众益观点|开设赌场罪的不同犯罪形式带来的差异化量刑

开设赌场罪,有网上与网下区分吗?如果不是办了莆田法院承办的李某的案件,我还真的不知道。所以说,并不是我“天生丽质”,而是因为我站在“巨人”的肩上,而这个“巨人”,就是一个案件一个案件成功与失败积累并总结起来经验。“经验之谈”四个字看起来有点“老气横秋”,但它的确还是“姜的还是老的辣。”

      还是看法律规定———

      什么是网上开设赌场罪?根据二高一部《关于办理网络赌博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下称《意见》)第一款的规定,指的是“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等传输赌博视频、数据,组织赌博活动。”具体如:

(一)建立赌博网站并接受投注的;

(二)建立赌博网站并提供给他人组织赌博的;

(三)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并接受投注的;

(四)参与赌博网站利润分成的。

     简而言之,就是与赌博网站有直接相关,就是网上开设赌场,此类的案件,只要赌资达到30万元,就是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请大家一定注意“直接相关”,因为有“直接”,便有“间接”。

      那么什么是网下开设赌场罪?举个例子,甲某接受乙某的投注5000元,按照澳门彩的开奖结果,不报平台,不送上家,直接输赢,与网站没有直接相关,却间接利用了网站的对奖结果,这就是网下开设赌场,简称“对赌。”“对赌”不是《刑法》第303条规定的赌博罪,而是构成《刑法》第302条所规定的开设赌场罪。

    那么,网下开设赌场有什么“好处”呢?“好处”那可是多着呢!如上所述,网上开设赌场,赌资达到30万就是5年有期徒刑,如果是网下开设赌场,5年以上情节严重所要求的赌资,各个地区掌握不尽相同,但可以肯定的是,都远远高于30万元。有50万,有80万元,有100万元,也有各多。

    有了莆田法院李某这起网下开设赌场适用缓刑的“前车之鉴”,我将之适用于福清法院的杨某某开设赌场案,最终五十万以上赌资的网下开设赌场案件,检察院的量刑建议是二十一个月,一年9个月。这个赌资,如果是网上开设赌场,试试看,没有5年你是拿不下来的。

      仙游法院2022年判的张某开设赌场案,赌资49万元,其中一部分接受投注的时间,还是发生在《刑法修正案十一》之前的2021年3月,检察院建议是三年,最终一审二审下来,五年有期徒刑。

      当然了,我们的司法机关一定会是实事求是指控和下判,如果依照证据材料可以认定被告人真的是网下对赌,也是会按网下开设赌场的相关司法政策下判的,也会做到不枉不纵。只是作为辩护律师,我们应当做到“知己知彼,百战不殆“,同司法机关一道,共同维护法律的正确适用。

众益观点|开设赌场之赌资认定——微信转账

  大家知道,网上开设赌场犯罪,赌资达到30万元,根据两高一部《关于办理网络赌博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下称《意见》)第一款的规定,就是情节严重,2021年3月1日《刑法修正案十一》后,刑期就是五年以上十年以下,并处罚金。

      由此,如何计算赌资数额,就是辩护律师与司法机关“讨价还价”的一项重要工作。我们两方争的是数字的多与少,而对被告人而言,那可是实打实的人生。五年是不可能缓刑,而三年以下就有“一万种可能了”,也包括缓刑。

那么,如何正确看待被告人与下家赌客之间的微信转账流水,并将其排除在赌资之外?

      首先看法律规定:《意见》第三款规定:“对于开设赌场犯罪中用于接收、流转赌资的银行账户内的资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说明合法来源的,可以认定为赌资。向该银行账户转入、转出资金的银行账户数量可以认定为参赌人数。如果查实一个账户多人使用或多个账户一人使用的,应当按照实际使用的人数计算参赌人数。”

01一定要把握该转账是否通过银行卡?

      微信没有绑定银行卡是可以进行转账的,只是转账的额度会有所限制,只能是200元每天。收款的话单日限额为3000元。如果没有通过银行卡,那就不好说了。像吉安市隧川区公安承办的陈某某开设赌场案。

      记住,千万不能迷信于被告人在公安机关讯问时所供述到的“ 一天5000元,累计5000万元”,这种言词证据一般经不起推敲。像莆田市涵江区法院审结的姚某某开设赌场案。

02什么是法条意义上的“用于接收、流转赌资的银行账户”?

     没有明确规定,一般来说指的是专卡专用。如果有证据证明该帐户存在其它正常经济往来,司法机关就不能“一卡打尽”,将帐户上的流水统统认定为赌资。像福州市马尾区法院判的陈某案件。

03如何将可能是“赌资”的转账流水剔除?

      个人认为,关键在“合理解释”。如果你找到汇款人,让他出来作证这笔转帐的具体用途,那是最好的,那肯定是可以减掉的。但一般赌客在实务中不会轻易找到,就看我们自己如何合理解释。

    我们可以从款项的数额,比如说188, 666等社交性经济往来,来合理排除;比如说交易时间,并非发生六合彩开放时间;比如说交易习惯,与六合彩的一入一出,明显不相符;比如说民间借贷有去有回彼此拆借;比如说网上购物转帐支付等等。

     “合理解释”显然是关键,需要辩护律师与被告人充分沟通,并对转帐流水做足功课,然后再依据刑法的谦抑性和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与司法机关有理有据,据理力争,最大限度地将“赌资”排除在外,实现最佳的辩护效果。

众益观点|“一人犯罪”,“影响三代”?

