月度归档 2023年12月12日

“宪”在进行时|我所开展宪法宣传周系列活动

为深入学习宣传贯彻党的二十大精神,增强公民的宪法意识和法治观念,在第十个国家宪法日来临之际,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积极开展宪法宣传系列活动。

一、莆田市理工技术学校法治宣传讲座 

为培养青少年遵纪守法的良好行为习惯,增强青少年法治意识,营造良好的法治环境,12月1日上午,我所欧河山律师走进莆田市理工技术学校,为学生们带来“遵守宪法和法律,做模范青年”为主题的法治宣传讲座。

欧律师从交通安全、防溺水、校园欺凌、防拐骗、消防安全、远离毒品、防电信诈骗等方面进行详细讲解。生动形象分析了典型案例以及校园中常见安全问题,并用通俗易懂的语言讲解日常生活中需要具备的自我保护知识,用同龄人的案例向同学们讲述了未成年人犯罪的特点,诠释了法不可违,向同学们提出遇到犯罪行为应该及时向老师家长寻求帮助、家校联合,拿起法律武器捍卫自己的权利。

本次讲座增强了全体师生的法治观念和法律意识,让法治意识在每一个学生心中生根发芽,系好了青少年的第一颗“法治扣子”,为创建平安法治校园打下了坚实基础。

二、东海镇西厝中学法律知识讲座

12月4日上午,我所实习律师许志兴受东海司法所邀请,为西厝中学的学生开展宪法法律知识讲座。许律师用通俗易懂的语言向同学们详细讲述了宪法的历史、意义、地位与宪法规定我国公民享有的权利和义务等内容。并联系生活实际,用生动的语言、鲜活的案例为同学们讲述了与我们的生活息息相关、密不可分的法律规定。每个人的生老病死、衣食住行、经济活动都能从里面找到答案。

通过本次讲座,让同学们明白,当自身权益受到侵犯时,要学会运用法律的武器来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同时对同学们培养自身法律素养,增强法治观念具有重要意义。

三、东海镇社区矫正人员法治宣讲

为充分发挥村居法律顾问的职能作用,提升基层治理法治化水平,12月4日下午,我所许志兴实习律师受邀至东海镇人民政府,为东海镇社区矫正对象上了一堂生动的法治教育课。

讲座中,许律师从宪法的概念、特征讲起,阐述了《宪法》的基本原则、发展历程等内容,重点对《宪法》总纲的内容,公民的基本权利、义务等知识进行了讲解,使参加教育的每一名社区矫正对象对《宪法》有了比较全面、深刻的理解和认识,进一步提高了社区矫正对象的宪法意识和自觉维护宪法权威的责任感。

讲座后,许律师为社区矫正对象解答各类法律问题。大家纷纷表示今天的专题宣传活动很有意义,今后一定积极学习法律知识,填补知识盲区,学会用法律的手段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绝不触犯法律红线。

四、宪法宣讲进军营——武警执勤二中队 

为纪念延安双拥运动80周年,巩固双拥共建成果,深入学习宪法关于军人履行职责、军人军属权益保障等内容,助力双拥模范城创建工作,12月5日上午,福建众益(涵江)律师事务所主任曾建峰律师应邀来到莆田监狱边上的武警执勤二中队,给那里的官兵指战员们进行宪法知识宣讲。本次宣讲由涵江区军人退役局领导孙喜明主持。参加宣讲的同时还有涵江区司法局领导陈武,张军,以及其他工作人员。

曾律师以军人军属常见涉法问题为切入点,结合《民法典》颁布以来近三年中出现的新纠纷,典型案例,以亲身代理过的案件为抓手,围绕讼时效、民间借贷、保护军婚、夫妻共债、高空抛物等广大官兵关心热点难点问题,进行全面细致地讲解,并就官兵提出的具体法律问题进行现场解答,现场气氛活跃,反映热烈。

