,还有部分临时性制度用于代替个人破产制度。面对一些突发情况,政府会颁布一些临时性政策来解决问题。2008年汶川大地震后,银监会就发布了允许因房屋财产损失的个人债务免除的通知。

2.个人破产制度的地方实践

我国现行与破产有关的法律法规仍然是2007年制定的《企业破产法》,其中没有以自然人为主体,也无法解决与自然人有关的实际债权和债务纠纷。因此,我国引入了一系列替代性法律制度,例如参与分配,限制高消费和建立征信系统。但是,这些系统仍然有其缺点,不能完全取代个人破产制度。改革开放以来,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加之全球化的推进,我国经济得到了很大的发展。当前,金融市场在充满机遇的同时也一样存在很大的风险,投资人可能会遭遇破产的状况。目前世界各国都通过立法建立了个人破产处理体系,以确保自然人可以合理地退出市场。因此,国内对于构建个人破产制度的需求愈发迫切。 第十八、十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协会议的代表就个人破产法提出了立法建议。2019年2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其《人民法院第五个五年改革纲要(2019年至2023年)》中也提出“研究推动建立个人破产制度”。2020年八月,深圳出台了《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这也是我国首个关于个人破产的法律规范,也是第一个相对完善的破产法规。该条例的发布具有风向标的含义,反映我国正在加快推进个人破产制度的构建。

(二)构建个人破产制度面临的障碍

1.传统法律观念的束缚。

一般地,我们认为“欠债还钱”“父债子还”乃是天经地义,自古便是如此。而这也为个人破产制度在民间的开展造成了巨大的阻碍。许多学者认为个人破产制度违背了民法上的公序良俗、诚实信用、禁止权力滥用等基本原则,更不用说相关的法律法规,但是,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以及各种投资和贷款的增长,经济问题与债务纠纷越来越趋向复杂化、多样化,若还是按照老一套办法,面对很多新的问题时就会不适用。当前,部分人觉得个人破产制度就是欠债不用再还钱了,这种想法是绝对片面的。很多债务人即使适用并通过了相关破产程序,依旧需要还钱。个人破产制度是底线而不是保护伞。

  2.社会信用体系还要进一步完善。

当前我国市场经济中,由于历史原因以及客观因素,社会的诚信体系还需进一步完善。现在时常会发生债务欺诈事件。全球当前已经实施个人破产制度的国家,通常情况下来说都具备完善成熟的社会信用体系。而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尚不健全的我国,许多学者担心个人破产制度将会给不法分子提供一条便捷的逃债通道,加上相关法律监督机制不充分,债务人申请破产后难以查清其个人财产,债务等,严重威胁债权人债权的行使。

 3.司法负担。

个人破产制度虽然减轻了债务人的负担,并使债务人有重生的机会,但一些学者认为,个人破产制度会给司法体系带来很大的负担与压力,降低司法系统的运行效率。此外,个人破产制度构建伊始,法院相关工作人员还不是很熟悉具体条例,以往也并没有处理该类问题的经验,是否能够及时有效地解决这一问题尚待了解。

        综上,在当前形势下,若要想在我国推行个人破产制度,仍然存在着一些现实障碍。但现有的替代性制度已无法满足我国的市场经济发展,无法完全替代个人破产制度,应尽快将构建我国个人破产制度提上日程。

三、探讨我国设立个人破产制度的必要性及可行性分析

      个人破产制度对于当下的中国是否有必要建立,能否建立,应结合如今的国情具体分析,个人破产在我国的建立势必会打破以往相关的法律法规,是否利大于弊。在社会信用体系日趋完善,公民法治观念逐步提高的当下,笔者认为个人破产制度,应当逐步建立。