近日,有政协委员在全国两会提出建议:取消对罪犯子女考公的限制,废除有关直系亲属、旁系亲属等有过被刑事处罚等处分考生政审不过的规定。

  实际上,不止是考公,在警校招生和征兵政审中,该规定同样“畅通无阻”,一旦违反,同样一票否决。被政审人只能望“刑”兴叹:

    “我究竟是做错了什么?我可以约束自己不犯罪,我有什么能力去管我的父辈爷辈?要知道,那个时候我还未出到这个世界呢!”

      可是现实就是这样,而且这个政策已经实施很久了,以致大家都觉得它本来就该如此,不该有什么“异说出现”。

      犯罪罚款理论有报应主义与功利主义之说。报应主义指“以牙还牙,以恶制恶”,犯罪的人必须为其犯罪行为付出代价。德国康德是这一学说的代表。

      功利主义包括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即通过对特定的犯罪人实施罚款,杀鸡儆猴,以达到震摄社会上一般多数人不敢犯罪。英国边沁是这一学说的代表。

      犯罪子女考公限制显然是持功利主义,即对犯罪分子子女考公的限制,震慑社会上的潜在犯罪分子“不要伸手”,“如果伸手”遭罪的不仅仅是你本人,还会殃及子女。

     作为法律人,我对政协委员的这一建议是支持的。毕竟这种考公限制,违反了现代法之平等与公平原则。我翻了《公务员法》,全篇一百一十三条,也没有找到一条关于被政审人因其亲属刑事案件,而不得录用的相关规定。

      现在有委员在两会提出,放在全国层面讨论,这是好事。西方有句谚语,“人生而平等”,东方《宪法》也明确规定,“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等待虽然可能漫长,我们仍应上下求索。

最高检、司法部、全国律协《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十条意见》

最高检司法部全国律协

印发十条意见

依法保障律师知情权阅卷权会见权等执业权利

日前,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中华全国律师协会联合印发《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十条意见》(下称《意见》),要求从加强接待律师平台建设等方面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

这十条意见是:加强接待律师平台建设、充分保障律师对案件办理重要程序性事项的知情权、充分保障律师查阅案卷的权利、充分保障律师反映意见的权利、及时向律师反馈意见采纳情况、认真听取律师对认罪认罚案件的意见、加强对律师会见权的监督保障、畅通权利救济渠道、严肃责任落实、强化沟通协调。

《意见》规定,检察机关12309检察服务中心统一接收律师提交的案件材料,集中受理律师提出的阅卷、约见案件承办人、调取证据、查询等事项。对于这些事项,检察机关应当及时办理,并将办理情况或结果告知律师,做到“件件有回复”。

《意见》指出,检察机关受理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作出退回补充侦查、改变管辖、提起公诉等重要程序性决定的,应当通过电话、短信、手机App信息推送等方式及时告知辩护律师。办案人员的姓名及联系方式也应向辩护律师提供。

《意见》规定,检察机关在律师提出阅卷申请后,一般应当提供电子卷宗,便于律师查阅、复制。律师提出调阅案件纸质卷宗的,检察机关了解具体原因后,认为应予支持的,应当及时安排。对于符合互联网阅卷要求的,应当在三日内完成律师互联网阅卷申请的办理和答复。

《意见》强调,检察机关听取律师意见,应当坚持“能见尽见、应听尽听”原则,充分保障律师向办案部门反映意见的权利。拟决定或者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的,应当在作出决定前征询辩护律师意见。

《意见》规定,检察机关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应当认真听取辩护律师或者值班律师的意见。已委托辩护律师的,应当提前通知辩护律师,确保犯罪嫌疑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时在场并有明确的意见,不得绕开辩护律师安排值班律师代为见证具结。

《意见》指出,检察机关应当在看守所、监狱等律师会见场所公布派驻监管场所检察人员姓名及办公电话。律师提出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认为受到相关部门工作人员阻碍的,可以向检察机关提出控告申诉。

