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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篇|女子偷拍丈夫出轨的隐私视频,能否作为证据?

这几天,法院的书记员一直打我电话,让我将一段作为证据的视频撤回来,理由是:“这个证据严重侵犯对方的隐私,我们法院不能收。”

这个一份什么证据呢?原告李某知道其丈夫吴某有外遇,“工资都不见回来,夫妻生活一年下来没有几次,肯定在外偷腥。”但一直苦于没有证据。

终于有一天,她想了个办法,在一间出租房上安上监控,并拍到了其丈夫与第三者光着身子的画面。“这下终于有证据了,终于可以起诉离婚了。”

那么,女子偷拍丈夫出轨的隐私视频,能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性爱视频在证据形式上属于视听资料,规定在《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六条。除了视听资料外,证据形式还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物证,电子数据,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八种。

证据必须具有三性,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才是完整的证据,否则至多是证据材料,不具有证明能力。换句话说,不具备证据资格。不具有证明能力,证明力也为零。

性爱是真实的,与夫妻感情破裂这一待证事实相关联,为什么书记员要求撤回?问题出在合法性。

证据的合法性,包括主体合法,取得合法,形成(程序)合法,形式(载体)合法。那么以偷拍的方式取得对方当事人的性爱视频,到底合不合法?哪个地方违法了?

其实最高院对这个专业问题的解释,是有一个逐步演变的过程。

最早的时候,未经对方同意,偷拍偷录的视听资料,统统列为非法证据,不得采纳。这一规定体现在1995年3月6日的《关于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音取得的资料,能否作为证据使用问题的批复》。

这一规定出台,全国律师哗然。我要录你的音,还得事先告知你。对方都知道我在录音,还会和我“肝胆相照”?

2002年4月1日《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68条做了相应的调整,“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换句话说,只要不侵犯他人,只要不违反禁止性规定,未经对方同意,偷录偷拍对方当事人,都是可以的。该视听资料在属性都是合法的。

20022年3月22日最高院通过的《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06条规定的更加进了一步,增添了“严重”两个字,只要“不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只要“不严重违背公序良俗”,都是合法的。但保留了不得“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方法取得证据。”

那么偷拍配偶与第三者的隐私视频,是否违反了司法解释第106条的规定?

个人认为,这一视频在两个严重违反上都不具备,既不严重侵害他人合权益,也不严重违背公序良俗。但在证据取得这一程序上,违反“以禁止性方法取得证据”这一禁止性规定。

实际上,安装摄像头,使用电话监听,都是有权部门依法定审批程序方可行使的,对于一般平民百姓而言,都是禁止的。这不是“只许州官放火”的问题,而是整个国家社会秩序安定稳定的问题。

我们做了李某大量的思想工作,终于她想通了,她同意我们向法院撤回这份证据。她说:“那我向监察部门举报,这下总可以了吧。”

众益动态|“百名法学家百场报告会”法治宣讲(涵江区直机关专场)

12月1日下午,福建众益(涵江)事务所主任曾建峰律师,受邀来到涵江区人社局一楼会议室,为涵江区直机关各党委、总支、支部的青年党员(干部)代表开展“您身边的《民法典》”法治宣讲专题讲座,共计40余人参加了本次讲座。涵江区区直机关党工委副书记方明銮主持本次讲座活动。

曾律师结合自己二十七年的办案经验,理论联系实际,通过一个个生动鲜活的案例,详细讲解了《民法典》的总则编,物权编,合同编,婚姻家庭编,人格编,侵权编等七大篇内容,涵盖诉讼时效,民间借贷最高利息保护,侵犯名誉权,出租人义务,婚姻冷静期,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等相关内容,深入分析案件要点和裁判依据,使大家对《民法典》有了全面的认识和掌握。

本次讲座具有较强的理论性和实用性,与会干部纷纷表示,本次宣讲有助于提高领导干部法治理论水平,对提升全区区直机关党工委干部的法治意识具有积极作用。下一步,福建众益(涵江)事务所将持续发挥法治服务职能,助力基层治理法治化、规范化、促进法治区直机关建设,为区直机关法治建设提供坚实的法治保障。