军有所需,法有所应。今后,福建众益(涵江)律师事务所将进一步依托“做党和人民满意的好律师”主题活动,积极维护武警官兵的合法权益,将提高法律服务和普法宣传教育相结合,深入探索司法拥军新模式,为不断开创司法拥军、军地法治建设新局面贡献律师应有的力量。

五、石庭华侨学校法治讲座 

依托宪法日,12月5日下午,福建众益(涵江)律师事务所主任曾建峰律师,应邀来到涵江石庭华侨学校,给九年级的两个班级一百多位同学们进行一节“《民法典》与我们的青春环环相扣”的法治讲座。

15周年的孩子为什么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15周岁的孩子涉及哪些犯罪要被追究法律责任,父债子要不要还,遇到校园欺凌怎么办,什么是强迫交易,高空抛物可能被追刑,见义勇为无需担责,体育运动中的自陷风险……同学们听的很认真,曾律师讲的很投入。曾律师告诉同学们,法律是人类发明的最好的东西,它不要求人们有多高尚,但它同时也规定了人们行为的底线。

最后,曾律师说:“从你们无邪的眼睛上,我看见了以前的自己。希望你长大后,做一个善良的人,一个有道德的人,做一个高尚的人。”同学们纷纷表示,一定会好好学习,努力学习,长大后争当一名法律工作者,不但更加严格要求自己,也严格要求自边的朋友和亲戚,为国家的法治建设贡献自己的力量。

六、企业经营专题讲座 

为提高企业法律风险防范意识,规避企业经营管理中的法律风险,12月7日,郑昉律师应邀到莆田市木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开展《企业经营法律风险防范与规避》专题讲座。

讲座上,郑昉律师针对企业在运营中普遍会遭遇的问题,通过以案释法的形式,针对企业经营管理过程中常见的签约及履约风险、资金及担保风险、企业劳动用工风险等内容展开了细致分析,强调建立企业法律风险防范机制,防范于未然对企业的重要性。

本次讲座有效增强了干部员工的法律意识和法律素养,在集团上下营造出“学法、懂法、知法、守法”的良好氛围,也为进一步提高集团依法治企水平、促进企业合法合规经营提供法律保障。

七、宪法进校园——灵川镇东进小学

12月7日下午,我所实习律师陈一夫和陈龙泽应邀前往灵川镇东进小学,以“学宪法讲宪法,争做宪法小卫士”为主题,向师生们生动、详细解读了我国宪法的起源和发展、宪法的主要内容以及宪法修正案及其在国家法律体系中的地位及重要作用。深入阐述了宪法日的由来、定义、作用和重大意义,然后延伸到生活的方方面面,使到场师生深入意识到每个人都要牢固树立宪法意识,自觉做宪法的忠实崇尚者、自觉遵守者、坚定捍卫者。

同时,两位律师携手灵川镇司法所蒲公英志愿者共同发放《宪法知识手册》等宣传资料,引导他们培养自身法律素养,增强法治观念。

此次宪法宣传系列活动开展,旨在增强广大人民群众自觉守法、用法意识,营造学法、懂法、守法的氛围,让宪法宣传家喻户晓、深入人心,为基层治理与普法宣传献上众益律师的一份力量。

证据篇|女子偷拍丈夫出轨的隐私视频,能否作为证据?

这几天,法院的书记员一直打我电话,让我将一段作为证据的视频撤回来,理由是:“这个证据严重侵犯对方的隐私,我们法院不能收。”

这个一份什么证据呢?原告李某知道其丈夫吴某有外遇,“工资都不见回来,夫妻生活一年下来没有几次,肯定在外偷腥。”但一直苦于没有证据。

终于有一天,她想了个办法,在一间出租房上安上监控,并拍到了其丈夫与第三者光着身子的画面。“这下终于有证据了,终于可以起诉离婚了。”

那么,女子偷拍丈夫出轨的隐私视频,能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性爱视频在证据形式上属于视听资料,规定在《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六条。除了视听资料外,证据形式还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物证,电子数据,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八种。

证据必须具有三性,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才是完整的证据,否则至多是证据材料,不具有证明能力。换句话说,不具备证据资格。不具有证明能力,证明力也为零。

性爱是真实的,与夫妻感情破裂这一待证事实相关联,为什么书记员要求撤回?问题出在合法性。

证据的合法性,包括主体合法,取得合法,形成(程序)合法,形式(载体)合法。那么以偷拍的方式取得对方当事人的性爱视频,到底合不合法?哪个地方违法了?