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十条意见》


为深入学习贯彻党的二十大精神,全面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认真落实《中共中央关于加强新时代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的意见》,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进一步为律师会见、阅卷、听取意见等提供便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等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如下工作意见。
一、加强接待律师平台建设
人民检察院12309检察服务中心统一接收律师提交的案件材料,集中受理律师提出的阅卷、约见案件承办人、调取证据、查询等事项,为律师执业提供便利。律师可以直接拨打12309检察服务热线、登陆12309中国检察网或者到12309检察服务中心现场提出上述事项。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办理,并将办理情况或结果告知律师,做到“件件有回复”。
二、充分保障律师对案件办理重要程序性事项的知情权
人民检察院受理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作出退回补充侦查、改变管辖、提起公诉等重要程序性决定的,应当通过电话、短信、手机App信息推送等方式及时告知辩护律师。办案人员的姓名及联系方式也应向辩护律师提供。
三、充分保障律师查阅案卷的权利
人民检察院在律师提出阅卷申请后,一般应当提供电子卷宗,便于律师查阅、复制。律师提出调阅案件纸质卷宗的,人民检察院了解具体原因后,认为应予支持的,应当及时安排。各级人民检察院应当进一步规范电子卷宗制作标准,提高制作效率,确保电子卷宗完整、清晰、准确,便于查阅。对于符合互联网阅卷要求的,应当在三日内完成律师互联网阅卷申请的办理和答复。
四、充分保障律师反映意见的权利
人民检察院听取律师意见,应当坚持“能见尽见、应听尽听”原则,充分保障律师向办案部门反映意见的权利。人民检察院拟决定或者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的,应当在作出决定前征询辩护律师意见。拟当面听取律师意见的,应当由检察官或者检察官助理在专门的律师会见室进行,并配备记录人员,完整记录律师意见和工作过程。当面听取律师意见有困难的,可以通过书面、电话、视频等方式进行并记录在案。
五、及时向律师反馈意见采纳情况
人民检察院应当全面审查律师就办案工作提出的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意见应当吸收。在案件办结前,应当通过约见、书面、电话、视频等方式向律师反馈意见采纳情况及不予采纳的理由,并记录在案。制作法律文书时,应当写明律师相关信息,并载明律师意见、检察机关采纳情况及不予采纳的理由。
六、认真听取律师对认罪认罚案件的意见
人民检察院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应当认真听取辩护律师或者值班律师的意见。已委托辩护律师的,应当提前通知辩护律师,确保犯罪嫌疑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时在场并有明确的意见,不得绕开辩护律师安排值班律师代为见证具结。辩护律师确因客观原因无法到场的,可以通过远程视频方式见证具结;确有不便的,经辩护律师同意,可以安排值班律师在场履职。
七、加强对律师会见权的监督保障
人民检察院应当在看守所、监狱等律师会见场所公布派驻监管场所检察人员姓名及办公电话。律师提出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认为受到相关部门工作人员阻碍的,可以向检察机关提出控告申诉。对相关部门工作人员阻碍律师会见,派驻监管场所检察人员能够当场处理的,应当及时监督相关部门依法保障律师行使会见权;不能当场处理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审查办理完毕。经审查,认为不符合会见条件的,要及时向律师说明情况,取得理解。派驻监管场所检察室应当与看守所、监狱建立及时畅通的沟通交流机制,促进律师会见问题解决。
八、畅通权利救济渠道
律师认为人民检察院及其工作人员未严格执行本意见的,可以向该检察院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出控告申诉,也可以向所属律师协会反映,律师协会要及时将问题线索转交检察机关。人民检察院收到相关控告申诉或问题线索后,应当作为阻碍律师执业权利监督案件在第一时间受理,并于十日内办结并书面答复律师。对于律师提出的情况紧急、需要尽快办理的控告申诉,人民检察院一般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办理并答复律师。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维护律师执业权利中心公布各地维权联系电话、联系人姓名,方便律师查询联系。
九、严肃责任落实
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工作情况纳入检察人员业绩考评体系,引导检察人员全面履行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司法责任。人民检察院调查核实后认为律师控告申诉情况属实的,应当及时通知本院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检察院予以纠正。本院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检察院未予纠正或者纠正不到位的,应当及时了解情况予以通报或移送相关线索。对于检察人员违反职责阻碍律师依法执业需要追究司法责任的,应当按照《人民检察院司法责任追究条例》的规定,严格依法处理。
十、强化沟通协调
人民检察院、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应当加强沟通协调,切实发挥维护律师执业权利快速联动处置机制作用,及时发现和解决不能保证律师依法行使执业权利问题,做好相关组织、协调和落实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每半年召开一次联席会议,相互通报保障律师依法执业工作情况。建立健全检律同堂培训机制,常态化组织开展检律同堂培训。围绕律师执业权利保障、检律互动亲清有度,联合开展专项调研工作,不断提高保障律师依法执业的法治化水平。

来源:最高人民检察院

村居法律顾问在身边|我所林丽香副主任应邀在城厢区灵川镇开展法律明白人暨人民调解员培训会讲座

为了深入服务基层,切实推进村居法律顾问在基层治理中发挥弘扬法治、助力法治乡村建设的作用,3月3日上午,我所副主任、高级合伙人林丽香前往城厢区灵川镇为各村村干部开展法律明白人暨人民调解员培训会。

培训会上,林丽香律师针对农村常见矛盾纠纷,重点学习《民法典》重要章节,就其在日常生活中容易遇到的民间借贷、婚姻家庭、相邻权纠纷等问题作了详细解读,结合相关案例,用简单易懂的语言,让与会人员能够更清晰的了解到遇见不同的情况应该如何处理,以及如何维护和保障自身的合法权益。

本次培训内容丰富,有效地提高了各村干部的法律素质和依法化解矛盾纠纷的能力,能更好地带动身边群众尊法、学法、守法、用法,壮大普法队伍、化解基层矛盾、维护社会稳定奠定了坚实的基础。众益律所也将继续定期开展村居法律服务,为推进美丽莆田法治建设贡献绵薄之力。

村居法律顾问在身边|我所刘建勋等律师应邀在城厢区东海镇开展村居普法活动

  为进一步推进村居法律工作扎实开展,为群众提供优质法律服务,3月1日下午,我所律师刘建勋、郑澈、汪琪葳走进城厢区东海镇西厝中学开展2023年“反校园暴力”法治宣传暨“蒲公英”普法志愿服务进校园活动。此次活动由东海司法所和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联合举办。

活动现场,刘建勋律师为西厝中学的学生开展了一场以“对校园欺凌说不——预防未成年人犯罪”为主题的普法讲座。刘律师从什么是校园欺凌、校园欺凌行为的具体形式、有哪些危害、校园欺凌有什么法律后果、如何预防和抵制校园欺凌等方面向学生讲述,并结合新闻报道中的典型校园欺凌事件,以案说法,引导学生学会辨别校园欺凌,掌握具体的应对方法以及被欺凌者应如何寻求帮助。

活动后,我所律师还与东海司法所工作人员通过现场接受学生法律咨询、发放《民法典与生活同行》资料等方式向学生宣传民法典知识,营造学习民法典的氛围。     

      通过此次普法宣传,让学生得到了法治观念的普及和法律意识的提升,让他们明白了校园欺凌的危害性,增强了他们的安全保护意识,提高了他们预防和抵制校园欺凌和暴力的能力,为和谐校园的创建添砖加瓦!