众益说法|发丝的毫厘之争

知法,用法,不以事大而特事特办,不因事小而遇事忍让,发挥规则的作用,相信法治的力量,让法治融入生活的方方面面,让消费者权益受到时时刻刻保护。本文与读者朋友们一同了解一次日常生活中的法治实践。

事情是这样的。一位即将举办婚礼的消费者到美发店,请专业的理发师为其设计和剪裁发型。在理发师开始着手前,消费者和理发师就发型、发色、发长进行了详细的沟通。在理发师一通专业操作后,消费者发现因为理发师不听从要求,将发长多剪了十厘米,导致发长不足以支撑原定的发型和发饰。消费者既难过又生气,便要求理发师退还服务价款,退还会员账户内未消费的剩余存款并赔偿精神损失。理发师认为,虽然剪裁后的效果与商定的效果不同,但同样具有美发效果,不同意退款。消费者当即通过12315消费者投诉举报专线向市场监管部门投诉。市场监管部门受理后,现场调取了消费者到达美发店后的视频监控,确定消费者和理发师确有对发长等发型设计要求进行过协商,建议理发师和美发店与消费者协商理赔。

经市场监管部门主持调解失败,消费者将理发店和理发师告上法庭,要求判决理发店和理发师退还消费款项并赔偿精神损失。法院认为,这件事的争议焦点在于美发店为消费者提供服务时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即美发店是否按照双方约定的长度为消费者修剪头发。为了查明事实,法院依职权调取了店内公共监控视频。视频显示,消费者在接受服务之前曾经与理发师就头发长短问题进行过沟通,理发师曾经比对头发长度至消费者手肘部位,后用手截取头发至消费者上臂中段部位,消费者方才就座开始接受服务。然而,受限于监控视频没有声音,现有证据不足以支持消费者关于具体发长的主张。根据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法院最终认定以理发师最后与消费者确定的修剪位置即消费者上臂中段部位为双方协商确定的修剪部位。本案中,理发师为消费者提供修剪头发服务后,消费者的头发被修剪至过肩,短于双方约定的长度。理发师作为专业的理发师,理应对顾客修剪头发的长度具备高度敏感性,其未能严格按照双方约定的长度为消费者修剪头发,导致修剪后的头发与约定的长度存在差异,存在一定的违约行为。

在赔偿金额方面,由于美发店在履行服务合同过程中确实存在一定的违约行为,且在纠纷发生后未积极妥善解决纠纷,导致该纠纷长时间得不到解决,消费者因多方维权必然造成一定的误工费及交通费,综合全案证据,法院酌定由美发店赔偿消费者合理损失,但头发修复费用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消费者未能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另外,关于消费者要求的退还会员卡内余额900元,美发店对该项诉讼请求不持异议,法院予以支持。事后,理发店对此事公开道歉,并承诺积极提高服务水平。

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提醒广大消费者:12315消费者投诉举报专线在商家不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情况下,只能组织和建议商家与消费者进行调解,但无法强制处理或者给予行政处罚,最终消费争议仍需要通过人民法院诉讼解决,消费者一定要妥善保存消费记录等相关证据。每一位消费者积极行使权利,才能监督商家提供符合国家规定和标准的服务,形成良性的行业竞争,反推商家创新服务产品和提高服务水平,促进各行各业的产业升级,发挥法治在促进社会经济发展中的强大作用。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印发《关于规范办理民事再审检察建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为规范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办理民事再审检察建议案件程序,推进落实《中共中央关于加强新时代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的意见》,提升法律监督质效和司法公信力,促进司法公正,近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印发《关于规范办理民事再审检察建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

《意见》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坚持以宪法和法律为准绳,依法自觉接受人民检察院法律监督,实现依法监督、依法纠错与维护司法权威有机统一;坚持人民至上、以人民为中心的理念,把人民群众对公平正义的期盼落实到对司法活动的有效监督;坚持问题导向,解决民事再审检察建议案件提出和办理过程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完善和规范相关工作机制,确保规定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

