众益说法|报警“无价”, 报假警“有代价”

110、119等报警电话既是保护人民群众的“安全线”,又是打击违法犯罪的“高压线”。可偏偏有人谎报警,做出扰乱社会秩序的违法行为。

7月13日18时许,王某乐报案称,其于当天凌晨1时许,在家附近的村道被“多名身份不明的歹徒用棍棒殴打,致身上骨折且有6颗牙齿被打落”。当地派出所高度重视,立即组织民警展开调查。根据取证情况,所谓的“案发现场”未发现打斗痕迹,报警人的车里也没有血迹遗留,反而在其家中的楼梯处、厕所里发现了血迹残留。在证据面前,王某乐无法自圆其说,只得承认了自己谎报警情。

原来,王某乐饮酒过量,在自家楼梯上摔倒受伤。因伤情严重,又碍于面子,不愿承认自己喝断片摔伤,在亲友的关心询问中谎称是“被打的”。为了圆谎,他又一步步编造了“被打”的时间、地点等细节,还听取亲友建议,“报警做伤情鉴定”。

无独有偶,8月23日,陈某报警称“民房火灾有大人小孩被困”“所有东西都被烧了”。消防救援人员和当地派出所民警先后抵达现场。但经侦查,并未发现起火情况,询问周边居民,也均表示没有发生火灾。为慎重起见,消防救援人员拨打了报警人陈某的电话进行确认。她才表示,因为家里大门口被一辆小车挡住进出不便,报114挪车无果后就想通过谎报火警挪走车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散布谣言,谎报险情、疫情、警情或者以其他方法故意扰乱公共秩序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规定,“谎报火警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最终,王某乐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陈某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10日的处罚。

报警是“无价”的,但报假警是“有代价”的,捏造事实谎报警情、案情,延误警情的处理,都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提醒,医生、警察、消防员等应急处置人员是生命最坚实的后盾,每个人都应牢记报警电话,在遇到危急情况时理性拨打报警电话,但不可以谎报。谎报警情、险情等行为,浪费应急资源的同时,严重影响到其他应急事件的处置。把有限的资源留给最需要的人,共建共享平安城市。

众益说法|远离地下黑彩 共创文明城市

作为遵纪守法的公民,远离地下黑彩,方能保护自己的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不受损害。地下黑彩,即非法博彩活动,最为常见的是六合彩。当前,我国政府没有批准六合彩发行,合法发行的彩票仅有中国福利彩票和中国体育彩票。地下六合彩一般是境内赌博人员利用我国香港地区、澳门地区六合彩博彩规则和开奖结果为赌博规则,在内地组织开设赌场,实施赌博犯罪活动。犯罪分子以收取六合彩押注为名,以港澳地区六合彩开奖结果为依据,与投注人进行结算,有关犯罪分子实际与港澳地区六合彩销售组织没有关联,对实施的赌博犯罪活动自负盈亏。

我国刑法规定,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或者开设赌场的,判处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未经国家批准擅自发行、销售彩票,构成犯罪的,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因此,地下六合彩虽然都以六合彩名义开展犯罪活动,但其组织形式、开展方式和方法、金额、人员构成等犯罪事实在个案中多有不同,须对前述与犯罪构成要件相关的犯罪事实进行具体评价,适用最为契合的罪名。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对组织实施地下六合彩的犯罪分子,主要以“开设赌场罪”“非法经营罪”或者“赌博罪”定罪处罚。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以营利为目的,参与赌博赌资较大的,处拘留,并处或者单处罚款。因此,对投注地下六合彩的人员一般给予行政处罚,数额较大的追究刑事责任。

律师建议,误入歧途的涉赌人员,要主动认错认罚,争取从宽处理,也要勇于行使自我辩护和委托辩护的权利,尽早委托律师介入释法明理,分析案情,帮助正确定性罪行、定量刑罚。不论是组织赌博犯罪活动的犯罪分子,还是参与赌博的人员,在定罪量刑时,犯罪方式、方法、赌资金额、获利等犯罪事实与情节对罪行定性、定量有重大影响。通过行使律师的阅卷权,帮助嫌疑人审查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认定的犯罪嫌疑人的犯罪行为和作用是否符合事实,审查办案机关认定的赌资金额是否准确,保障嫌疑人在认错认罚的同时,不夸大其罪行,达到罪责刑相适应的效果,能够更好地帮助犯罪分子改过自新,回归社会。

每一位公民都有拒绝赌博的义务,没有人赌博,赌博犯罪活动就没有滋生的土壤,因赌博产生的盗窃、诈骗、打架斗殴等暴力性违法犯罪活动也会随之减少,居住环境也就更加安全、文明、美好!