《民营企业常年法律顾问业务操作指引》

《民营企业常年法律顾问业务操作指引》

(2021年11月8日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宗旨

为促进律师更好地为民营企业提供常年法律顾问服务,从民营企业的组织架 构、法人治理结构、风险管控流程等实际情况出发,更好地满足民营企业法律服 务的需求,同时规范律师的执业行为,减少相应执业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律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以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 规定,制定本操作指引。

第二条  定义

本指引所称民营企业,是指非国家出资企业,即国家出资的国有独资企业、 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之外的企业。

民营企业法律顾问业务,是指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民营企业委托,指派律师 以其专业知识和技能,为其提供约定工作范围内以年为周期的综合性法律服务。

第三条 民营企业法律顾问服务的特点

(一)民营企业强调法律服务的效率,注重律师结合法律规定及经验提供高 效的解决方案,服务方式灵活多样,不受限于形式与流程。

(二) 民营企业侧重有效沟通,民营企业存在未设立法律风险防控部门或法 务专岗的情形,也存在其他岗位工作人员兼任法务职位的情形,需要律师在提供 服务时将法律语言转化为通俗语言进行沟通。

(三) 民营企业更注重提高全体员工的法律风险防控意识,民营企业人员流 动性较大,需要律师定期为员工普及常见的法律风险。

第四条 特别事项

本指引系对律师从事民营企业法律顾问业务时的操作指导性文件,供律师从 事相关业务时参考。

对于国有独资企业、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仅参照适用。

第二章 民营企业法律顾问服务的原则

第五条 客户合法利益至上原则

提供法律顾问服务过程中,通过事前的风险论证、事中的风险把控、事后的 解决方案等方式,为客户的决策提供参考意见,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最大限度地 尽量降低客户损失,或扩大客户收益。

第六条 合法合规原则

律师履行常年法律顾问职责时应严格遵守法律规定和执业规范,维护客户合 法权益和遵守律师的职业操守相统一,拒绝为客户的违法行为或获取非法利益的 行为提供法律服务。

第七条 服务于客户商业目的原则

提供法律顾问服务过程中,应该从客户的商业目的出发,以法律规定的视角 分析利弊及风险,为客户提供有效、可实施的解决方案。

第八条 主动服务原则

提供法律顾问服务过程中,应当向客户及相关人员了解相关事项的交易背景、 客户需求、相对方的立场等,充分有效的沟通是提供服务的重要环节。此外,为  客户提供法律顾问服务时,建议不仅就客户提出的具体问题提供解决方案,还应主动考虑到相关事项各个环节的潜在风险及注意事项,为客户提供尽可能全面的 法律风险提示。

第九条 保密原则

提供法律顾问服务过程中,律师对于接触、了解到的国家秘密、客户商业秘

密,以及不宜公开的信息、个人隐私等,均负有保密的义务。

第十条 一事一档原则

提供法律顾问服务过程中,就客户的法律咨询事项、律师函签发事项、合同 审核事项、磋商谈判事项等所涉及的文本、沟通记录等均应采取书面存档、电子 文件存档等方式进行保管。

第三章 企业常年法律顾问概述

第十一条 常年法律顾问服务的基本范围

民营企业常年法律顾问服务是综合性、常规性的法律服务,其常年法律顾问 服务范围包括如下内容:

(一)为企业就有关法律问题提供咨询意见及建议。

(二) 对企业特定事项,出具律师函,代表企业发表声明。

(三) 协助企业草拟、修改、审查合同等法律文书、文件。

(四) 应企业要求,参与企业磋商、谈判,进行法律分析、论证。

(五) 为企业提供法律知识或法律事务处理技能培训。

(六) 应企业要求,为企业生产、经营、管理方面重大决策的合法性、可行 性、风险预测及对策提供法律依据和法律意见。

第十二条 专项法律服务事项

除常年法律顾问服务外,经另行委托,律师可为民营企业提供专项法律服务, 参考服务范围如下:

(一)为企业分、子公司,异地分支机构和其它关联企业的法律事务。

(二) 为企业涉及经济、民事、知识产权、劳动、行政、刑事等必须进入诉 讼或者仲裁法律程序的代理事务。

(三) 企业涉及知识产权维权和规划、长期投资、融资、企业改制、重组、 购并、破产、股票发行、上市等专项法律顾问事务。

第十三条 常年法律顾问服务方式

律师可提高常年法律顾问服务的主动性,指定人员与企业指定人员及时联系 沟通,按《常年法律顾问服务方案》 确定的工作方式、响应期限,通过定期/不 定期上门、电话、邮件、参与会议等方式提供法律服务,建立客户疑难问题专项 解决的方式。

(一)定期或不定期上门服务方式,为保持与客户拥有良好畅通的沟通渠道, 以便及时为客户提供法律服务,律师可根据需要定期或不定期的到客户单位进行 法律事务沟通与分析,提供法律咨询以及解答法律疑难事宜。

(二) 电话、微信、电子邮件等远程服务方式,如客户遇到需要急需处理的 法律事务,可以通过各种便捷之联络方式直接向律师征询法律意见。

(三) 定期沟通方式,为及时了解客户经营过程中所遇到的法律动态,律师 可持续与客户负责人进行沟通,保持密切联系,关注客户法律服务的需求情况。

(四) 客户派员上门咨询方式,根据客户实际情况,客户可以派员到律所与 律师进行法律事务咨询和分析。

第十四条 常年法律顾问服务目标

律师以其专业法律知识和业务素养、工作技能为基础,通过各种方式的法律顾问服务为客户提供专业服务,解决经营中的法律问题、防范法律风险,维护客 户的合法权益。

同时,应向客户宣传和贯彻法律风险意识,帮助客户提高法律风险预见、控 制和解决的能力,并促进客户法律风险管理制度的建立与优化。

第四章  常年法律顾问前期准备工作

第十五条 事前了解客户基本信息

律师接受客户委托前,通过公开渠道收集、了解客户的基本情况,包括但不 限于企业基本信息、历史沿革、组织架构、主营业务、基本商业模式、所处行业 概况等,特别关注客户所涉司法案件和失信信息等法律环境情况,事先对客户形 成全面的认识,拟定面谈所需了解的问题提纲。