(一)设立我国个人破产制度的必要性分析

  对于构建个人破产制度的必要性,目前部分人认为并没有必要。他们给出的理由有:第一,基于我国国情,我国人民并不崇尚透支消费;第二,我国当前并没有完善成熟的社会信用体系,没有该体系的支撑,个人破产制度难以构建;第三,我国金融业联网系统还没有成熟,在进行征信查询时较为困难;第四,我国当前社会保障体系还待进一步完善,并不能为个人破产制度保驾护航。然而笔者却对此持相反观点,理由如下:

1.个人破产为自然人提供有效市场退出机制

随着改革发展的不断深入和我国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市场经济中以个体参与经济活动的情况越来越普遍。“商人”越来越难以区分法人和自然人。在当前总书记提倡的“大众创业,万众创新”背景下,小微企业、个体工商户等小规模商事主体不断涌现。然而我国的破产法却仍未对其规定行之有效的法律法规,将对我国未来的市场发展埋下隐患。同时,随着国家加大对非公有制经济的支持力度,将有越来越多的个体参与到经济活动中。因此,需要建立一个有效的市场退出机制,保障个体的合法权益,促进我国市场经济的可持续发展。

 2.建立与国际社会相接轨的破产制度

当前,随着全球化的推进,一个完善的个人破产制度除了事关个人债务纠纷问题外,也深刻影响一个国家经济发展的形势。全球化使得各国经济之间的联系越来越密切,经济体系也越来越与国际接轨。因此,为了在全球化的浪潮中有效保障我国国家、企业以及个人的权益,个人破产制度的构建十分关键。个人破产制度在全球化中有如下益处:第一,在我国的他国个人或企业破产时,应用破产程序可以保障我国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第二,他国个人或企业破产后,依据构建的个人破产制度,其财产可以纳入相应范围,保障我国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第三,我国在国外的个体或者非法人团体破产时,国外司法机关要求纳入破产的我国在国外的个体或者非法人团体的财产时,我国司法机关可以依据构建的个人破产制度来依法保护我国公民的合法权益。

3.自然灾害的发生要求保障善良债务人合法权益

2008年,四川汶川发生大地震,大量房屋坍塌,其中包括许多尚未偿还债务的商品房。突如其来的灾难使许多诚实但不幸的债务人压力骤增。此时,如果他们继续还贷,无疑是雪上加霜。尽管中央银行及时发布公告,允许银行注销因地震等自然灾害而无法偿还的人的贷款,但毕竟是临时性政策,类似于个人破产制度。通过建立个人破产制度可以使受灾群众获得及时经济救济,效率更高,反映出法律的权威性和严肃性。

4.现有替代性制度无法完全取代个人破产制度

我国当前法律体系中个人破产替代性制度可以一定程度的起到作用,但并不适用于所有情况,存在许多不足之处,不能以此来代替个人破产制度。例如,《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的若干规定》实质上仅仅是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并不是正式的法律条例。与世界各国破产法已被确立为基本法律制度,其法律地位还远远不够。其次,内容过于简单,对无钱偿还债务的人贴上“欠债者”的标签。这对于那些因遭遇不幸且确无财产者而言,无疑打消其继续工作生活的动力。而债务延期等措施仅仅是缓和性质,并没有真正消除债务。同时临时性的债务豁免仅限于那些向银行借贷的而不包括其他类型的债务人,对其他债务人来说,有失公平。

第一,我国已初步建立较为完备的个人破产配套体系。这类措施首先体现在我国的个人征信系统已经初步形成。截至2007年,人行征信系统数据库已经涵盖了一千二百多万家企业以及五亿多个人。此外,人行还与工商局、交通局、海关等部门开展合作,形成了管理系统信息的共享,保证了关于企业和个人征信信息的及时共享。1982年,在七五计划中明确指出了要完善社会保障体系。经过数十年的发展,我国当前社会保障体系已经取得了很大的进步,形成了具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社会保障体系,虽然依旧需要进一步完善,但已经足以支撑个人破产制度的建立。