众益说法|小区文体活动用房归谁所有?

莆田某大型小区占地面积16万多平方米,建筑总面积41万多平方米。2015年,开发商委托设计并报送原莆田市城乡规划局批准的该小区《总平面图》上明确注明:计容物业等配套公共设施建筑面积合计5300多平方米,其中幢号为S1的文体活动用房建筑面积为2500多平方米。然而,在该文体活动用房建成后,开发商并未交付给全体业主,而是作为健身会所出租给他人自己收益。2021年底,该小区业委会成立后,于2022年8月委托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林青、董金添律师向法院提起诉讼,诉求该文体活动用房判属该小区全体业主共有。

开发商向法院递交答辩状辩称:案涉文体活动用房系开发商建设,根据“谁投资、谁收益”的原则理应归开发商所有;且开发商与小区业主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中第七条明确约定:未计入商品房建筑面积分摊的公共部位与共用房屋部分,包括但不限于会所、酒店、综合楼、学校、商业街、配套楼、停车场(地上、地下)、架空层、农贸市场、超市等配套建筑,其所有权、收益权属于出卖人,而案涉文体活动用房未计入公摊,应属开发商所有。

林青和董金添律师认为:第一,原《物权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建筑区划内的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属于业主共有。”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的《民法典》第二百七十四条对此作了相同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还明确规定其他不属于业主专有部分,也不属于市政公用部分或者其他权利人所有的场所及设施等,属于小区全体业主共有。案涉文体活动用房在原莆田市城乡规划局批准的《总平面图》上明确注明为配套公共设施,应认定为上述法律规定的公共场所、公用设施,产权应归该小区全体业主共有。第二,该小区业主持有的《不动产权证》上也明确记载该小区公共场所、公用设施为全体业主共同共有。第三,案涉文体活动用房虽为开发商建设,但在开发商自己报送审批的《总平面图》中已注明其为配套公共设施的情况下,应视为开发商同意案涉文体活动用房作为公共场所、公用设施使用,产权属于全体业主共同共有,依法不适用“谁投资、谁收益”的原则。第四,法律明确规定小区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属全体业主共同共有,而是否列入公摊并不是判断产权归属的法定标准,故开发商与小区业主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补充协议第七条约定明显违反前述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条款。

法院经审理,采纳了林青和董金添律师的代理意见,支持了小区业主的请求,判决案涉文体活动用房属于该小区全体业主共有。该判决已生效。

近年来,开发商占用小区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的情形时有发生,小区业委会作为小区全体业主的代表,应履行职责,勇于通过诉讼等方式维权。案涉文体活动用房价值约4000万元,单就提起诉讼需向法院预交的诉讼费就达23万多元。该小区业委会顶住巨大压力,在依法经业主大会表决通过后向法院提起诉讼,最后取得胜诉,切实维护了该小区全体业主的合法权益。

众益说法|电影《孤注一掷》中各角色涉嫌何种犯罪?