《意见》明确了办理民事再审检察建议案件的基本原则;规范了检察机关提出民事再审检察建议的范围、程序和相关材料;规范了人民法院办理民事再审检察建议案件的程序;明确提出探索建立和完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常态化工作联系机制;对于常态化实质性化解纠纷,统一法律适用,提升司法质效,进一步完善审判监督工作机制,具有现实意义。

法发〔2023〕18号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印发《关于规范办理民事再审检察建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解放军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

为规范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办理民事再审检察建议案件程序,推进落实《中共中央关于加强新时代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的意见》,提升法律监督质效和司法公信力,促进司法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相关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了《关于规范办理民事再审检察建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现予印发,请结合实际贯彻执行。在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分别层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2023年11月24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规范办理民事再审检察建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为规范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办理民事再审检察建议案件程序,推进落实《中共中央关于加强新时代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的意见》,提升法律监督质效和司法公信力,促进司法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司法实践,制定本意见。

第一条 民事再审检察建议是人民检察院对生效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实施法律监督的重要方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再审检察建议的规定,依法规范履行审判和法律监督职责。人民检察院要坚持法定性与必要性相结合的监督标准,增强监督的及时性与实效性,规范适用再审检察建议;人民法院要坚持依法接受监督,增强接受监督的主动性与自觉性,及时办理民事再审检察建议案件,共同维护司法公正。

第二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同级人民法院生效民事判决、裁定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民事调解书有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情形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的,应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

人民检察院发现生效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系民事诉讼当事人通过虚假诉讼获得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加强虚假诉讼犯罪惩治工作的意见》第十八条规定办理。

第三条 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再审或者审判委员会讨论后作出的生效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一般不适用提出再审检察建议的方式进行监督。

人民法院生效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存在的笔误或者表述瑕疵不属于提出再审检察建议的情形,人民检察院可以提出改进工作建议。

第四条 人民检察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一般应当经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存在特殊情形的,人民检察院可与同级人民法院会商解决。

第五条 人民检察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应当将再审检察建议书连同检察案件材料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法院。

再审检察建议书应当载明案件相关情况、监督意见并列明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的情形。

人民检察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案件不符合前述规定的,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一十四条规定处理。

第六条 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符合条件的再审检察建议书和相关检察案件材料之日起七日内编立案号,纳入案件流程管理,依法进行审查,并告知人民检察院。

本院或者上级人民法院已作出驳回再审申请裁定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受理同级人民检察院提出的再审检察建议。

人民检察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的案件已经同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但尚未审结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再审检察建议并入再审案件一并审理,并函告人民检察院。案件已经上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但尚未审结的,同级人民法院可以将再审检察建议书及检察案件材料报送上级人民法院并告知提出再审检察建议的人民检察院。

第七条 人民法院对民事再审检察建议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在三个月内审查完毕。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应当依照相关审批程序延长审查期限。

在原审判程序中参与过本案审判工作的审判人员,不得再参与该民事再审检察建议案件的办理。

第八条 人民法院对民事再审检察建议案件,一般采取审查人民检察院移交的案件材料、调阅原审案件卷宗等方式进行书面审查。经审查,案件可能启动再审或者存在其他确有必要情形的,应当询问当事人。

第九条 人民法院对民事再审检察建议案件经审查认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确有错误,决定采纳检察建议启动再审的,再审裁定书应当载明监督机关及民事再审检察建议文号。裁定书应当送交同级人民检察院。

人民法院经审查决定不予再审的,应当书面回复人民检察院并述明理由。人民检察院可以适当方式将人民法院不予再审结果告知申请人。

第十条 人民法院采纳再审检察建议启动再审的民事案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程序开庭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派员出席法庭:

(一)人民检察院认为原案的处理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人民检察院认为原案存在虚假诉讼的;

(三)人民检察院调查核实的证据需要向法庭出示的;