第十六条 客户访谈

律师在接受客户委托时,与客户负责人或者法务人员面谈,落实对客户事先 掌握的信息,充分了解客户情况,并与客户明确工作目标、完成时间、服务标准 以及处理中的主要风险、主要防控目标等问题,同时向客户介绍常年法律顾问的 价值和服务范围、工作方式等基本要素,以便于充分满足客户的服务要求。

第十七条 法律需求调查

律师根据客户过往所涉法律纠纷和主营业务需要,协助客户填写《常年法律 服务调查需求表》 ,充分把握客户的法律需求,以便于提供合适的、有针对性的 常年法律顾问服务方案。

第十八条 风险梳理与控制

律师通过初始收集、访谈等获得的资料,对客户的主营业务及流程进行梳理, 就客户所在行业的特点和企业自身的情况,用案例归纳法、专家经验法、假设推 演法等,归纳出客户的常见法律风险,对客户的风险管控框架提出建设性意见。

第十九条 常年法律顾问服务方案

律师根据客户的法律服务需求和自身的业务领域、工作经验、工作时间等, 综合考虑为客户提供合适的常年法律顾问服务方案,必要时考虑以团队的形式提 供法律服务,尽可能使方案便于客户需求和实现其发展目标。

律师向客户提供专门的《常年法律顾问方案》 ,方案应详细的介绍常年法律 顾问服务范围、服务事项、工作方式及标准、顾问费用以及责任律师介绍等内容。

第二十条 主营业务法律法规汇编

律师在对客户所在行业与主营业务全面的认识基础上,主动收集、整理和编 制客户主营业务可能适用到的法律法规,形成客户业务所适用的法律法规汇编, 以便于后期常年法律顾问服务的开展。

第五章 民营企业常见法律顾问服务业务操作指引

第二十一条  法律咨询

(一) 定义

法律咨询,指律师就客户提出的日常经营过程中的简单事宜,进行法律分析, 以 口头或者书面的形式作出解释或说明,提出建议和解决方案的业务活动。

(二) 法律咨询的流程

律师接到客户的法律咨询事项,应遵循相应的解答流程,能够当场解答的可 当场解答,不能当场解答的,也应及时提供答复,为客户解决法律问题,提供准 确、有效的法律意见或建议,建议参照下列流程操作:

1、登记。建议尽量对客户的法律咨询进行集中登记和记录。

2、听取客户的陈述。知悉质询法律问题的来龙去脉,关注细节和关键性情节,了解咨询问题的关键和实质所在。

3、认真观察和审阅,了解所咨询法律事项的全部细节。

4、针对发现的问题及时进行有针对性的提问。

5、综合分析。对于比较复杂的法律咨询,根据实际情况告知客户需要经过 研究后再行答复

6、解答。除不能立即回复的法律咨询或需要另行约定时间的法律咨询,一 般应当即回答客户的法律咨询。

第二十二条 合同起草及审核

(一)定义

合同起草,指律师根据客户的交易模式、商业条款等需求,拟定各类协议的 业务活动。

合同审核,指律师就客户日常经营管理过程中涉及的各类协议,提供法律审 核、风险提示的业务活动。

(二) 合同起草及审核的流程

在为客户起草、审核合同时,应当先了解客观事实及客户需求,不仅考虑合 同文本的风险,更应从促进交易的角度提供相关法律服务,同时还应当充分提示 合同履行过程中的风险,建议参照下列流程操作:

1、了解合同签署的背景。通过和客户沟通, 了解客户签署合同的目的、客 户的立场、交易的主要流程、合同履行的顺序、双方的权利义务等信息。

2、对交易对方进行必要调查。对客户交易对方的背景,如交易主体的基本 信息,涉诉情况分析,对其主要股东和实际控制人的涉诉情况等进行必要的调查 了解。

3、合同的草拟及审核。区分商业条款、法律条款、混合型条款。从准确性、 效率性的角度出发,合同草拟和审核工作原则上应该在客户交易场景和商业条款 先行确定的基础上进行。

4、合同条款的磋商及谈判。直接参与或者协助客户相关人员与交易对手进 行合同条款的磋商及谈判。

5、合同签署及履行。对合同履行过程中的重要法律风险点以书面形式告知 客户。

第二十三条 律师函的签发

(一)律师函签发的定义

律师函签发是指,律师针对特定法律事务,根据客户陈述或提供的材料,结 合法律,以律师事务所的名义向第三方发送函件的业务活动,旨在要求其履行义

务,或通知其相关事项。

(二) 律师函签发的流程

签发律师函时,应当先了解客观事实,要求客户提供相关资料,根据现有资 料所呈现的事实及法律规定,结合客户发函的目的决定是否签发、如何签发律师 函,建议参照下列流程操作:

1、制定谈话笔录。经办律师与客户制作谈话笔录,提示法律风险,分析法  律后果。谈话笔录应将客户陈述的基本事实、主张、要求等记录在案。若确因情  况紧急,客户不能就所陈述的事实提供相关证据的,应以《备忘录》 或《承诺函》 的形式让客户就相关事实进行确认。

2、利益冲突检索。如与对方存在利益冲突,则无法签发律师函。可以协助 客户另行委托其他律师事务所提供该项法律服务。

3、律师函的撰写。律师函的内容分为三部分,一是事实部分,根据客户提 供的资料,摘取有利于客户的客观事实进行撰写; 二是法律分析部分,依据法律 规定分析相关事实中的法律关系及各方权利义务; 三是函告部分,明确要求对方 履行义务或通知相关事项,并告知相关法律后果。

