众益研究 | 对于影视聚合平台深度链接行为的著作权侵权思考

内容提要

  随着链接技术的进步,行为人利用深度链接技术侵犯相关权利人权益的问题日渐突出。“服务器标准”作为判断深度链接行为是否侵犯著作权的主要标准,存在着仅规范上传行为的缺陷,难以应对科技进步给法律带来的挑战。目前,司法实践中判断深度链接行为是否侵犯著作权的标准多样化,可能导致同案不同判的结果出现。本文将分析诸多标准的合理性,倡导建立合理的侵权认定标准,以期可以规范影视聚合平台深度链接行为。通过推广合法链接技术,培养用户消费习惯;借助裁量性赔偿与惩罚性赔偿的应用,对著作权人所受损失进行合理赔偿;寻求影视聚合平台、著作权人与被链接网站三者之间的利益平衡。

关键字:影视聚合平台;实质呈现标准;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展示行为;裁量性赔偿

一、对影视聚合平台深度链接行为进行法律规范的必要性

据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CNNIC)在北京发布的第49次《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显示:“截至2021年12月,我国网民规模达10.32亿,较2020年12月增长4296万,互联网普及率达73.0%”。互联网不仅正在实现人们之间的互联互通,而且使得文字、图片、音乐、影视等作品得到飞速传播。任何人在享受互联网技术带来便利的同时,也应当负担不得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义务。不同于过去盗版横行的“零元购”时代,在视频网站付费意识也随着时代的发展不断加强的情况下,网络用户在获取视频资源时需要付出一定的成本,加之视频资源分布在不同的视频网站上,带来了诸多不便,于是影视聚合平台应运而生。为了减少运营成本,影视聚合平台通常会采用链接技术对各大视频网站分散的视频资源进行分析、定位、聚合,将其集中在自己的平台,代表性的平台有百搜视频(原百度视频)、360影视等。

这种新型的“一站式”服务模式的出现,让网络用户随时随地随意愿地欣赏到风靡的视频资源,优化了网络服务,免除了下载不同应用软件的负担和寻找资源的繁琐,改善了用户体验,增加用户黏性。影视聚合平台成为炙手可热的视频资源获取媒介,但是由于某些平台不恰当地使用链接技术不可避免的会在著作权人、被链网站与身为设链者的影视聚合平台之间产生权益纠纷。笔者于Alpha案例库以“影视”“聚合”“平台”“链接”“侵权”作为关键词进行全文检索,共找到931条结果,并对“时间”“案由分类”进行可视化分析。该931个案例主要集中在2019年度-2021年度,案由为“知识产权与竞争纠纷类”的案例891个,其中有701个案例的纠纷类型均为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

划分标准的不同将导致链接模式的划分多种多样,本文出于便于理解的考虑将影视聚合平台的链接模式划分为普通链接与深度链接(包括加框链接、盗链)。普通链接呈现的效果是用户可以通过点击该链接,直接跳转到被链网站提供的供用户获取所需内容的子界面,无需通过被链网站的主界面,也免于找寻之繁琐。深度链接将会产生在设链网站上展示由被链网站源服务器存储的内容的效果,使得用户错误的认为内容是由设链网站提供的。影视聚合平台一旦实施未经许可的深度链接行为,必然会侵犯已经存在的合法权益。

(一)放任深度链接行为的危害

影视聚合平台的深度链接行为所产生的著作权纠纷一般涉及四个主体:身为设链者的影视聚合平台、用户、被链网站和著作权人。

影视聚合平台利用“技术中立”原则,意图规避深度链接行为可能构成的侵权问题,降低其为获得版权许可所付出的交易成本。若该意图能够实现的话,将进一步促进影视聚合平台行业的兴起,使得其所提供的网络服务更加完善,但这样的完善是建立在损害被链网站和著作权人利益的基础上。影视聚合平台经营者具备商人逐利的本性,在利益的驱使下,明知会引发纠纷反而迎纠纷而上,在该类纠纷中多数时候充当着侵权人的角色。

相较于普通链接,在采用深度链接的情况下,用户无需跳转至被链网站,受被链网站的约束,多数情况下也无需付费,实现“零元购”,但这同样是建立在损害被链网站和著作权人利益的基础上。普通链接已经足以让用户便捷地获取网络视频资源,放任深度链接所带来的收益并不能成为利益衡量的重要砝码。

