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众益观点|反向穿透,揭开一人公司的神秘面纱

01问题提出

      上周四上午,我所曾建峰律师及其团队,在涵江区法院开了这样一起合伙合同纠纷案件。

      原告将几百万的投资款汇给被告个人,用于被告经营砂石场。二个月时间不到,原告要求退股,被告出具《承诺书》,承诺由其个人及其实际控股的一个公司还款,但没有加盖一人公司公章。

02争议焦点

      问题是:该一人公司应否对股东的对外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独立的事实,确定了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则,即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应当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在其未完成举证证明责任的情况下,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是正向穿透。

      那么反过来呢?也即当股东个人对外存在债务时,其各下一人公司是否应与股东一并承担连带责任?反向穿透成立吗?

03律师观点

      代理人认为:反向穿透具有法律依据,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也即股东一人名下公司,因对股东个人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具体理由如下:

      反向穿透的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的一份判例,案号是(2020)最高法民申2158号。这份判决书里是这样说理的:“第四,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虽系股东为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目前司法实践中,在股东与公司人格混同的情形下,公司亦可为股东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04立法精神

      现代公司制度的有限责任是为了保护股东的个人财产不被追溯,但反过来又成为了某些股东利用其规避责任甚至牟取不当利益的工具。

      在一人公司与股东财产混同愈演愈烈的环境下,人民法院应当大祭反向穿透的大旗,让那些企图利用现代公司人格独立来逃避个人债务的不法之徒无藏身之地,也与当下穿透性审判、实质性审判的司法理念一脉相承。

众益观点|股东名下一人公司,应否与股东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问题提出

关于一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的法人人格否认,《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明确,公司欠债,如果股东不能证明自己的财产,独立于公司的财产,股东必须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现在讨论的问题是反过来:如果股东欠债,其名下一人公司是否也应承担连带责任?

判例分歧

目前,直接的法律规定和最高院的司法解释都没有。唯一可以找到的是最高人民法院的一份判例,案号是(2020)最高法民申2158号。这份判决书里是这样说理的:

  “第四,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虽系股东为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目前司法实践中,在股东与公司人格混同的情形下,公司亦可为股东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很明显,这个说理是对《公司法》第六十三规定进行了扩大解释。

  这份2020年判决书的说理,很快被同样是最高人民法院2021年的另一份判决书的说理给否定了,这份新的判决书案号是(2021)最高法民终1301号,它又是这么说理的:

  “本院认为,本争点所涉情形并未在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作出规定,应当适用该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即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最后结论

作为一线实务者,究竟如何取舍?显然应该是采1301号而舍2158号。毕竟2158号明显是做了扩大解释,没有法律依据;1301号时间在后,且直接否定了2158号的扩大解释。

  实际上,2158号还入选了最高法院十大公司纠纷典型案例及裁判规则,在入选理由中有句话是这么说的:“不乏股东为了达到规避《公司法》正向法人人格制度的适用,存在将资产转移至公司,导致股东自身偿债能力不足从而损害债权人,此种情形下允许适用“法人人格逆向否认”,具有现实意义。”这其中,“资产转移”是重中之重。

实务操作

首先,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仅凭法律推定公司与股东人格混同,主张公司为股东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结果可能会输;

  其次,最大限度地向法院举证:被诉股东为了逃避债务将资产转移到一人公司,进行利益输送,其行为属于公司法第20条规定的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应该会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