第二,关于个人破产保护制度的构建,可以参考很多国家以及地区的构建经验。首先,欧美发达国家的个人破产制度已经相当成熟完善,我国在构建个人保护制度时,可以借鉴他们的经验结合我国国情,构建适合我们自己的个人破产保护制度。其次,我国香港以及台湾地区也已经构建了个人破产制度。其中香港在回归前就已经发布了《破产条例》,体系已经相对完备。台湾在2008年也启动了破产立法,将个体纳入破产程序主体范围。

       通过以上观点总结,笔者认为个人破产制度在我国的实施是利大于弊的,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个人破产的应运而生能够保护自然人合理退出市场,能够有效保护那些诚实却不幸的债务人。

四、域外典型的个人破产制度比较分析

自1841年美国确立了现代的个人破产制度以来,许多国家都陆续引进了该制度,以确保本国国民能够高效合理退出市场,既消除后顾之忧,也保护了本国国民的合法权利。其中国外比较有代表性的便是美国和德国,而由于历史发展原因,我国台湾地区更早进入市场经济体制,其对破产法的制定和实践经验也值得我们参考借鉴。

(一)美国的个人破产法律制度

1.双轨制模式。

美国《破产法》为债务人提供了两种救济途径,一是该法第七章规定的清算免责程序,即债务人在其非豁免财产经清算偿债后便可获得即时免责。二是该法第13章规定的个人还款计划,包括债务人可以申请为期3-5年的清偿计划。这种双轨制对世界起到巨大影响,包括日本,韩国等破产法都有其身影。

2.严格的破产清算程序。

根据美国破产法相关规定,债务人可以在向法院申请启动破产清算程序后,根据其所在州相关法律,申请制定并执行一份免责计划。根据该计划,非豁免的财产经过受托人的检验与评估之后,用于清偿债务。在清算免责程序结束后的4个月内,债务人便免除其尚未清偿的部分债务清偿责任,受托人或债权人能够证明债务人涉嫌欺诈的除外。

3.有条件的破产重整程序。

美国《破产滥用预防与消费者保护法》中规定,禁止有稳定预期收入的债务人依据该法第7章直接启动清算程序,需要依据第13章的规定启动清偿计划,以便将未来收入的一部分用以清偿债务,直至最终获得免责。也就是说清偿计划的执行要求债务人有预期收入且将其全部用于执行清偿计划。债务人可以保留无关财产,但清偿计划中等待清偿物品的价值应等于或高于债务人的价值。计算可支配收入的数额时,债务人可保留合理的生活费用。

(二)德国的个人破产法律制度

1.独特的个人破产模式。

1999年德国《破产清算法》第九编中专门规定了个人破产法律制度,与美国不同,其增加了“消费者破产程序”以及“和解”制度。美国代表的是当然免责主义,《美国破产法典》第524(a)中规定破产免责的效力是自动产生的,[]而以德国为代表的许可免责主义,根据《德国破产法》第287条第1款,符合条件的债务人,在向法院申请免除剩余债务并获得其许可之后,方能免除清偿责任。德国个人破产制度包含“前置和解程序”“简易破产程序”“剩余债务免责程序”,各程序依次有序进行,禁止直接免责清算,提高了免责的难度。德国的个人破产制度有着严格的实施程序,包括法院内外和解程序、简易破产程序,债务人要想达到免除剩余债务清偿责任,还须经过剩余债务免责程序,即为期 6 年的财产托管。

2.必要的前置和解程序。

德国法规定债务人应在法院外尝试与全体债权人达成和解合意。债务人还应当向债权人提交其在律师、专业机构等的协助下制订的债务清理计划。如果无法达成和解,债务人可向法院申请进入破产程序。此后法院仍需要将债务人的债务清理计划及其财产情况全部告知债权人,所有债权人在1个月内未提出异议,视为债务清理计划通过。同意债务清理计划的债权人数量、代表的债权数额均超过半数时,法院也可提高裁定的方式强制通过债务清理计划。若仍未达成和解,法院应审查破产原因并开展相关破产工作。