近日,反诈骗主题电影《孤注一掷》在国内大火。电影中以陆经理和阿才为首的境外诈骗集团利用高薪工作等幌子,将潘生、梁安娜等人骗去境外之后,采取非法拘禁、暴力殴打、施加电刑等手段强迫他们为诈骗集团工作,实施电信诈骗。

观众们在见识到诈骗分子凶残暴戾的同时,也对他们的诈骗手法有了更深的了解,培养了一定的防范意识。正所谓“外行看热闹,内行看门道”,本文就来分析一下影片中各角色都涉嫌哪些犯罪。

有观众产生疑问:这些人在境外犯罪,我们国家的法律还管得了他们吗?答案是肯定的。第一,根据我国刑法的属人主义原则,只要诈骗分子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其在世界上任何地方犯罪都受我国刑法的管束。第二,根据刑法的保护主义原则,任何针对我国公民的犯罪行为都属于我国刑法管辖范围。也就是说,无论何人于何地,其任何针对我国公民的犯罪行为都将被我国司法机关制裁。

首先讲到最大反派陆经理,他是影片中诈骗集团一切犯罪活动的幕后指挥者,具有中国公民身份。从招募和控制集团的底层人员,到组织实施针对中国境内的公民的诈骗和洗钱活动,再到对试图逃跑的人员实施电刑、处决等“家法”,都是在陆经理的授意下完成的。而这些行为,直接触犯了我国刑法规定的非法拘禁罪、诈骗罪、掩饰和隐瞒犯罪所得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在这些罪名中,故意杀人罪性质最为恶劣,这对陆经理被引渡回国后被依法判处死刑起到决定性影响。

其次是影片中诈骗集团的打手头目阿才。影片中,几乎所有针对受害者的暴力行为都是由阿才直接实施的,这些行为都涉嫌故意伤害罪。根据我国刑法,犯故意伤害罪,将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管制或拘役;如果造成被害人重伤的,将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造成被害人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

再有是影片的主角潘生和梁安娜。二人被强迫从事诈骗活动,他们相互配合,诈骗了国内受害者近千万元的资金。被营救回国后,潘生并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梁安娜仅仅是被判处两年徒刑,且获得了缓刑。很多观众有了疑惑:他们难道不是诈骗犯吗?为什么判得如此轻?究其原因,是因为根据我国刑法规定,被胁迫参加犯罪的,可以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潘生是在遭受了惨无人道的殴打后不得已参加诈骗活动的,其主观上没有诈骗的故意,所以并没有追究他的责任。而梁安娜为了高昂的报酬最终主动参加诈骗活动,已经构成了诈骗罪,但后面因协助公安机关侦破案件,被认定有重大立功表现,人民法院依法对其减轻处罚。

影片中还出现了偷渡、洗钱、网络赌博等情节,这些行为分别涉嫌偷越国(边)境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赌博罪、开设赌场罪等罪名。

天上不会掉馅饼。大家要多看多学反诈骗知识,提高反诈骗意识,树立正确的奋斗观、价值观,坚守法律和道德的底线,不让诈骗分子有机可乘。

众益说法|农村自建房,能否自由买卖?

何某与何某良是亲戚,都居住在明星村。1985年,何某良户口从村里迁出。1998年,何某和妻子肖某在所属集体土地上建造房屋,但建成后未居住。1999年底,夫妻俩将房屋租给何某良。2001年初,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何某向何某良出具《房产转让协议》,将房屋卖给何某良,同日,肖某向何某良出具了一份收到购房款的字据。何某夫妻当时除这套转让的房屋外,还有单位分配的房屋。何某良购房后一直居住至今。

2013年初,因项目开发,明星村土地被纳入国家征收范围内,何某良的房屋也在项目征迁范围内。2014年底,该村土地被政府全部征收,明星村已收到土地补偿款和拆迁安置方案。何某夫妻就房屋征迁安置问题与何某良协商,要求何某良房屋征迁后所获补偿的房屋分一套给自己,但未得到何某良认同。于是,何某和肖某向法院提起确认《房产转让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何某良提出反诉,要求何某、肖某返还购房款及利息、并承担搬家损失、违约等责任。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根据《民法典》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土地转让管理严禁炒卖土地的通知》第二条“农民的住宅不得向城市居民出售,也不得批准城市居民占用农民集体土地建住宅,有关部门不得为违法建造和购买的住宅发放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三十条“在非试点地区,农民将其宅基地上的房屋出售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个人,该房屋买卖合同认定为无效。”合同无效后,买受人请求返还购房款及其利息,以及请求赔偿翻建或者改建成本的,予以支持。

