众益观点|股东名下一人公司,应否与股东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问题提出

关于一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的法人人格否认,《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明确,公司欠债,如果股东不能证明自己的财产,独立于公司的财产,股东必须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现在讨论的问题是反过来:如果股东欠债,其名下一人公司是否也应承担连带责任?

判例分歧

目前,直接的法律规定和最高院的司法解释都没有。唯一可以找到的是最高人民法院的一份判例,案号是(2020)最高法民申2158号。这份判决书里是这样说理的:

  “第四,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虽系股东为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目前司法实践中,在股东与公司人格混同的情形下,公司亦可为股东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很明显,这个说理是对《公司法》第六十三规定进行了扩大解释。

  这份2020年判决书的说理,很快被同样是最高人民法院2021年的另一份判决书的说理给否定了,这份新的判决书案号是(2021)最高法民终1301号,它又是这么说理的:

  “本院认为,本争点所涉情形并未在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作出规定,应当适用该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即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最后结论

作为一线实务者,究竟如何取舍?显然应该是采1301号而舍2158号。毕竟2158号明显是做了扩大解释,没有法律依据;1301号时间在后,且直接否定了2158号的扩大解释。

  实际上,2158号还入选了最高法院十大公司纠纷典型案例及裁判规则,在入选理由中有句话是这么说的:“不乏股东为了达到规避《公司法》正向法人人格制度的适用,存在将资产转移至公司,导致股东自身偿债能力不足从而损害债权人,此种情形下允许适用“法人人格逆向否认”,具有现实意义。”这其中,“资产转移”是重中之重。

实务操作

首先,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仅凭法律推定公司与股东人格混同,主张公司为股东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结果可能会输;

  其次,最大限度地向法院举证:被诉股东为了逃避债务将资产转移到一人公司,进行利益输送,其行为属于公司法第20条规定的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应该会赢。

YLing516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