4、律师函的确认及签发。律师函草拟后需经客户确认,同时在律师事务所 所内进行流程性审核,均无异议后盖章签发。

经办律师在邮寄律师函前,应将邮寄律师函复印留存,通过中国邮政速递物 流股份有限公司寄送律师函,寄件单应载明文件名称,如: “××致××关于× ×事项的律师函”。 同时律师函复印件及投递情况发送客户知悉。对方签收或拒 收律师函的,均应当向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领取妥投证明或退件。

5、律师函的归档。完成律师函签发后,应立即将相关材料立卷归档,如客 户的承诺或沟通笔录、工作底稿、律师函邮寄留存档及寄件单底单、律师函的签 收情况。

第二十四条 律师参与磋商谈判

(一)律师参与磋商谈判的定义

参与磋商谈判是指,律师基于客户的委托,协助或代表客户,与第三方进行 沟通谈判, 旨在达成客户目的业务行为。

(二) 律师参与磋商谈判的流程

参与磋商谈判,应当先了解客观事实及客户目的,依据客户目的及法律规定 指定谈判策略、告知相关风险,建议参照下列流程操作:

1、了解客户需求及事项进展。通过和客户沟通,了解客户需求、客户的立 场及对客户有利、不利的事实等信息。

2、分析优劣势。根据客户提供的信息,分析磋商谈判过程中双方的有利事 实及不利事实,预判磋商的结果及应对方案。

3、参与磋商谈判。按照既定方案,协助客户与第三方沟通,沟通过程中应 当根据第三方的态度、诉求等因素进行应对,抓住时机落实谈判结论或视时机结 束谈判。

4、制定下一步方案。谈判结束后,与客户就谈判情况进行复盘,并制定下 一步应对方案。如已经与第三方达成一致意向的,应当尽早拟定会议纪要、协议

等书面文件,要求对方签署确认; 如未能取得实质性进展等,应当与客户确定继 续谈判或者通过诉讼、仲裁等其他方式解决争议。

第二十五条 法律培训

(一)法律培训的定义

法律培训是指,律师基于客户的需求,针对客户的主营业务涉及相关法律法

规,以及客户日常经营过程中涉及的相关法律风险,与客户进行专业交流的业务 行为。

(二) 法律培训的流程

1、前期准备工作。了解并熟悉客户的业务范围及涉及的相关的行业性的法 律法规,以及行业的典型案例,并进行归纳汇总。

2、事前沟通原则。与客户高管、法务、以及专业岗位人员事前进行充分的 沟通,针对客户的实际需求准备培训内容。

3、互动沟通、深入浅出,通俗易懂。培训过程中尽量与参与人员进行互动, 确保专业性的同时,尽力提升培训内容的趣味性; 尽量少用法言法语,尽力做到 通俗易懂。

4、收集反馈信息。培训结束后,与参与人员进行沟通,收集反馈信息。

第六章 民营企业常年法律顾问工作总结

第二十六条 常年法律工作总结

常年法律顾问合同即将届满前,律师应汇总过去一个年度的工作情况,从工 作量、工作时间、法律服务事项类型等多个维度,分析客户的法律顾问服务需求 事项,总结客户的法律需求和常面临的法律风险程度与种类,为客户提供防范风 险的建设性建议或意见,提示客户下一年度侧重注意的法律风险事项。

第二十七条 年度法律顾问服务工作量统计

(一)法律顾问服务工作量统计的维度

根据客户常年法律顾问服务内容和该年度的法律服务需求情况,可从如下单 一或多个维度统计年度法律顾问服务的工作量:

1、从提供服务的时间维度,让客户更直观及清晰地了解顾问服务的工作量。

2、从起草或修订书面文件的数量及类别维度,除展现年度服务工作量外, 可将起草或修订的文件进行分类,为客户整理及归纳常规的法律文件。

3、从服务反馈的速度及时间维度,及时反馈是企业对律师提供法律顾问服 务的关键因素之一,让客户从报告中直观地感受顾问服务的及时性。

4、从其他服务内容维度,可将根据客户的行业、需求等内容就其他法律顾 问服务内容进行统计,例如法律培训次数等。

第二十八条 年度法律顾问企业风险总结及法律分析

(一)风险总结

1、根据风险法律性质进行分类,通过对风险的分类,让客户知悉上一年度 面临何种风险类别居多。

2、根据风险进行级别排序及罗列,通过对风险的重要程度及影响度进行评 级并排序罗列,提示客户处理风险的优先顺序。

3、列明风险的来源,罗列清晰发现具体产生风险的来源,例如客户交易或 法律文件等。

(二) 法律分析

1、分析产生风险的原因以及对应影响,可结合年度服务期限内已提供的法 律分析作总结归纳。

2、就降低风险提供法律建议,法律建议需要紧扣风险提出对应的解决方案。

(三) 其他注意事项

除对过往的风险进行总结,如有新政策或规定,可对将即将发生的风险进行

提示。

第二十九条 常年法律顾问服务合同的续签

常年法律顾问合同即将届满前,律师应紧扣工作总结及法律分析与客户展开 沟通,了解客户的需求是否更新及变化,并就法律服务质量、工作方式方法的改 进、是否续聘、新一年度法律顾问服务报价等内容,征询客户的意见; 如果续聘 的,律师应根据客户的需求变化和意见提供新一年度服务方案,服务方案的内容 应匹配客户的工作总结的内容。