对于身为作品传播者的被链网站而言,其为了获得传播者权益,必然付出了一定的交易成本。若任由影视聚合平台利用深度链接对其服务器存储的资源进行链接使用,势必会造成用户对作品提供者产生混淆。在使被链网站负担额外网络带宽成本的同时,造成其为该资源所付出的许可费用与传播成本无法收回,从而降低其传播作品的积极性。《著作权法》若对深度链接行为进行法律规范,将会在保护著作权人著作权利益的同时,一定程度上保护被链网站的传播者利益。

深度链接行为让用户在未经相关权利人许可的情况下获取作品内容,从而使作品在网络上的传播不受著作权人的控制。虽然降低了用户获得作品的交易成本,但不可避免的损害了著作权人的利益,将对作者创作作品产生反向激励,更有甚者利用深度链接来掩盖影视聚合平台与盗版网站恶意串通牟取非法利益的行为。网络技术服务提供者不愿意冒着法律风险直接从事盗版活动,但在近乎为零的深度链接成本与高昂的版权交易成本的对比下,身为网络技术服务提供者的影视聚合平台利用盗版网站冒险提供盗版作品,而自己仅仅对盗版作品进行深度链接,从而规避直接侵权的法律风险。而盗版网站的流动性、盗版形式的多样化与低廉的成本使得著作权人仅仅依靠自身力量难以维权,只能看着自己的合法权益一次次被侵犯却又无可奈何。

被链网站与著作权人之间的利益诉求并非完全一致,在上海激动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与武汉市广播影视局等一案中可以明显感受到这一点。著作权人只是授予新浪网基于互联网的非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但新浪网未经许可授权第三方即本案被告以加框链接链接到新浪服务器的方式对外提供作品。在新浪网与第三方的合作下,实际上架空了著作权人控制作品传播主体范围的权利。如此,对于欲获得许可的人来说便存在两种选择,一是从著作权人处获得许可,二是与获得非独家授权的合法网站合作,使用深度链接链接到上述网站的服务器。对获得非独家许可的网站而言,再许可他人链接自己的服务器资源所获得的利益远远高于其付出的带宽成本,二者产生的竞争将对著作权人的利益造成实质性损害。

(二)直接禁止深度链接行为的必要性

影视聚合平台可以借助自己仅仅只是提供渠道服务,而非内容服务为借口,从而在一定程度上规避侵犯著作权的法律风险。在这一背景下,从“渠道”到“内容”过渡的服务移交仪式——用户端“浏览器的跳转”所形成的两者之间的界限模糊化,从在不影响被链网站网络内容服务提供者地位的前提下,仅仅只是在自己控制的页面向用户展示作品的剧情简介、选集等信息以及相应的普通链接,到通过使用深度链接,取代被链网站向用户展示作品。

理论上,著作权法可以规定禁止规避反深度链接的措施,通过被链网站主动采取反深度链接措施,阻止影视聚合平台的深度链接行为。该做法一定程度上增加了影视聚合平台的法律风险,降低其深度链接行为的积极性,但不可避免的使得被链网站若不同意被深度链接,则必须采用反深度链接的措施。从法经济学的角度来看,如此的制度设计必然会增加社会成本。

若被链网站为盗版网站,那么著作权人根本没有机会表达自己同意深度链接与否的意思,即使表达出不同意深度链接的意思,盗版网站对其无动于衷也是必然的。而且著作权人与获得授权的网站在反深度链接方面的利益诉求未必一致,若出现影视聚合平台与被链网站串通时,无论被链网站是否合法,著作权人在其间也没有足够的话语权。

总而言之,无论是放任深度链接行为或是禁止规避反深度链措施,均非合理的选择。直接禁止深度链接行为可以使得著作权人通过控制传播主体的范围,维护自己的著作权利益,被链网站同样可以节约预防著作权侵权与传播利益受损之成本。由于普通链接的存在,直接禁止深度链接也不会使得社会公众的链接自由受到威胁,压缩了允许深度链接所带来的收益,却能够有效的维护著作权人、传播者的合法权益。无论是从法理学兼顾实质正义,亦或是从法经济学的社会财富最大化而言,直接禁止深度链接行为都是必要且合理的。

