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众益说法|责任认定是否必然成为判决依据

案件信息

涵江区人民法院2022闽0303民初10号民事判决书;

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闽03民终1068号民事判决书;

基本案情

2021年4月6日下午5点,蔡某某驾驶大中型拖拉机,在事故路段,与对向陈某某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在下坡交会时,摩托车撞上拖拉机的左后轮,造成摩托车损坏,陈勇英受伤的后果。交警认定,蔡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陈某某负次要责任。

争议焦点

交警部门对交通事故所做的责任认定,是否一定是正确的,人民法院是否可以依职权调整。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陈某某驾驶摩托车下坡采取措施不当,未能减速,撞上蔡某某的拖拉机,左后轮,陈某某对事故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应对事故负全部责任;蔡某某正常行驶,对于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陈某某不服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律师后语

1、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责任的法律依据是:《道交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

2、人民法院有权对责任予以调整的法律依据是:《最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7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责任,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

3、公安机关依据“作用”和“过错”对责任依法认定,还包括无证,无照,超载,超重等违章事实的认定;人民法院则从侵权行为的四大构成要件,除了考虑过错程度,还必须同时考虑损害行为、损害后果、行为与后果的因果关系等方面综合认定。

4、过错是相通的,公安机关交管部门作为专业部门,除考完虑行为人过错外,还考虑过错行为与事故发生的作用,作用大,责任就大,无作用,哪怕有过错,也是无责;人民法院则是系统工程,既看过错的程度,同时还必须分析结果的大小,之间的因果关系,依据经验法则作为终局裁决。

众益说法|交通事故中没有接触,并非无责

案件信息

涵江区人民法院(2023)闽0303民初4330号判决书

基本案情

2023年2月19日,原告蔡某某驾驶二轮电动车,在事故路段,遇前方被告黄某某驾驶小型轿车起步变更车道时,采取避让措施后,致连人带车侧翻,造成原告受伤及二轮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焦点问题

蔡某某的二轮电动车并没有与黄某某的小轿车发生接触,甚至相差十米左右,那么黄某某是否是对事故负有责任?黄某某的保险公司在法庭上答辩原告是在骗保,要求追究刑事责任。

裁判结果

黄某某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于出事路段占用机动车道停车,于车辆起步变更车道时,影响到后方正常直行的车辆,上述行为与本事故的发生有直接因果关系,是引起本事故发生的过错之一,负本事故同等责任。

律师后语

这个案件开庭后,法院向交警部门调取了现场监控视频,视频显示黄某某的小轿车违法占用车道,并打双闪,起步时并没关掉双闪;蔡某某在后骑二轮电动车正常行驶,在前方小轿车起步时突然刹车倒地。

曾建峰律师认为,首先,案发地段位于涵江沃尔玛,本来就属繁华拥挤路段;其次,小轿车占用机动车道,已属违章行为;再次,相较于二轮电动车,小轿车天生具有危险性和紧迫性;蔡某某本来是在正常行驶,案发路段不湿不滑,正常情况下不可能摔倒;正是因为她看见前方的违停小轿车突然起步,所以受到惊吓紧急避让,导致摔倒受伤;最后,两车之间虽然没有接触,但具有因果关系。所以人民法院采信的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