3. 严苛的剩余债务免责。

以德国为代表的严格派,采用独立的免债程序,只能说是允许重生。与此对应的是美国破产法的第七章,有积极促进重生的意义。从程序上把破产免债合二为一,使破产程序结束时立即获得免债效果。而德国的个人破产,债务人申请破产时可一并提起有条件的剩余债务免责申请,经法院批准后,自启动破产程序之日起6年内,债务人应当履行相关的义务,如果债务人在此期间违背相关义务,债权人可请求法院裁定债务人继续承担责任。若债务人在破产程序中有犯罪行为或者不能按时足额支付财产管理人报酬的,经财产管理人申请,法院可裁定债务人继续清偿债务。

(三)台湾地区的个人破产法律制度

1. 独特的和解制度。

我国台湾地区的破产法,既吸收了各国破产法中优秀的立法主义,也充分考虑到了地区特色,独创了商会和解制度。所谓商会和解,顾名思义便是在当地商会的主持下,债务人皆尚未申请法院调解前,请求当地商会进行和解。在没有法律特殊规定的情况下,其和解也多参照适用法院和解的相关内容。然而近来有学者指出,由于商会和解的和解协议签订后,仅需商会会长签名并印商会印章即可生效,无需法院进一步确认的行为过于草率。因此建议经法庭审理并确认后再承认其效力更为稳妥。

2. 任意双轨制模式。

台湾地区的个人破产模式,有着美国的影子。从其1997年4月11日施行的《消费者债务清理条例》中不难看出,在债务人被法院裁定开始进行个人破产程序后,既可以选择第二章的重生程序,促进债务人自力更生,经过法院调查,公开债务人财产状况,督促财务人尽力偿还债务后获得免责。也可以选择第三章的清算程序,经过法院的裁定,在个人破产清算完成后,立即对债务人宣布免责,鼓励债务人东山再起。

(四)比较分析及其对我国的启示

通过对全球各国个人破产制度的分析,对于我国个人破产制度的构建有如下启示:

第一,关于免除债务的主体。通过对美国德国以及我国台湾地区个人破产制度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出各国在执行破产程序前,要对申请破产的个人开展资格审查,只有具备良好信用,并且不允许在一定时期内连续破产。此外,申请人由于违法犯罪行为导致的债务也不可以免除。

第二,设定良好品行期。通过对全球各国个人破产制度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出很多国家都设置了良好品行期。这一期限内,主体依旧需要偿还债务。良好品行期与主体的破产清偿率成正比。该期限的设置适宜居中,不能过长也不能过短。过长会打击主体参与经济活动的积极性,过短会使得债权人利益受损。

五、我国个人破产制度具体构建

从其他国家的个人破产制度建立及发展过程来看,建立个人破产制度是一项庞大的系统性的工作,有着许多的子系统和分支。我国应着重解决以下几个问题。

(一)我国个人破产制度的适用主体

 首先,构建我国个人破产制度,要将立法模式予以确定。根据第四章所述,结合当前世界各国有关个人破产的法律法规来看,通常情况下个人破产模式有一般个人破产、消费者破产以及商个人破产。美英德等国应用第一个模式,即一般个人破产模式,这些国家的个人破产制度的主体既包括了商个人也包括了消费者。该模式又可以进一步划分为广义上的和狭义上的。具体来说,前者指出全部自然人都具备破产能力,后者认为一些特殊的自然人类型并不具备破产资格。最典型的例子为美国破产法规定农场主不可以破产。第二个模式为消费者破产模式,代表国家为丹麦、挪威等,他们都发布了相关法规规定了消费者也具备破产能力。第三个模式为商个人破产模式,代表国家为法国、意大利等,他们认为只有商个人具有破产能力,而消费者并没有。当前,我国经济发展快速,市场经济繁荣发展,越来越多的人参与经商,这使得商个人与公民、法人的具体划定界限愈发模糊。因此,基于我国特色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我国目前构建个人破产制度应当应用狭义一般个人破产模式。