第七章 中小民营企业常年法律顾问收费标准倡导

第三十条 常年法律顾问服务的收费标准倡导

常年法律顾问服务的收费标准目前并没有明确的相关规定,建议律师以《广 东省律师服务政府指导价》 中的计时收费标准作为参考,并考虑预估耗费的工作时间、法律事务项目的难以程度、承办人数以及必要的必要的支出成本等因素设定收费标准。

常年法律顾问服务可以以按小时收费、按件数收费以及包干收费三种方式进 行报价,由客户根据自身情况选择确定。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附则

本指引由广州市律师协会企业法律顾问专业委员会制定,并非强制性或规范 性文件,仅供律师在提供常年法律顾问服务过程中参考。本指引由广州市律师协会企业法律顾问专业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九章  附件

1、《企业常年法律服务需求调查问卷》

2、《常年法律顾问服务方案》

3、《常年法律顾问工作统计表》

4、《常年法律顾问服务工作总结》

5、《客户意见反馈表》

来源:广州市律师协会

同心聚力 共赢未来 | 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2022年度总结大会圆满召开!

  2023年2月10日,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于会议室召开2022年度总结大会,在此总结过去,展望新的一年。本次会议由执行主任林玲主持,律所全体人员参加。

会议第一项议程——专业委员会主任作述职报告。各专业委员会的主任依次总结了2022年的工作内容与业绩,并就2023年度法律专业委员会的规划、发展、目标进行充分汇报。各专业委员会的主任们均表示,在新的一年里,加强各委员们的联系,不定期召开各项培训,通过多元化的方式保障增强执业律师的专业技能和服务,为当事人提供专业、全面、精细化的品牌服务。

会议第二项议程——执委会副主任陈金辉就过去一年基金委员会的情况进行述职。陈金辉副主任首先对所里设立的互助基金委员会和青年律师发展基金委员会的成立时间、成立目的及意义等进行简要介绍,其次对基金的各项使用情况作详细说明,同时也鼓励更多律师和行政人员加入基金委员会。

会议第三项议程——王志工主任作2022年的年度总结报告。王主任从业务收入、律师队伍建设、律所内部管理、律所品牌宣传、交流与合作、党建工作、律所荣誉等方面对2022年的律所工作进行全面、深刻的总结。王主任对2023年的工作计划进行了规划与展望。他表示:新的一年内,我所将继续致力于为广大群众提供更及时、更准确、更有效的法律服务,坚持高质量发展,推进专业化建设,力争业务量再上一个新台阶,以更加昂扬的姿态迈进新征程,建功新时代,再续新华章!

会议第四项议程——郑新平主任总结发言。郑主任首先对2022年律所总体发展情况表示充分肯定,他提出:新一年,律所应发扬优势,对相关领域进行深耕,注重专业委员会的建设,注重对业务的发展,积极拓展新业务。特别强调要注重筑牢思想根基,多组织律师认真学习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学习党的二十大精神,提升政治敏感性,坚持政治引领,与党同心同向。

回望漫漫来时路,充满信心再出发。过去和未来接替承续、机遇与挑战并存同行。2023年,站在新起点,谋求新发展,实现新突破;2023年,继续深耕专业、追求创新、勇担社会责任;2023年,继续推进众益律所高质量发展,以奋斗姿态激扬青春,不负时代,不负华年。

新法速递|《失信行为纠正后的信用信息修复管理办法(试行)》2023年5月1日起施行!

失信行为纠正后的信用信息修复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信用信息修复工作,维护信用主体合法权益,进一步提升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法治化、规范化水平,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高质量发展促进形成新发展格局的意见>的通知》《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 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 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的指导意见》《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完善失信约束制度 构建诚信建设长效机制的指导意见》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信用主体依法享有信用信息修复的权利。除法律、法规和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明确规定不可修复的情形外,满足相关条件的信用主体均可按要求申请信用信息修复。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信用信息修复是指信用主体为积极改善自身信用状况,在纠正失信行为、履行相关义务后,向认定失信行为的单位(以下简称“认定单位”)或者归集失信信息的信用平台网站的运行机构(以下简称“归集机构”)提出申请,由认定单位或者归集机构按照有关规定,移除或终止公示失信信息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的公示,是指归集机构整合相关信用信息并记于信用主体名下后,对依法可公开的信息在信用网站进行集中统一公示。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失信信息,是指全国公共信用信息基础目录和地方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中所列的对信用主体信用状况具有负面影响的信息,包括严重失信主体名单信息、行政处罚信息和其他失信信息。

本办法所称的严重失信主体名单,是指以法律、法规或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为依据设列的严重失信主体名单。

第五条 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信用中国”网站以及地方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和信用网站(以下统称“信用平台网站”)开展信用信息修复活动,适用本办法。

有关行业主管(监管)部门建立的信用信息系统开展信用信息修复,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和党中央、国务院文件对信用信息公示和修复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统筹协调指导信用信息修复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牵头部门负责统筹协调指导辖区内信用信息修复工作。各有关部门和单位按职责分工做好信用信息修复相关工作。

第二章 信用信息修复的主要方式

第七条 信用信息修复的方式包括移出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终止公示行政处罚信息和修复其他失信信息。

第八条 移出严重失信主体名单,是指认定单位按照有关规定,将信用主体从有关严重失信主体名单中移出。

第九条 终止公示行政处罚信息,是指归集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对正在信用网站上公示的信用主体有关行政处罚信息终止公示。

第十条 修复其他失信信息,按照认定单位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依据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建立信用信息修复制度的,由认定单位受理相关修复申请。

尚未建立信用信息修复制度的领域,由国家公共信用信息中心受理修复申请。国家公共信用信息中心作出决定后,在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和“信用中国”网站更新相关信息。地方各级信用平台网站的运行机构配合国家公共信用信息中心做好信用信息修复相关工作。