何某夫妻与何某良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系无效合同,何某良应当返还房屋给何某夫妻。何某夫妻明知房屋不能向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成员出卖,仍然卖出,且又在房屋纳入征迁范围后,为获取经济利益而诉至法院,其行为既违背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又严重违背了《民法典》关于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法院综合考虑,确定何某夫妻对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具有重大过错,应承担合同无效95%的责任;何某良作为非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在订立买卖房屋合同时未尽到注意义务,对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也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合同无效5%的责任。故对何某良请求何某夫妻支付购房款及利息、搬家损失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该案表明,在宅基地流转的非试点地区,城镇居民购买农村房屋的买卖合同,一般认定为无效。各方对无效合同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律师提醒,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根据“房地一体”原则,农村宅基地及依附其的农村房屋是一个整体,城镇居民购买农村房屋势必会涉及到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流转,而宅基地买卖是我国法律、法规所禁止的。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具有物权的属性,但这种权利只能是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具有福利和保障功能,农民无偿获得,但是向城镇居民流转是严格限制的。城镇居民购买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因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城镇居民购买农村房屋无效后,买受人应该返还房屋,出卖人应该返还购房款及利息,对于因为合同无效所造成的损失,应该按照双方各自的过错大小分别承担。

律师说案|“假结婚”“假离婚”具有法律效力吗?

“假结婚”“假离婚”具有法律效力吗?试看以下两个真实案例:     

案例一:朱某与孟某签订协议约定:为解决孟某女儿就学问题,朱某与孟某结婚,婚期一年,到期后立刻办理离婚手续。在婚姻存续期间,朱某意外身亡,其生前未立遗嘱。为防止孟某争夺遗产,朱某的母亲与儿子便对孟某提起法定继承纠纷诉讼。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虽然朱某与孟某间不存在真实的结婚之意,但因双方已办理结婚登记,故在法律上孟某确实为朱某的配偶,当然有资格成为其法定继承人,故有权分得朱某的遗产,法院酌情确定孟某可继承遗产份额的10%。  

案例二:陈某和张某系夫妻关系,后陈某与张某签订“假离婚协议”,对子女抚养和财产也进行了约定。离婚后,张某又与朱某办理结婚手续,后陈某根据协议要求撤销陈某与张某的离婚登记。最高人民法院的复函表示,陈某和张某在离婚时,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已办理离婚手续,故属于合法离婚,具有法律效力,张某和朱某的婚姻也符合法定条件,故此对陈某的要求不应予以支持。  

以上案例表明,在“假结婚”“假离婚”的案件中,双方当事人以通谋的虚假意思表示确立、解除夫妻关系之时,一般都不希望在将来发生由假成真的情况,多数当事人是希望借此手段以规避某些政策性原因从而达成自己的经济目的,或是为规避房产限购政策,或为节省房产交易税费、或为逃避债务等,不一而足。倘若进展顺利,双方均得到了事前约定的利益,依约恢复原先的真实关系,但往往由于当事人所要追求的经济利益存在严苛要求和复杂程序,或者发生意外情况,当事各方就新情况达成一致的难度极高,容易产生纠纷。  

尽管法学理论界对“假结婚”“假离婚”的效力存在不同观点,但在司法实践中已达成相对统一的裁判观点,即当事人只要办理了法定的结婚、离婚手续,且符合法定实体条件,不论出于何种动机和目的,婚姻关系就随之成立或消灭。尽管双方当事人签订了各式各样看似内容完备、程序严谨的“假结婚协议”“假离婚协议”,但由于这种协议系虚假的意思表示,且内容违反了公序良俗从而不具有法律效力,因此法院并不会因为协议中有“双方必须复婚”的约定而判决假离婚无效。一言以蔽之:在法律意义上没有所谓真假结婚、离婚的问题,只要履行了法定的程序,婚姻关系就由此产生或解除。     