(四)具有重大社会影响等其他确有出庭必要的。

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席法庭的,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程序开庭审理。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采纳再审检察建议启动再审的民事案件,应当将再审后作出的判决书、裁定书送交同级人民检察院。调解结案的,书面告知同级人民检察院。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建立民事再审检察建议案件共同调解机制,做好民事再审检察建议案件调解和矛盾化解工作。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探索建立常态化工作联系机制。对涉及群体性纠纷或者引发社会广泛关注,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案件,以及重大、疑难、复杂、敏感等案件,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在办理过程中,应当加强相互沟通,依法妥善处理。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定期开展再审检察建议工作综合分析和通报,推动审判监督和检察监督工作良性互动,提升再审检察建议案件办理质效。

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在实践中遇到新情况、新问题可先行会商,并将相关问题及应对措施及时层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来源:检察日报社

众益内训|我所开展物业管理法律实务学习交流会

11月24日下午,由我所副主任蔡建成律师主讲的物业管理法律实务讲座在会议室举办,法工委主任刘天锦、法工委秘书科科长林林、法工委备案科副科长陈芳、法工委干部林夏呈、莆田市物业协会人员及律所全体律师参加本次讲座。

讲座上,蔡建成律师对物业管理起源与发展进行详细介绍,并结合《物业管理条例》的具体规定,将物业管理服务中常见的纠纷融入法律条文讲解,对物业管理服务、物业的使用与维护、业主大会等法律责任内容进行了详尽生动的解说。通过典型案例,深入浅出地为大家讲解了物业管理方面的专业知识,为物业管理工作理顺了思路,给出解决建议。

通过此次讲座,与会人员纷纷表示讲座具有很强的针对性和实用性,受益匪浅,对于大家今后依法、依规做好工作,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法解决物业服务问题有深刻的指导作用。

众益说法丨“七天不见面,就能一次性离婚”靠谱吗?

随着短视频的兴起,各类法律营销号层出不穷。一些法律营销短视频号打出“七天不见面,一次性离婚”的标题,该说法是否可信?回答这个问题要了解两个点:离婚的方式有哪几种?什么情况下可以离婚?

民法典第1076条、1079条规定,离婚的方式有诉讼离婚、协议离婚两种方式。其中,协议离婚是夫妻双方自愿离婚,应当签订书面离婚协议,并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登记。自婚姻登记机关收到离婚登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任何一方不愿意离婚的,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撤回离婚登记申请。前款规定期限届满后三十日内,双方应当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发给离婚证,未申请的,视为撤回离婚登记申请。上述规定,用到两个“亲自”,一是“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登记”,二是“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发给离婚证”。显然,协议离婚必须男女双方两次亲自到场,要“见面”情况下才能办理离婚手续,不存在“不见面离婚”说法。

诉讼离婚是男女双方对离婚的条件、抚养权归属、财产分割等事宜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其中一方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离婚诉讼属于民事诉讼。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规定,经当事人同意,民事诉讼活动可以通过信息网络平台在线进行。民事诉讼活动通过信息网络平台在线进行的,与线下诉讼活动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实践中,很多法院采用线上立案、线上开庭的便捷做法,不需要男女双方到法院立案、开庭,一般通过“云庭、微法院”等小程序直接进行诉讼活动,极大方便了诉讼活动。可即便是线上庭审,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离婚案件有诉讼代理人的,本人除不能表达意思的以外,仍应出庭;确因特殊情况无法出庭的,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意见。也就是说,离婚案件是需要男女双方本人亲自出庭。线上庭审也会有双方线上“见面”场景。为此,“不见面离婚”的说法是不可信的。

提出离婚诉讼,不代表一定能离婚。民法典第1079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果双方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一)重婚或者与他人同居;(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又分居满一年,一方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所以,法院判决离婚是有法定条件的,只有“感情确已破裂”才能判决离婚。

那么,有没有快捷的离婚方式呢?答案是肯定的。如男女双方都自愿离婚,对子女抚养权、财产分割等达成一致意见,可以由任何一方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而后在法院的主持下调解离婚,不经过30天离婚冷静期“快速”离婚。