二、影视聚合平台深度链接行为的著作权侵权认定标准

在审判实践中,针对影视聚合平台未经许可实行深度链接行为对第三方网站的内容进行链接,有些法院坚持“服务器标准”,严格的认定影视聚合平台如果未实行上传作品至服务器的提供行为,就不构成著作权侵权;有些法院表面上采用“服务器标准”,但是实质上却通过举证责任的分配实施了“用户感知标准”;有些法院则是将“用户感知标准”用于实体判断;有些法院将上述行为认定为不正当竞争,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条款来规范该行为。实践中适用标准的不统一,可能产生同案不同判的结果,如此将会影响到法的可预测性。影视聚合平台深度链接行为对著作权的危害性确实存在且不容小觑,为保护被链网站的传播利益与网络视频传播秩序,维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确立一个标准,成为当务之急。

(一)“实质性替代标准”和“服务器标准”的实践运用——以腾讯公司北京易联伟达科技有限公司案为引

对于深度链接行为,“实质性替代标准”认为如果对著作权人造成的损害以及为影视聚合平台所带来的利益与直接向用户提供作品产生的利益并无实质差别时,即产生了实质性替代的影响时,将会构成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服务器标准”只要将涉案作品上传或通过其他任何一种方式将其存储于服务器中,使公众能够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就实施了“服务器标准”所认定的“提供”行为,从而落入著作权法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规范范围。

作为界定影视聚合平台深度链接行为侵权的经典判例,对于腾讯公司与易联伟达公司之间的纠纷,一、二审的判决存在着明显的差异,彰显出法官在应对技术进步、商业逻辑的改变所引发的利益格局变化和法律规则适用的挑战时,基于不同层面的考量得出不同的结论。

一审法院结合五大因素判断作为影视聚合平台快看影视APP的经营者易联伟达公司的选择、编辑、整理等行为、破坏技术措施的行为以及深度链接行为是否侵犯著作权。在其综合判断之下,快看影视APP所实施的相关行为存在积极的、获取不正当利益的主观恶意,并非简简单单的提供链接技术服务。易联伟达公司的一系列行为相结合,实现了直接在其影视聚合平台上向公众提供有关作品的实质性替代效应,从而认定其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二审法院的判决却否定了一审法院判决所持的“实质性替代标准”,坚定的认为“服务器标准”是认定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合理标准。二审法院指出:一审法院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中的“实质替代”作为“实质性替代标准”的法律依据是不恰当的。该条文的“实质替代”针对的是实施了对原网页或图片进行复制并将该复制件置于信息网络中的行为,而不是针对深度链接行为,因此不能将其作为“实质性替代标准”的法律依据。

“实质性替代标准”更多的着眼于维护良好的竞争秩序,重视被诉行为本身是否正当与影视聚合平台的主观恶意程度,强调禁止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不正当竞争,结合影视聚合平台营利性运作的商业逻辑,以竞争案件的审理思路审理著作权案件。以对著作权人造成的损害或影视聚合平台所获利益为“因”,信息网络传播行为为“果”,进行的因果关系认定明显不符合常理。只可能基于某种行为的发生而使行为人获得利益或他人受到损害,绝不可能反之由于存在获得利益或受到损害的情况,从而认定发生某种行为。因此,笔者认为“实质性替代标准”很难成为判断深度链接行为是否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主要标准。

由于深度链接不涉及将作品上传至服务器的行为,因此它超出了二审法院所持“服务器标准”的控制范围,不受著作权法的约束。二审法院所持的观点一方面认为,如果深度链接所链接的网站内容合法,则不会直接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另一方面则认为,如果影视聚合平台具有主观过错,明知或应知被链网站存储的内容为侵权内容时依然对其设置深度链接,或在权利人通知之后仍未断开深度链接的,才构成间接侵权。

影视聚合平台采用深度链接链接被链网站的合法内容明显侵犯了被链网站的传播者权益以及著作权人控制作品传播主体范围的权利。在司法实践中,大多数遵守“服务器标准”的法院都不愿意利用《著作权法》来解决影视聚合平台未经权利人许可公开展示作品,损害著作权人利益的问题,但是却主张利用民法部门法的原则条款或《反不正当竞争法》来处理。通过追究影视聚合平台所谓的不正当竞争责任,认定影视聚合平台替代被链网站提供广告位、挤占被链网站的带宽资源,却并未付出许可费用与相应的成本,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该做法是在向法律原则逃逸,是不可取的。影视聚合平台的深度链接行为使得影视作品的传播不再受被链网站与著作权人的控制,直接违背了著作权身为控制权的本意,影视聚合平台的深度链接行为对著作权人与被链网站造成的实质损害结果之间存在着直观的因果关系,即使深度链接所链接的内容合法,也应当认定为直接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