第二,目前我国构建个人破产制度主体暂且不要包括农村户口居民。法律界有部分研究人员对于这一问题认为我国当前农村户口居民应当纳入个人破产主体范围,我国特色社会制度下的农村户口居民与城镇户口居民应当一视同仁。然而,对于这一论点,本人并不认同,我认为目前我国构建个人破产制度主体暂且不要包括农村户口居民。有以下三点理由:首先,农村户口居民进行农业活动收入并不能精确计算。造成这一现象的原因是农民从事农产品经营一般都不用线上交易,都是用传统的现金交易,同时并不会进行详细的账目核算。此外,农业活动周期较长,并且农产品的价格受诸多方面因素的影响,并不稳定,这也导致了农民们收入并不稳定。另外,农村中还有大量外出务工人员,他们中很多人都是散工,收入也是不稳定的,基于上述原因,对农村居民进行偿债能力界定时是有一定难度的,个人破产制度可能并不适用于这类人群;其次,农村户口居民收入个人与家庭收入界定较为模糊。农村居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以及住宅都是珍贵家庭共享的,从事农业经营的收入也是属于整个家庭。基于上述原因,很难对收入归属进行明确的界定;第三点,当前我国农村实际情况可能并不适合应用个人破产制度。具体来说,农民承包的土地以及住宅地的转让需要经过诸多复杂繁琐的申请审批程序,有些情况下还特别容易与我国相关农业政策产生矛盾。但是另一方面,又不能将这些视为自由财产,若视为自由财产,那么对债主就十分不公平;最后,当前我国对于农村地区的政策处于一个动态变化调整的状态中,政策调整频率以及范围都较大,基于此种原因,关于农村相关事宜的法律法规也是不断调整适应,因此太过急切地将农民纳入个人破产制度显然不合适。

我国个人破产制度的程序构建

在进行我国个人破产制度的程序构建时,前置程序是首先需要考虑的环节。该步骤的作用是提高个人破产审理的效率,有些没必要进入个人破产审判的案件可以进行过滤。比如德国就设置了相应的程序,只有庭内外和解都无效才会正式进入个人破产处置程序。这无疑大大提高了处置效率,我国可以参考国外前置程序的设计,结合我国实际情况构建个人破产制度,提高司法效率。第二,处理破产案件时,优先考虑简易程序,比如个人破产优先级要高于法人破产,优先适用简易程序可以有效减轻司法负担。当然,若个人破产人数、案情达到一定复杂程度,则应适用一般个人破产程序。

预防个人破产制度滥用的制度措施

当前我国市场经济中,由于历史原因以及客观因素,社会诚信体系还需进一步完善。现在时常会发生债务欺诈事件。基于对这类事件的防范,有必要采取预防个人破产制度滥用的措施,结合我国实际情况与需求,可采取的措施如下:首先,失权与复权一定要严格把控。所谓失权,就是债务人无力偿还或者逾期不还债务时,对他的某些权利进行相应的限制;所谓复权,就是偿还债务后或者失权期限已到后,恢复债权人相关权利。目前,国外对于复权的规范大致分为两种模式,一种是以意法为主的申请复权,一种是以日本为代表的当然复权与申请复权相结合的模式,其中当然复权权重较高。结合我国实际国情分析,我国目前构建个人破产制度在复权这一环节应该应用第二种模式。

其次,设立较高的个人破产申请门槛。当前我国市场经济中,由于历史原因以及客观因素,社会的诚信体系还需进一步完善。现在时常会发生债务欺诈事件。因此,有必要设置较高的个人破产申请门槛,预防个人破产制度滥用。在国外个人破产制度中,明确规定了部分类型的债务不可以免除。以美国为例,不可通过个人破产程序免除的债务有:非法所得财产返还义务、抚养义务、酒驾产生的交通赔偿、一定时期的关税等等。这些都不适用个人破产制度免除债务部分。2020年八月,深圳出台了《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这也是我国首个关于个人破产的法律规范,也是第一个相对完善的破产法规。该条例规定不可通过个人破产程序免除的债务有:第一,造成他人人身伤害的赔偿义务;第二,抚养、赡养义务;第三,薪酬支付义务;第四,未记录于账本的债务;第五,恶意侵权赔偿义务;第六,税款缴纳义务;第七,违法犯罪罚款;第七,相关法律规定的不可免除的其他债务。该条例还明确规定需累计达到50万元的金额才可申请个人破产。这些规定都防止了个人破产制度的滥用,减轻了司法机关的负担。部分债务纠纷可以通过协商调解进行处理。