众益动态|我所欧河山律师受邀至新县中心小学开展法律知识讲座

为进一步加强学校法治安全教育工作,增强广大学生的法治意识,营造文明、平安、和谐的校园环境,11月20日上午,我所欧河山律师受邀至新县中心小学,为全校同学们带来了一次别开生面的校园法律知识讲座。

少年强则国强,欧河山律师以“知法、守法,在法治环境中快乐成长”为主题,围绕《中小学生守则》,结合小学生身心发展特点和认知接受水平,讲述爱党、爱国等宪法和法律规定,倡导同学们学习和践行《中小学生守则》,以英雄模范为榜样,遵守国法校纪,努力学习,争做少年先锋队员。

本次法律知识讲座,很大程度地增强了学生们的法律意识,引导全体学生积极地做一个知法、懂法、守法的新时代好少年。

【做党和人民满意的好律师】我所举办“做党和人民满意的好律师”主题演讲比赛

为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法治思想和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律师工作重要指示精神,11月18日上午,我所举办“争做党和人民满意的好律师”主题青年律师演讲比赛,切实增强青年律师的时代责任感和使命感,积极践行“人民律师为人民”的服务理念。

莆田市派律师行业党委党建工作指导员、莆田市政府办绩效管理科科长朱桂龙、莆田市律师协会常务理事、福建鹏翼律师事务所主任黄庆焰、福建英一律师事务所主任叶小舟、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管委会主任郑新平、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副主任、党支部副书记陈金辉出席本次活动,并作为本次比赛的评委,实习律师陈瑾担任本次比赛主持人。

比赛现场气氛热烈,各位参赛青年律师围绕如何“做党和人民的好律师”这一主题,结合律师工作实际,讲述执业为民的身边故事,抒发爱党爱国爱人民的时代情怀,展现众益律师坚持正确政治方向,服务发展大局,践行为民理念,依法诚信执业的良好社会形象,及蓬勃、健康、向上的精神风貌。经过激烈的角逐,评选出一等奖1名、二等奖2名、三等奖3名,并现场颁发证书。

获奖名单

一等奖

《捧出一颗心来,不带半根草去》

曾建峰

二等奖

《明法笃行 不忘初心》

许志兴

《普通律师的不平凡之路》

翁争霞

三等奖

《心中向党,律者当为》 

陈一夫 

《穷且益坚,不坠青云之志》

曾雅俐

《用心办好每一个案件,做有良心有温度的律师》

曾缘

颁奖仪式

评委点评

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管委会主任郑新平对各位参赛选手积极参与,敢于表达自己、展示自己的精神予以肯定,对他们为此次比赛做出的精心准备表示赞赏。随后针对选手们在演讲技巧、仪容仪表、讲述内容、台风气场、语言表达等方面的表现,指出不足,并给予建议,并指出演讲应当以故事感动人、教育人、鼓舞人,拒绝口号式演讲,若不以情节打动人,那演讲就会显得平平无奇。希望以后加以改进,鼓励青年律师平时多学多练,学习不同的表达技巧,努力提升语言表达能力,从而促进专业能力的提升。

活动总结

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副主任、党支部副书记陈金辉对本次比赛的圆满举办作总结发言,他首先代表众益律所对邀请的评委、参赛律师及行政人员表示感谢。本次比赛也是为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努力做党和人民满意的好律师的重要指示精神,加强律师行业党的建设,落实司法部党组对广大律师提出坚定正确政治方向、弘扬爱国主义精神、践行法治为民宗旨、提升专业服务能力依法诚信规范职业的“五点希望”要求。在今后工作中,众益律师也要不断完善自己不足之处,争取作为一名优秀的律师,更好的服务社会。

本次众益律所“做党和人民满意的好律师”青年律师主题演讲比赛的成功举办,展示了众益律师在党建引领下与时俱进、勇于担当、不断求索、知行合一的优良风貌。今后,众益律所将继续加强律师队伍思想政治引领,引导党员律师践行为民服务宗旨,用实际行动投入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建设,争做党和人民满意的好律师!