关于间接侵权的认定,将会涉及到“避风港”原则的适用问题。《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对“避风港”原则加以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为用户提供侵权作品的搜索或者链接服务时,适用“避风港”原则将使其在符合“通知—删除”的条件下得到豁免。然而,“避风港”原则针对的是提供自动接入、自动传输、信息存储空间、搜索、链接、文件分享技术等网络技术服务提供者,而不是所有的网络服务提供者。网络服务提供者可以细分为网络技术服务提供者和网络内容服务提供者。原先仅承担渠道技术服务(即通过自己控制的界面向用户提供指向第三方网站内容的搜索结果,包括简短的内容摘要以及作品的URL地址信息等的网络技术服务)的影视聚合平台利用深度链接技术,实际上成为了网络内容服务提供者,而非单纯的优化网络技术服务。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直接获得经济利益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对于用户提供的作品是否侵权负有较高的注意义务。在中国音著协与斗鱼公司一案中,审理法院认定斗鱼平台不仅仅是网络技术服务的提供者,更是平台上音视频产品的所有者和提供者,并享有这些成果所带来的收益,其基于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对用户创造内容的合法性负有更高的审核义务和注意义务。尽管斗鱼平台在第一时间删除了侵权视频的链接,也无法因“避风港”原则而免责。影视聚合平台的深度链接行为使其区别于传统意义上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具备网络内容服务提供者与网络技术服务提供者的双重身份,其基于双重身份可以直接获得经济利益,按照权利与义务对等原则、利益平衡原则来看,采用深度链接的影视聚合平台应负有更高的事前审查义务,难以通过“避风港”原则来免责。

2019年3月26日,欧盟通过的《数字单一市场版权指令》对于网络平台的前置性审查义务进行了进一步的严格规范。该法案第17条“上传过滤器”条款要求网络平台采用“有效的内容识别技术”审查用户上传的内容是否含有未经授权的版权内容,一旦后续被发现涉及侵权,网络平台需为用户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该条款实际上突破了“避风港”原则,直接将用户上传作品可能产生的直接侵权责任归责于网络平台。对于影视聚合平台而言,过重的责任使得其可能承担的间接侵权责任,一定程度上成为了必然侵权。

综上所述,由于“服务器标准”的局限性,使其针对不同内容、行为、方式衍生出不同的处理方法,难以形成较为统一的标准。技术中立并不代表着利用该技术的行为不具有侵权之可能,“服务器标准”的技术性倾向过于强烈,难以应对网络技术服务的飞速发展,无法涵盖信息网络传播过程中所涉及到的“提供”行为的所有情形,无法较好的保护著作权的排他效力。

(二)“用户感知标准”与“实质呈现标准”的适用性分析

采用“用户感知标准”规范深度链接行为将产生如下效果:只要影视聚合平台未表明其展示的作品来自被链网站,导致用户错误的认为作品的内容是由该平台提供的,就可以认定该平台实施了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为了有效规范深度链接行为,一些法院形式上坚持着“服务器标准”,但是在程序上却采用“用户感知标准”对举证责任进行分配。程序上的“用户感知标准”表现为推定影视聚合平台实行了上传被链作品到服务器的行为,影视聚合平台需要举证证明自己并未实施上传行为,从而推翻该推定。最高人民法院基于链接技术的复杂性,允许权利人将公众感知作为指控影视聚合平台深度链接行为侵权的初步证据,然后由该平台通过举证予以反驳。如果该平台能够举证证明自己仅仅只是提供了链接等网络技术服务,法院就无法认定其直接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

在搜狐公司与芭乐互动(北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一案中,芭乐影视对涉案作品进行深度链接,虽然正常显示出标有搜狐视频的页面及水印,但法院认为仅仅通过该显示不能确定涉案作品的来源。在芭乐公司的抗辩理由缺乏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法院推定该公司为涉案作品的网络内容服务提供者,并认定其实施了信息网络传播行为。而在乐视与暴风一案中,法院认为暴风公司的软件暴风影音除提供搜索链接服务外,还可以进行本地播放,如果暴风公司无法证明涉案作品在播放过程中显示的URL地址系真实地址,仍将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从上述案例可以看出,法院对“用户感知标准”的推定效力的认知程度不同,使得影视聚合平台承担举证责任的轻重产生明显差别,给司法审判带来了不确定性。举证责任若交给作为被告的影视聚合平台,不考虑其可能对自己的服务器数据进行篡改,即使其可以举证证明诉争时作品来源自第三方网站,与原告无关,但原告也可质疑该证据与被告当初呈现的作品是否源于第三方网站没有直接关系。