其实最高院对这个专业问题的解释,是有一个逐步演变的过程。

最早的时候,未经对方同意,偷拍偷录的视听资料,统统列为非法证据,不得采纳。这一规定体现在1995年3月6日的《关于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音取得的资料,能否作为证据使用问题的批复》。

这一规定出台,全国律师哗然。我要录你的音,还得事先告知你。对方都知道我在录音,还会和我“肝胆相照”?

2002年4月1日《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68条做了相应的调整,“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换句话说,只要不侵犯他人,只要不违反禁止性规定,未经对方同意,偷录偷拍对方当事人,都是可以的。该视听资料在属性都是合法的。

20022年3月22日最高院通过的《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06条规定的更加进了一步,增添了“严重”两个字,只要“不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只要“不严重违背公序良俗”,都是合法的。但保留了不得“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方法取得证据。”

那么偷拍配偶与第三者的隐私视频,是否违反了司法解释第106条的规定?

个人认为,这一视频在两个严重违反上都不具备,既不严重侵害他人合权益,也不严重违背公序良俗。但在证据取得这一程序上,违反“以禁止性方法取得证据”这一禁止性规定。

实际上,安装摄像头,使用电话监听,都是有权部门依法定审批程序方可行使的,对于一般平民百姓而言,都是禁止的。这不是“只许州官放火”的问题,而是整个国家社会秩序安定稳定的问题。

我们做了李某大量的思想工作,终于她想通了,她同意我们向法院撤回这份证据。她说:“那我向监察部门举报,这下总可以了吧。”

众益动态|“百名法学家百场报告会”法治宣讲(涵江区直机关专场)

12月1日下午,福建众益(涵江)事务所主任曾建峰律师,受邀来到涵江区人社局一楼会议室,为涵江区直机关各党委、总支、支部的青年党员(干部)代表开展“您身边的《民法典》”法治宣讲专题讲座,共计40余人参加了本次讲座。涵江区区直机关党工委副书记方明銮主持本次讲座活动。

曾律师结合自己二十七年的办案经验,理论联系实际,通过一个个生动鲜活的案例,详细讲解了《民法典》的总则编,物权编,合同编,婚姻家庭编,人格编,侵权编等七大篇内容,涵盖诉讼时效,民间借贷最高利息保护,侵犯名誉权,出租人义务,婚姻冷静期,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等相关内容,深入分析案件要点和裁判依据,使大家对《民法典》有了全面的认识和掌握。

本次讲座具有较强的理论性和实用性,与会干部纷纷表示,本次宣讲有助于提高领导干部法治理论水平,对提升全区区直机关党工委干部的法治意识具有积极作用。下一步,福建众益(涵江)事务所将持续发挥法治服务职能,助力基层治理法治化、规范化、促进法治区直机关建设,为区直机关法治建设提供坚实的法治保障。

众益说法|发丝的毫厘之争

知法,用法,不以事大而特事特办,不因事小而遇事忍让,发挥规则的作用,相信法治的力量,让法治融入生活的方方面面,让消费者权益受到时时刻刻保护。本文与读者朋友们一同了解一次日常生活中的法治实践。

事情是这样的。一位即将举办婚礼的消费者到美发店,请专业的理发师为其设计和剪裁发型。在理发师开始着手前,消费者和理发师就发型、发色、发长进行了详细的沟通。在理发师一通专业操作后,消费者发现因为理发师不听从要求,将发长多剪了十厘米,导致发长不足以支撑原定的发型和发饰。消费者既难过又生气,便要求理发师退还服务价款,退还会员账户内未消费的剩余存款并赔偿精神损失。理发师认为,虽然剪裁后的效果与商定的效果不同,但同样具有美发效果,不同意退款。消费者当即通过12315消费者投诉举报专线向市场监管部门投诉。市场监管部门受理后,现场调取了消费者到达美发店后的视频监控,确定消费者和理发师确有对发长等发型设计要求进行过协商,建议理发师和美发店与消费者协商理赔。