配套制度的建设和完善

1.完善个人财产登记制度。

明确债务人在个人破产程序中的财产情况及状态,保障债务人财产状况的稳定性,防止其为逃避债务而隐瞒、转移、隐匿财产。

2.完善社会保障制度。

不同于法人的注销,个人破产程序终结后,作为债务人的个人仍要继续生活,与此相关的社会问题不容忽视。由于债务人的破产财产已全部用于清偿债务,仅仅依靠保障基本生存的财产难以重新创业,因此政府有必要发挥社会保障制度的功能和作用,出台相应的激励、优惠措施,鼓励有能力的债务人重新创业。

当然,个人破产制度的构建绝不仅仅只有以上这些,这是一项庞大且系统的工程,需要结合中国实际,参考国外相关经验,参考我国2007年出台的企业破产法中相关规定,制定出符合中国实际的个人破产法。

结 语

我国现行与破产有关的法律法规仍然是2007年制定的《企业破产法》,其中没有以自然人为主体,也无法解决与自然人有关的实际债权和债务纠纷。因此,我国引入了一系列替代性法律制度,例如参与分配,限制高消费和建立征信系统。但是,这些系统仍然有其缺点,不能完全取代个人破产制度。改革开放以来,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加之全球化的推进,我国经济得到了很大的发展。当前,金融市场在充满机遇的同时也一样存在很大的风险,投资人可能会遭遇破产的状况。目前世界各国都通过立法建立了个人破产处理体系,以确保自然人可以合理地退出市场。因此,国内对于构建个人破产制度的需求愈发迫切。 

当前,随着我国征信系统的建设、公民法治意识的觉醒、配套制度的完善以及各国与地区个人破产制度提供的借鉴,我国已经具备了构建个人破产制度的充分条件。此外,关于我国构建个人破产制度的必要性,本人认为是十分有必要的。首先个人破产为自然人提供了有效的市场退出机制。随着改革发展不断深入,我国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自然人也越来越多的参与到了商事活动中。“商人”越来越难以区分法人和自然人。当前小微企业、个体工商户等小规模商事主体不断涌现,然而我国破产法却未对其规定行之有效的法律法规,将对我国未来的市场发展埋下隐患。

同时,建立个人破产制度,能够有效保护善良,诚实的债务人。在当前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的背景之下,在我国建立合理的个人破产制度能够最大限度释放个人的经济活力,排除后顾之忧,为个人的创业创新,发展提供有力的制度保障。

如何从无到有建立我国个人破产制度,可以参考国外大量成熟的法律法规及司法实践。自1841年美国确立了现代的个人破产制度以来,许多国家都陆续引进了该制度,其中比较有代表性的便是美国和德国。通过参考美国,德国等国的已有经验,可以更好得建立起符合中国国情的个人破产制度。

本文从我国破产法规制的主体、程序构建、预防权力滥用、相关配套设施等方面展开阐述,通过建立我国个人破产法律制度,完善相应社会保障措施,给自然人提供合理的市场退出机制,能够成为我国当前市场经济的又一助力。个人破产制度的构建是一个复杂系统的流程,牵涉到了诸多法律法规,需要社会各界国家各部门的合作与支持。此外,也要求我国公民提高法制意识与权益保护意识,对于个人破产制度要有正确深层次的认知。做到了上述几点,我国个人破产制度的构建只是时间的问题。

本文荣获2022年律师实务研讨会论文二等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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