部分法院将“用户感知标准”直接用于实体判断,以用户是否产生主观的认识错误作为判定影视聚合平台是否侵犯权利人合法权益的标准。以广东梦通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与北京衡准科技有限公司一案为例,衡准公司声称其提供的搜索服务为根据用户的关键词给出查询结果与相应的摘要信息,不构成侵权。但是,法院认为衡准公司还通过技术手段直接在网页上展示了作品的内容,使用户产生了认识错误,因此认定其为网络内容提供者。此举实为在实体上采用了“用户感知标准”来判定侵权与否,且未分析衡准公司的举证情况就直接认定其实施了信息网络传播行为,构成直接侵权,是不恰当的。

“用户感知标准”自身存在难以消除的局限性,即过于主观且具有不确定性,何为用户,用户所感知到的是什么,并没有一个合理、客观的判断标准,也难以形成一个统一的标准。美国法院在Perfect10 V. Amazon案中明确指出:著作权法的目的并不在于防止用户对网络传播的作品的来源产生混淆,“用户感知标准”同样只是流于表面,未触及著作权身为“控制权”的本质。

若影视聚合平台在实施深度链接行为的同时利用恰当的方式提示用户作品的URL地址时,其深度链接行为就超出了“用户感知标准”的控制范围。尤其是在影视聚合平台与被链网站恶意串通,攫取著作权人著作权许可利益的时候,“用户感知标准”无法良好的维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实质呈现标准”与“用户感知标准”存在着部分重叠,如果用户主观上误认为作品是由影视聚合平台提供的,通常情况下也就意味着该平台在自己控制的界面展示了著作权人的作品。当上述影视聚合平台不再处于“用户感知标准”的控制之下时,仍然可以根据“实质呈现标准”来追究其责任。然而,与“用户感知标准”过于主观的缺陷不同的是,“实质呈现标准”更多关注的是影视聚合平台对于被链作品的控制力,以控制能力强弱的外在表现认定侵权与否,相较于用户感知更具有客观性与说服力。

普通链接并不会带来作品传播主体范围的变化,但未经权利人许可的深度链接行为使得影视聚合平台可以在自己控制的界面展示作品,改变了传播主体的范围,淡化了网络内容提供者角色的作用,兼具网络内容服务提供者身份的网络技术服务提供者成为信息网络传播过程中真正的控制者。“实质呈现标准”着眼于著作权人对于作品传播主体范围的有效控制,契合了著作权身为“控制权”的本质。

由《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第八条向公众传播的权利中“包括为将其作品向公众提供”的表述以及《著作权法》第十条中将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表述为“向公众提供作品”可知,目前尚无明确规定只有在实施了未经许可将作品上传至服务器的行为时,才能构成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向公众提供作品”从而产生“使公众可以获得作品”的效果,提供作品的最终目的在于使公众可以获得作品。通过点击影视聚合平台设置的深度链接触发的请求使得用户得以在该平台上获得远端网站的作品传输,实际上在该平台控制的界面展示了作品。不仅使得公众获得了作品,而且提高了公众获得作品的可能。财产权的边界是随着交易成本的浮动而变化的,不应片面的强调财产权界限的绝对确定。通过解构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可知,信息网络传播过程包括提供行为与作品展示两个环节。早期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具备提供者与展示者的双重身份,其一方面将作品上传至开放的服务器中,接受用户访问;另一方面通过自己控制的界面向用户展示作品。著作权人控制了提供行为的环节,就间接控制了作品展示的环节,最终产生了控制作品传播主体范围的效果。但是,影视聚合平台深度链接行为却打破了上述链条,使得影视聚合平台成为了相对独立的展示者,进而攫取作品传播过程中的实质性利益。