经市场监管部门主持调解失败,消费者将理发店和理发师告上法庭,要求判决理发店和理发师退还消费款项并赔偿精神损失。法院认为,这件事的争议焦点在于美发店为消费者提供服务时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即美发店是否按照双方约定的长度为消费者修剪头发。为了查明事实,法院依职权调取了店内公共监控视频。视频显示,消费者在接受服务之前曾经与理发师就头发长短问题进行过沟通,理发师曾经比对头发长度至消费者手肘部位,后用手截取头发至消费者上臂中段部位,消费者方才就座开始接受服务。然而,受限于监控视频没有声音,现有证据不足以支持消费者关于具体发长的主张。根据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法院最终认定以理发师最后与消费者确定的修剪位置即消费者上臂中段部位为双方协商确定的修剪部位。本案中,理发师为消费者提供修剪头发服务后,消费者的头发被修剪至过肩,短于双方约定的长度。理发师作为专业的理发师,理应对顾客修剪头发的长度具备高度敏感性,其未能严格按照双方约定的长度为消费者修剪头发,导致修剪后的头发与约定的长度存在差异,存在一定的违约行为。

在赔偿金额方面,由于美发店在履行服务合同过程中确实存在一定的违约行为,且在纠纷发生后未积极妥善解决纠纷,导致该纠纷长时间得不到解决,消费者因多方维权必然造成一定的误工费及交通费,综合全案证据,法院酌定由美发店赔偿消费者合理损失,但头发修复费用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消费者未能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另外,关于消费者要求的退还会员卡内余额900元,美发店对该项诉讼请求不持异议,法院予以支持。事后,理发店对此事公开道歉,并承诺积极提高服务水平。

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提醒广大消费者:12315消费者投诉举报专线在商家不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情况下,只能组织和建议商家与消费者进行调解,但无法强制处理或者给予行政处罚,最终消费争议仍需要通过人民法院诉讼解决,消费者一定要妥善保存消费记录等相关证据。每一位消费者积极行使权利,才能监督商家提供符合国家规定和标准的服务,形成良性的行业竞争,反推商家创新服务产品和提高服务水平,促进各行各业的产业升级,发挥法治在促进社会经济发展中的强大作用。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印发《关于规范办理民事再审检察建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为规范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办理民事再审检察建议案件程序,推进落实《中共中央关于加强新时代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的意见》,提升法律监督质效和司法公信力,促进司法公正,近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印发《关于规范办理民事再审检察建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

《意见》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坚持以宪法和法律为准绳,依法自觉接受人民检察院法律监督,实现依法监督、依法纠错与维护司法权威有机统一;坚持人民至上、以人民为中心的理念,把人民群众对公平正义的期盼落实到对司法活动的有效监督;坚持问题导向,解决民事再审检察建议案件提出和办理过程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完善和规范相关工作机制,确保规定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

《意见》明确了办理民事再审检察建议案件的基本原则;规范了检察机关提出民事再审检察建议的范围、程序和相关材料;规范了人民法院办理民事再审检察建议案件的程序;明确提出探索建立和完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常态化工作联系机制;对于常态化实质性化解纠纷,统一法律适用,提升司法质效,进一步完善审判监督工作机制,具有现实意义。

法发〔2023〕18号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印发《关于规范办理民事再审检察建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解放军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

为规范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办理民事再审检察建议案件程序,推进落实《中共中央关于加强新时代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的意见》,提升法律监督质效和司法公信力,促进司法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相关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了《关于规范办理民事再审检察建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现予印发,请结合实际贯彻执行。在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分别层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2023年11月24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规范办理民事再审检察建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为规范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办理民事再审检察建议案件程序,推进落实《中共中央关于加强新时代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的意见》,提升法律监督质效和司法公信力,促进司法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司法实践,制定本意见。