众益动态|青年律师训练营第四期精彩继续

为提高我所律师办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专业能力和业务水平,11月17日下午,我所青年律师训练营第四期于会议室成功举办。本期内容主要对人身损害赔偿实务进行交流分享,由实习律师许志兴主讲,全所青年律师和实习律师共同参与、热情讨论。

会上,通过对律师实际办理的疑难案例进行分享,就人身损害具体赔偿项目相关法律知识,围绕代理过程中遇到的具体案件,在座的律师纷纷分享了自己的看法和观点,大家围绕案件法律关系、民法典规定以及案件争议焦点展开了激烈讨论,现场气氛活跃。参与的青年律师和实习律师通过现场提问、现场讨论的形式进行了深入探讨,培训取得了良好效果。

作为年轻律师,需要不断提升职业技能,不断走向卓越和专业化。未来,众益律所将继续举办各类交流活动,以帮助青年律师不断扩展服务领域,不断提升服务能力,支持青年律师快速成长。

众益说法|“一件代发”靠谱吗?

甲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一项外观设计专利,并获得该项授权。2年后,甲发现乙在电商平台销售侵犯其外观设计专利的商品,遂购买了该侵权产品,向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随后,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乙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其享有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并赔偿其经济损失以及因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乙在庭审中表示案涉产品的销售模式为客户在其店铺下单,其根据订单信息向第三方供货商购买产品,由第三方供货商向客户发货,其销售的商品是通过合法渠道取得,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主观上无侵权之故意,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该案属于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涉外观设计专利现处于有效期内且权利状态稳定,原告合法的专利权益应受到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案涉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对于被告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能否成立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销售者合法来源抗辩的成立需要同时具备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和销售者主观上实际不知道且不应知道其所售产品系制造者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

所谓“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该案被告仅提供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不足以明确聊天双方的主体身份,未体现被诉侵权产品的采购信息,无法证明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为其向案外人采购,故对此抗辩不予采信。被告采取“一件代发”运营模式,并不免除或降低其作为经营者对所售产品合理的注意义务,被诉侵权产品没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没有产品名称、生产厂名和厂址的相关标识,系“三无产品”,因此被告没有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主观上有过错,其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应承担赔偿责任。

在网络通讯技术更新进步与消费数字化转型的交互作用之下,电子商务市场规模持续扩大,应运而生以低资金成本投入、操作简便、无须仓储货源即可售货的“一件代发”新型电商销售模式。该模式由商家在电商平台开设店铺,向消费者展示第三方供货商所售的商品样式图片,在接受消费者订单与款项后再转单给第三方供货商,由第三方供货商直接向消费者发货,商家在其中充当“中间商”的角色赚取转售差价。这种运营模式看似便捷,实则容易引发侵犯知识产权的法律风险。

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提醒,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一件代发”商家与消费者之间订立有直接的网络购物合同,其应当承担合同项下相应的风险责任。“一件代发”商家应注意谨慎选择第三方商品进行销售,关注所售产品质量,注重消费者权益;妥善保存其向第三方供货商购买代发产品的聊天记录、订单信息、出库单以及转账记录等交易信息以证明所售产品的合法来源;商家应向第三方供货商支付合理对价,该合理对价不得明显低于正常市场价格,否则易被认定为不符合交易惯例、抗辩无效;对于销售食品、药品等特殊产品的商家更应从正规渠道进货,对供货商是否具备相关产品的生产、经营资质以及是否对产品享有知识产权进行严格审核,尽到更高的审查注意义务;商家在店铺页面介绍产品时要立足实际,如若自己不是所售产品制造者,不应对外虚假宣传其为生产厂家,否则在其无法证明产品合法来源时,易被推定为所售产品的制造者来承担赔偿责任;在店铺页面使用他人图片时要事先征得肖像权人以及著作权人的同意。此外,“一件代发”商家还要注意一个认识误区,即合法来源抗辩成立虽然可以免除商家的赔偿责任,但并不意味其销售侵犯他人知识产权商品的行为不构成侵权,其仍需承担停止侵权等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