律师提醒,“假结婚”“假离婚”的法律风险很大,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点:一是自身的财产被无故分割。倘若假结婚的当事人没有签订夫妻财产各自所有的协议,那么在离婚时,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得的收入有可能被对方分割份额。二是背负无关债务。若假结婚的一方当事人对外举债,则有可能会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债务。三是可能涉嫌财产犯罪。如有人为多分拆迁款而多次离婚复婚,后因户籍造假,以涉嫌诈骗罪被提起公诉。四是假离婚协议中的财产约定效力不明。高某和马某协议约定假离婚,并对财产归属进行草率的协议约定,后因高某不想复婚,马某起诉要求按假离婚协议分割财产。对于此类案件,各地法院的判决不尽相同,有判决认为协议签署过程中无欺诈、胁迫情形,故财产分割协议有效;也有判决认为该协议不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故不具有法律效力。

律师说案|居住权,让弱者住有所居

王某在婚前购买一套房屋,其与李某离婚时,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该套房屋产权归王某所有,李某有居住权。

随后,房屋由李某及其女儿王某甲共同居住。去年王某与其现任妻子何某以结婚后没有房屋居住为由,要求李某搬离该房屋。双方发生争执,王某还携带何某及其母亲强行入屋,对李某谩骂甚至殴打。李某认为王某严重影响了其居住权,为此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其居住权,王某要协助办理对该房屋居住权的登记。

法院认定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合法有效。按协议约定,李某对房屋享有居住权,双方未约定居住权的期限,应视为李某可终身居住。法院最终判决王某应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协助李某完成居住权登记。

居住权是《民法典》物权编新增的一项用益物权,是指权利人为了满足生活居住的需要,按照合同约定或遗嘱,在他人享有所有权的住宅上设立的占有、使用该住宅的权利。《民法典》所确立的居住权制度,其根本目的是更好地保障弱势群体的居住生存权益。居住权的设定将房屋的所有权和居住权分离,满足了房子不归我,但我却能居住的要求,兼具稳定性和灵活性。居住权人仅为特定的自然人,只能将享有居住权的住宅用于生活居住,一般不能出租,且居住权限届满或居住权人死亡后,依法不得转让和继承。

居住权通常可通过合同、遗嘱及法院判决三种方式设立。其中,书面合法形式订立的居住权,需要明确约定合同当事人的基本情况、住宅的位置、居住的条件和要求以及居住权期限。双方还须向登记机构申请,居住权自登记时设立。遗嘱形式设立的居住权,居住权人自继承时即取得居住权,但不办理居住权登记将无法对抗第三人。而对于法院判决设立的居住权,自法律文书生效时即取得居住权,但应及时要求所有权人配合办理居住权登记。

居住权制度一定程度上缓解当前涉及继承、婚姻、房产等纠纷带来的法律社会问题。比如老年人可在住宅出售或赠与给子女时,约定在出售或者赠与的住宅上设定长期居住权,从而达到以房养老、老有所居的目的。夫妻双方离婚时,也可以约定在归一方所有的住宅上设定一定期限的居住权,以满足自身离婚后的居住需求等。

居住权制度的设立保障住有所居,但二手房交易也变得复杂。因此,在购置二手房时,应查询房屋的权属、抵押、查封及租赁情况,还应审查所购房屋是否存在居住权登记,以防止所购房屋不能入住。

谁动了开发商的保证金?——银行对开发商卖房时缴存的保证金是否享有质权

房地产开发商售楼时,购房人通常是向银行申请按揭贷款,此时贷款银行会要求房地产开发商提供担保,具体做法是,贷款银行与房地产开发商签订《按揭贷款合作协议书》,约定,贷款银行为购房人发放住房按揭贷款,开发商在贷款银行开设保证金账户,按贷款金额的一定比例缴存保证金。那么,问题是,银行对房地产开发商缴存的保证金享有优先受偿权吗?笔者通过自身办理的一个案件向大家阐释。

  2012年、2013年、2014年,仙游A银行连续三年与仙游B房地产公司(下称“仙游B公司”)签署《个人贷款合作协议书》,约定,双方就仙游B公司项下的楼盘项目进行合作,仙游A银行为符合贷款条件的购房户提供贷款,仙游B公司对购房户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并开立尾号为6596的保证金账户,用于履行仙游B公司的连带保证责任。期间,仙游B公司在仙游A银行开设保证金账户,自2012年2月起陆续按贷款金额向该账户转入保证金。2020年9月8日,仙游法院在办理仙游B公司与案外人闽都建筑公司的工程款执行案件中,向仙游A银行发出《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冻结了6596账户内的存款。仙游A银行对此提出执行异议,仙游法院于2022年8月作出《执行裁定书》,驳回仙游A银行执行异议,仙游A银行不服该裁定,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在一审、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仙游A银行是否对仙游B公司尾号6596保证金账户内的款项享有质权,该权益是否足以排除强制执行。