自影视聚合平台出现之后,其利用深度链接技术链接被链网站服务器存储的影视资源,然后通过自己控制的界面向公众进行作品展示。如果著作权法不对其加以干预,著作权人即使通过被链网站采取反深度链措施也难以有效维护自己的利益,反而增加社会成本。实质呈现标准在技术基础上进一步探讨展示行为与著作权边界的关系,将著作权的法律控制力扩张至信息网络传播行为中的作品展示,进而达到有效控制深度链接行为的目的。“实质呈现标准”关注涉案作品是经由影视聚合平台还是被链网站呈现给用户,即以“有效控制”作为判断依据。]

三、加强对影视聚合平台深度链接的作品的著作权保护

(一)建立合理的侵权认定标准,推广合法链接技术

作品传播利益的实现,内容提供与技术服务都是不可或缺的。采用“实质呈现标准”对信息网络传播权进行拓展,将著作权的法律控制力扩张至针对作品的技术服务,覆盖影视聚合平台未经相关权利人许可利用深度链接技术通过自己控制的网页或客户端界面公开展示,实质呈现他人作品的行为。如此,将有效规范深度链接行为,并在保障作者利益的同时,进一步激发其创作热情,进而达到高水准保护著作权的目标,契合了著作权身为“控制权”的本质。

影视聚合平台在明知被链网站付出大量版权许可成本并采取反深度链措施对作品的著作权进行保护的情况下,仍然利用深度链接技术破解被链网站设置的反深度链措施,获取存储在被链网站服务器的视频资源,因此可以认定影视聚合平台经营者对自身平台行为的性质及所呈现内容的实质归属是明知、应知的。影视聚合平台的深度链接行为造成了著作权人与被链网站合法权益的实质损害,二者之间存在着直观的因果关系,影视聚合平台未经权利人许可的深度链接行为应被认定为直接侵犯了著作权法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影视聚合平台利用深度链接技术设置的链接,使用户能够在其平台上获得被链作品的具体内容,甚至可以直接下载该作品。这些使影视聚合平台取代被链网站向用户提供作品内容的链接被称为“替代链接”,其将导致作品传播利益的低效分配,并攫取被链网站的传播者利益。链接不替代原则应成为链接技术的基本原则,即不允许设置替代链接,该原则的实践运用与主流意见对于链接行为不接触或使用作品的认识不谋而合。影视聚合平台不设置深度链接,就不会产生替代效果,就不会成为直接利用或传播作品的侵权行为人。

出于平衡作者与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的目的,在维护作者权益的基础上,满足社会公众对各种信息的大量需求,故《著作权法》规定了合理使用制度。在司法实践中,通常将合理使用的判断标准具体化为两点:一是该使用行为不会对著作权人正常使用其享有著作权的作品产生任何影响,不会在实质上产生任何程度的替代效果;二是在任何程度上均没有对著作权利人的合法、正当权益造成损害或威胁。替代链接的存在明显不符合合理使用的判断标准,应当进一步推广合法链接技术,使得社会公众在获取或使用该视频资源时不会因为深度链接技术的存在而埋下侵权隐患。

与深度链接不同,普通链接呈现出用户通过点击该链接,将直接跳转到被链网站控制的展示作品的页面。用户的所有操作与体验均在被链网站进行,充分尊重了著作权人的著作权和被链网站的传播者权益。如此,虽然影视聚合平台仍未获得许可,但其仅仅提供视频搜索导航服务,不会对被链网站产生不良影响,反而提高了被链网站的用户流量,实现了双赢且不违反法律规定。

有需求就会有市场,用户作为深度链接技术的受益者,其无需为获取资源支出费用,但是却在不经意间助长了影视聚合平台利用深度链接技术侵权的不良风气。创新是互联网可持续发展的强大动力,著作权则是激励与保护创新的重要基石,培养用户付费使用的消费习惯和尊重原创的精神,强化公众的法律意识,是保护著作权不可或缺的一环。

推进裁量性赔偿与惩罚性赔偿的实践应用

采用“实质呈现标准”将会使得影视聚合平台未经相关权利主体的许可,通过自己控制的网页或客户端界面公开展示作品的行为被视为直接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既然存在侵权行为,那么必然会产生赔偿的问题,赔偿制度的合理与否将直接影响到对权利人合法权益的保护程度。