第三章 严重失信主体名单信息的修复

第十二条 移出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申请由认定单位负责受理。

第十三条 认定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已建立的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制度规定,审核决定是否同意将信用主体移出名单。

第十四条 “信用中国”网站自收到认定单位共享的移出名单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终止公示严重失信主体名单信息。

第四章 行政处罚公示信息的修复

第十五条 以简易程序作出的对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行政处罚信息,信用平台网站不进行归集和公示。

以普通程序作出的对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行政处罚信息,信用平台网站应当进行归集和公示。被处以警告、通报批评的行政处罚信息,不予公示。其他行政处罚信息最短公示期为三个月,最长公示期为三年,其中涉及食品、药品、特种设备、安全生产、消防领域行政处罚信息最短公示期一年。最短公示期届满后,方可按规定申请提前终止公示。最长公示期届满后,相关信息自动停止公示。

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信息,同一行政处罚决定涉及多种处罚类型的,其公示期限以期限最长的类型为准。行政处罚信息的公示期限起点以行政处罚作出时间为准。

对自然人的行政处罚信息,信用平台网站原则上不公示。

第十六条 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相关程序终结前,除行政复议机关或人民法院认定需要停止执行的,相关行政处罚信息不暂停公示。

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程序终结后,行政处罚被依法撤销或变更的,原处罚机关应当及时将结果报送信用平台网站。信用平台网站应当自收到相关信息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撤销或修改相关信息。

第十七条 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认为信用平台网站对其行政处罚信息的公示内容有误、公示期限不符合规定或者行政处罚决定被依法撤销或变更的,可以向国家公共信用信息中心提出申诉。经核实符合申诉条件的,申诉结果应在七个工作日内反馈,信用平台网站应当及时更新信息。

第十八条 提前终止公示对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行政处罚信息,应当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一)完全履行行政处罚决定规定的义务,纠正违法行为;

(二)达到最短公示期限;

(三)公开作出信用承诺。承诺内容应包括所提交材料真实有效,并明确愿意承担违反承诺的相应责任。

第十九条 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申请提前终止公示行政处罚信息,应当通过“信用中国”网站向国家公共信用信息中心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行政处罚机关出具的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明确的责任义务已履行完毕的意见,或者其他可说明相关责任义务已履行完毕的材料;

(二)信用承诺书。

第二十条 国家公共信用信息中心收到提前终止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行政处罚信息公示的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材料齐全且符合要求的,予以受理;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信用主体予以补正,补正后符合要求的,予以受理。

第二十一条 国家公共信用信息中心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确定是否可以提前终止公示;对不予提前终止公示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法律、法规对相关违法违规行为规定了附带期限的惩戒措施的,在相关期限届满前,行政处罚信息不得提前终止公示。

第五章 信用信息修复的协同联动

第二十三条 国家公共信用信息中心应当保障信用信息修复申请受理、审核确认、信息处理等流程线上运行。

第二十四条 地方信用平台网站运行机构应当配合国家公共信用信息中心做好工作协同和信息同步。

第二十五条 信用平台网站与认定单位、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有关行业主管(监管)部门信用信息系统建立信用信息修复信息共享机制。信用平台网站应当自收到信用信息修复信息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更新公示信息。信用平台网站应当在作出信用信息修复决定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将修复信息共享至认定单位和相关系统。

第二十六条 从“信用中国”网站获取失信信息的第三方信用服务机构,应当建立信息更新机制,确保与“信用中国”网站保持一致。信息不一致的,以“信用中国”网站信息为准。

国家公共信用信息中心应当对第三方信用服务机构信息更新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不及时更新修复信息的机构,可以暂停或者取消向其共享信息。

第六章 信用信息修复的监督管理与诚信教育

第二十七条 信用主体申请信用信息修复应当秉持诚实守信原则,如有提供虚假材料、信用承诺严重不实或被行政机关认定为故意不履行承诺等行为,由受理申请的单位记入信用记录,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与认定单位及时共享,相关信用记录在“信用中国”网站公示三年并不得提前终止公示,三年内不得在信用平台网站申请信用信息修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国家公共信用信息中心不得以任何形式向申请修复的信用主体收取费用。有不按规定办理信用信息修复、直接或变相向信用主体收取费用行为的,依法依规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责任。

第二十九条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县级及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牵头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信用信息修复工作的督促指导,发现问题及时责令改正。

第三十条 充分发挥有关部门、行业协会商会、第三方信用服务机构、专家学者、新闻媒体等作用,及时阐释和解读信用信息修复政策。鼓励开展各类诚信宣传教育,营造良好舆论环境。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 2023 年 5 月 1 日起施行。涉及信用平台网站的信用信息修复相关规定,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停止执行。

来源:国家发改委

开工大吉 征途再启 | 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举办2023年新春茶话会

新年伊始,万象更新。2023年1月29日,我所迎来了春节假期后的第一个工作日,律所全体成员欢聚一堂,共同参加兔年新春茶话会,在喜庆温馨的氛围中,正式奏响新春开工的号角。

本次茶话会中,我所管委会主任郑新平向全体同仁送上了新春的祝福和新征程的祝愿。随后,大家畅所欲言,聊新春的趣闻,谈律所的发展,谋新年的规划,共期以蓬勃饱满的姿态拼搏新一年。现场气氛其乐融融,伴随着欢笑声,2023年新春茶话会在一片温馨和乐中圆满结束。

旧岁已展千重锦,新春再进百尺竿。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全体同仁将继续秉承法律人的使命与担当,以崭新的精神面貌、饱满的工作热情,全心全意投入到新一年的工作中,全力以赴为当事人提供更专业、更优质、更全面的法律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