对此,笔者作为仙游A银行的律师认为,仙游B公司提供的保证金属于金钱质押,仙游A银行对保证金账户的款项享有质权,足以排除强制执行。质权设立的理由:

  首先,仙游A银行与仙游B公司具备质押的合意。双方签署的《个人贷款合作协议书》对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量、债务履行期限、担保范围以及质权行使条件进行了约定,很明显对质押达成共识。

      其次,仙游B公司在仙游A银行开立保证金账户,该账户符合金钱质押的法定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5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

也就是,金钱质押设立的要件有:

  ①账户形式特定化。账户设立时明确是专用,专门用于担保债务的履行,不是用于日常结算。仙游B公司在农行开立基本户,与本案的保证金账户是分开的,申请开户的资料中资金性质一栏填写“专用”,账户性质和用途符合金钱质押的特定化。

②保证金账户内的款项已移交给银行占有。案涉保证金账户是在仙游A银行开户,购房人发生逾期时,可以直接扣收,且接受仙游A银行的监督和管理。即,仙游A银行作为债权人取得了账户的控制权,符合金钱质押中移交债权人占有的要求。所以质权设立,可以排除强制执行。

上述观点在一审、二审中均被法院采纳,最终法院认定,仙游A银行对仙游B公司保证金账户内的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并排除强制执行。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众益律师就执行保证金账户产生的纠纷建议如下:    

(一)银行作为债权人,要求开发商提供保证金质押应注意以下:

1.签署书面的《质押合同》。合同的内容必须包含: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质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等。

2.开设独立的保证金账户。即,开发商保证金账户不能用于日常结算,资金用途仅是履行购房人的还款。账户名称上具有“保证金账户”标识,将保证金账户的开户名与账号约定进入《质押合同》。特别要注意申请开立保证金账户的相关文件不能有涂改,实践中有出现因开户申请书涂改而丧失保证金账户优先受偿的案例。

3.银行对保证金账户内的款项一定要确保控制权(占有)。一般是在债权人银行处开立保证金账户。同时,控制权要求银行有监督与管理的权限,在保证金质押合同里约定资金由银行监管、冻结、扣划等情形。   

(二)注意与执行法院及时沟通,实时关注开发商保证金账户中资金的走向。收到法院对保证金进行冻结、扣划裁定书时必须在法定期限内提出执行异议、执行异议之诉。

律师说案|同桌饮酒负有相互照护义务

沈某深夜应邀,与朋友张某喝酒吃饭。而后张某带着喝醉的沈某打车前往一KTV喝酒唱歌。在包厢,酒瓶打开,还来不及喝上一口的沈某,突然倒地不省人事。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沈某体内的酒精含量为85mg/100ml,系醉酒引发的猝死。

法院一审认为,张某与沈某一起喝酒,沈某醉酒状态,张某负有对沈某安全保障注意义务,应当护送其回家并通知家属,但张某反而带着沈某奔赴第二场酒宴,对此负有一定责任,酌情确定张某承担总损失5%的赔偿责任。张某不服,向上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维持一审判决。

共同饮酒是情谊行为,一般来说不直接产生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但如果劝酒者有这四种情况就会被判定有过错:强迫性劝酒、明知对方不能喝酒仍劝其饮酒、在明知对方醉酒的情况下未将醉酒者安全护送回家、酒后驾车未劝阻导致发生车祸等。如果法院判定过错行为与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那么过错一方就需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过量饮酒可能造成伤害,这是一个常识。共同饮酒人是伤害风险或危险这一先行为的制造者,所以产生了法定的后义务,须在饮酒后将共饮人安全护送到家。本案中,张某过错显而易见,人民法院在判令沈某自行承担95%责任的同时,判令共饮人张某承担5%责任是完全符合法理人情的。