第一条 民事再审检察建议是人民检察院对生效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实施法律监督的重要方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再审检察建议的规定,依法规范履行审判和法律监督职责。人民检察院要坚持法定性与必要性相结合的监督标准,增强监督的及时性与实效性,规范适用再审检察建议;人民法院要坚持依法接受监督,增强接受监督的主动性与自觉性,及时办理民事再审检察建议案件,共同维护司法公正。

第二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同级人民法院生效民事判决、裁定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民事调解书有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情形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的,应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

人民检察院发现生效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系民事诉讼当事人通过虚假诉讼获得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加强虚假诉讼犯罪惩治工作的意见》第十八条规定办理。

第三条 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再审或者审判委员会讨论后作出的生效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一般不适用提出再审检察建议的方式进行监督。

人民法院生效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存在的笔误或者表述瑕疵不属于提出再审检察建议的情形,人民检察院可以提出改进工作建议。

第四条 人民检察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一般应当经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存在特殊情形的,人民检察院可与同级人民法院会商解决。

第五条 人民检察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应当将再审检察建议书连同检察案件材料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法院。

再审检察建议书应当载明案件相关情况、监督意见并列明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的情形。

人民检察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案件不符合前述规定的,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一十四条规定处理。

第六条 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符合条件的再审检察建议书和相关检察案件材料之日起七日内编立案号,纳入案件流程管理,依法进行审查,并告知人民检察院。

本院或者上级人民法院已作出驳回再审申请裁定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受理同级人民检察院提出的再审检察建议。

人民检察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的案件已经同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但尚未审结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再审检察建议并入再审案件一并审理,并函告人民检察院。案件已经上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但尚未审结的,同级人民法院可以将再审检察建议书及检察案件材料报送上级人民法院并告知提出再审检察建议的人民检察院。

第七条 人民法院对民事再审检察建议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在三个月内审查完毕。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应当依照相关审批程序延长审查期限。

在原审判程序中参与过本案审判工作的审判人员,不得再参与该民事再审检察建议案件的办理。

第八条 人民法院对民事再审检察建议案件,一般采取审查人民检察院移交的案件材料、调阅原审案件卷宗等方式进行书面审查。经审查,案件可能启动再审或者存在其他确有必要情形的,应当询问当事人。

第九条 人民法院对民事再审检察建议案件经审查认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确有错误,决定采纳检察建议启动再审的,再审裁定书应当载明监督机关及民事再审检察建议文号。裁定书应当送交同级人民检察院。

人民法院经审查决定不予再审的,应当书面回复人民检察院并述明理由。人民检察院可以适当方式将人民法院不予再审结果告知申请人。

第十条 人民法院采纳再审检察建议启动再审的民事案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程序开庭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派员出席法庭:

(一)人民检察院认为原案的处理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人民检察院认为原案存在虚假诉讼的;

(三)人民检察院调查核实的证据需要向法庭出示的;

(四)具有重大社会影响等其他确有出庭必要的。

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席法庭的,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程序开庭审理。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采纳再审检察建议启动再审的民事案件,应当将再审后作出的判决书、裁定书送交同级人民检察院。调解结案的,书面告知同级人民检察院。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建立民事再审检察建议案件共同调解机制,做好民事再审检察建议案件调解和矛盾化解工作。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探索建立常态化工作联系机制。对涉及群体性纠纷或者引发社会广泛关注,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案件,以及重大、疑难、复杂、敏感等案件,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在办理过程中,应当加强相互沟通,依法妥善处理。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定期开展再审检察建议工作综合分析和通报,推动审判监督和检察监督工作良性互动,提升再审检察建议案件办理质效。

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在实践中遇到新情况、新问题可先行会商,并将相关问题及应对措施及时层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来源:检察日报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