现行《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了如果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则适用法定赔偿方法。从最高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及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的态度可以看出,他们并不认同机械的适用法定赔偿方法,相反,应积极的引导当事人选用实际损失或违法所得来计算赔偿数额。除了被链网站所遭受的损失难以计算之外,由于证据不充分,影视聚合平台的深度链接行为侵权所导致的传播者权益和著作权人的著作权利益损失也很难确定,五十万元的最高赔偿限额难以有效赔偿权利人的损失。为了充分保护影视作品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使其能够得到与损失相对应的赔偿,引入裁量性赔偿不失为一个明智之举。裁量性赔偿本质上仍属于依据权利人实际损失或侵权人违法所得计算赔偿数额,只不过是在根据在案证据充分估算后,如果实际损失或者获利超出法定赔偿限额的范围,可以不受法定最高额的限制。

在适当合理的运用生活常识、逻辑推理,依靠统计学与经济学的具体分析,结合涉案视频的类型、知名度、市场价值与被告平台的业务规模、侵权行为持续时间、用户点击播放次数等因素,酌情确定实际损失或违法所得,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侵害著作权案件审理指南》第8.8条规定的裁量性赔偿需要考虑的因素就采取了类似的规定。如此,将有效解决二者数额难以确定以及法定赔偿裁判尺度不一与限额固定等问题,使得影视作品相关权利人的损失能够得到相应的弥补。

裁量性赔偿是损失填平原则的体现,一般不考虑侵权人的主观过错,只需填平损失。未经权利人许可,影视聚合平台未经许可利用深度链接技术侵犯被链网站与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并对资源进行了选择、编辑、整理等,可以初步认定影视聚合平台存在主观过错。为了不遗漏评价,可以依据平台的主观过错程度等具体情况引入惩罚性赔偿。《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惩罚性赔偿中所体现的精神,对影视聚合平台恶意利用深度链接行为侵犯权利人合法权益,情节严重时具有借鉴意义。考虑适用惩罚性赔偿,增加影视聚合平台侵权成本,从而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三)以授权许可为核心,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为主导,构建著作权许可交易平台

今日头条、百度新闻、腾讯新闻等新闻聚合平台通过获得授权许可与著作权人实现了合作共赢,影视聚合平台同样可以借鉴新闻聚合平台的经验。影视聚合平台的发展离不开著作权人创作的高质量作品,获得授权许可既可以避免侵权风险,减少诉累,也可以及时获得高质量的影视作品,以“内容”取胜,增加用户访问量。著作权人也希望寻求更多的被许可人,提高授权许可收入,拓宽作品传播渠道,提高知名度。当著作权人与被链网站不是同一主体时,被链网站与影视聚合平台通过分许可的方式进行合作,可以减少购买授权许可的成本,分散投资风险。互联网视频行业可以参照新闻行业,采取以授权许可为核心,强化三方合作的商业模式,实现作品传播利益的合理分配。

      2021年8月20日,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官网上线了“音乐著作权大集成服务系统”(iSMC),该系统集数据大集成与服务一体化为整体,通过子系统著作权信息管理大数据系统,按照国际标准建设并与国际作者作曲者协会联合会(CISAC)著作权信息数据库全面接轨的、以权利人识别编码(IPI)和国际标准音乐作品编码(ISWC)为核心的、可以在世界范围内对音乐著作权进行数字化管理,通过子系统音乐使用监测大数据系统对各主要行业音乐使用情况进行统计、监测并为使用费分配等工作提供辅助支撑。为推动著作权许可制度的发展,提高著作权许可交易的便捷性和效率,降低著作权许可成本,可以建立类似于“音乐著作权大集成服务系统”的影视作品著作权服务系统作为交易平台,完善影视作品著作权许可使用机制。

结 语

      在著作权人和被链网站面临维权困难问题时,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存在的意义显得尤为重要。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可以运用组织力量有效监督作品的使用,并在发现侵权行为时及时维权,其还具有发放著作权许可,并为著作权人获取正当收益的功能,可以作为交易平台的主导者。由获得著作权人授权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被链网站、影视聚合平台三方就许可作品的范围、地域、期限、费用等问题进行协商,通过考量各自平台的知名度、用户点击量等因素进行合理的许可费用分担,签订授权许可合同。交易平台对合同签订情况予以登记,明确各方权利义务,减少违约风险,有效避免著作权人由于人微言轻而处于被定价的弱势地位,保障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著作权人只需要专心生产优质的影视作品,被链网站、影视聚合平台作为被许可人进行推广,获取的作品传播收益由各方按照许可使用合同分成,避免和减少因设链行为导致的法律纠纷,推动建立著作权人、被链网站、影视聚合平台之间的合作、共赢关系。

本文荣获2022年律师实务研讨会论文二等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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