律师认为,逢年过节,好友相聚,共饮人应当互相照顾,互相提醒适量喝酒,不能强行劝酒、更不能罚酒、灌酒,酒后一定要将醉酒人妥善安置。乘兴而来,安全而归,方不负知交情谊。

律师说案|“一人公司”股东有什么样的法律风险?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一人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一人公司”的股东有什么样的风险?笔者通过代理的一个案件向大家说明。

A公司成立于2015年12月,陈某与王某系A公司股东。2021年1月1日,A公司与B公司签署《劳务派遣合同》,约定,A公司向B公司提供劳务派遣服务。B公司须在每月25日前向A公司支付派遣员工的工资报酬,A公司在次月5日前向派遣员工支付相应的报酬。2021年3月25日,B公司向A公司转账支付了派遣员工的工资35万元,但是A公司收到款项后将资金挪作他用,没有向员工支付相应的报酬。于是,B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A公司返还其支付的工资35万元。经调查后发现,2021年1月18日,王某将A公司的股权转让给陈某,陈某持有了A公司100%股权。而在2021年4月7日,陈某又将A公司的股权全部转让给饶某。一审中,B公司申请追加陈某、饶某作为被告,要求二人对A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案件在审理过程中的争议焦点为:陈某是否对A公司股权转让给饶某前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笔者作为B公司的代理人,提出陈某作为A公司的股东,应对A公司股权转让给饶某之前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具体理由如下:第一,A公司在2021年1月18日成为陈某持有100%股权的一人有限公司。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也就是说,本案债务产生在陈某担任A公司一人股东期间,陈某无法证明自己的财产与A公司财产相独立,需对本案中A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第二,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从笔者调取的A公司银行交易账户流水中可以看出,A公司成立后,公司的银行账户与陈某的账户之间存在频繁、大量的资金往来,即A公司与陈某之间存在人格混同的事实,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陈某亦应承担连带责任。第三,从A公司的银行交易流水及笔者调取到A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上分析,陈某在2021年1月受让A公司100%股权时没有向A公司注入任何资金,即存在陈某没有足额缴纳注册资本的事实,A公司的注册资本为200万元,陈某应对未出资的部分进行缴纳或补缴。基于上述理由,陈某应对本案A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法院也最终采纳笔者的意见,认定陈某对A公司涉案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通过该案例可以看出,设立并经营“一人公司”存在较大的法律风险,“一人公司”的股东在法律上对公司的债务可能要承担连带责任。而什么情况下承担连带责任呢?司法实践中,法院在审查时一个很重要的标准就是人格混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第10条规定,认定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是否存在混同,最根本的判断标准是公司是否具有独立意思和独立财产,最主要的表现是公司的财产与股东的财产是否混同且无法区分。在认定是否构成人格混同时,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股东无偿使用公司资金或者财产,不作财务记载的;股东用公司的资金偿还股东的债务,或者将公司的资金供关联公司无偿使用,不作财务记载的;公司账簿与股东账簿不分,致使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无法区分的;股东自身收益与公司盈利不加区分,致使双方利益不清的;公司的财产记载于股东名下,由股东占有、使用的;人格混同的其他情形。

在出现人格混同的情况下,往往同时出现以下混同:公司业务和股东业务混同;公司员工与股东员工混同,特别是财务人员混同;公司住所与股东住所混同。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关键要审查是否构成人格混同,而不要求同时具备其他方面的混同,其他方面的混同往往只是人格混同的补强。所以,“一人公司”及股东在日常的经营中应注意以下几点:“一人公司”的股东与公司之间均应建立独立的财务制度和财务报表,且注意保留原始的财务凭证和账册;避免“一人公司”的股东与公司之间的银行账户有资金往来,股东应及时缴纳注册资本,且不抽逃注册资本;“一人公司”严格按照公司法第62条规定,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以此证明股东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的独立性;受让“一人公司”股权时建议进行尽职调查,查明“一人公司”的债权债务状况,避免成为盲目的“接盘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