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众益说法|合同中,违约金约定多少合适?

B公司从A公司购买水泥,双方签订《水泥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第六条约定:“每月5日前核对上月账,二月结(第三月25日之前付第一月水泥款,以此类推)”,第七条第一款同时约定:“若甲方(指B公司)未能按时付款,乙方有权暂停供货,逾期支付货款,按应付款总金额每月1.5%计息,直至款项结清。”合同签订之后,A向B交付水泥,B支付部分货款。2023年4月双方最后一次对账结算:截止至3月,B公司共欠A公司货款900多万元。

双方对货款本金无疑义,B公司也表示可以立即偿还。争议的焦点是:合同约定的“按应付款总金额每月1.5%计息”是否有效?B公司认为约定过高,应按LPR(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违约金约100万元。A公司则认为有诺必守,严格按合同约定,违约金约500万元。双方无法达成共识,A公司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一审法院取了个折中法,LPR的195%,即年利率7.1175%,违约金约200多万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结合公平原则,本院酌定本案违约金以每期逾期货款按LPR加计50%,再上浮30%,即违约时一年期LPR的1.95倍计算。实际上,最高人民法院2019年曾经有过违约金太高下调至LPR的1.95倍的案例,但只是个案,并不是指导性案例。A公司认为,LPR的1.95倍根本不足以赔偿其实际损失,年利率7.1175%无法在民间借到钱,因为B公司的巨额拖欠,企业濒临倒闭。A公司收到一审判决书后,依法上诉至中院。

近日,二审法院支持了A公司的上诉请求,改判B公司除偿还900多万元本金外,另按约定的月利率1.5%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二审法院认为:第一,意思表示优先。当事人意思表示与任意性规范并存时,首先选择意思表示;第二,违约金不仅具有弥补性功能,还具有惩罚性功能,B公司不仅没有证据月利率1.5%超出A公司损失的30%,且该约定也是B公司合同签订之时可预期的;第三,A公司在B公司拖欠巨额货款的前提下,没有选择合同约定的停止供货,而是继续交付水泥以维护B公司企业正常运营,自身不具有过错;第四,A公司在合同履行中秉承诚实守信、恪守契约精神,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倡导的正面价值取向,也与民法典所规定的诚实信用一脉相承。

曾建峰律师团队则认为,月利率应为2%。首先,月利率1.5%已经被法院支持,说明并不过高,还有上调空间;其次,违约金具有惩罚金性质,可以根据对方的过错程度酌情提高;再次,也许对方并不认为过高,并没有向法院申请下调;最后,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也有可能认为月利率2%其实并不过高,对方要证明损失估计难度大,可以约定优先。

众益说法|报警“无价”, 报假警“有代价”

110、119等报警电话既是保护人民群众的“安全线”,又是打击违法犯罪的“高压线”。可偏偏有人谎报警,做出扰乱社会秩序的违法行为。

7月13日18时许,王某乐报案称,其于当天凌晨1时许,在家附近的村道被“多名身份不明的歹徒用棍棒殴打,致身上骨折且有6颗牙齿被打落”。当地派出所高度重视,立即组织民警展开调查。根据取证情况,所谓的“案发现场”未发现打斗痕迹,报警人的车里也没有血迹遗留,反而在其家中的楼梯处、厕所里发现了血迹残留。在证据面前,王某乐无法自圆其说,只得承认了自己谎报警情。

原来,王某乐饮酒过量,在自家楼梯上摔倒受伤。因伤情严重,又碍于面子,不愿承认自己喝断片摔伤,在亲友的关心询问中谎称是“被打的”。为了圆谎,他又一步步编造了“被打”的时间、地点等细节,还听取亲友建议,“报警做伤情鉴定”。

无独有偶,8月23日,陈某报警称“民房火灾有大人小孩被困”“所有东西都被烧了”。消防救援人员和当地派出所民警先后抵达现场。但经侦查,并未发现起火情况,询问周边居民,也均表示没有发生火灾。为慎重起见,消防救援人员拨打了报警人陈某的电话进行确认。她才表示,因为家里大门口被一辆小车挡住进出不便,报114挪车无果后就想通过谎报火警挪走车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散布谣言,谎报险情、疫情、警情或者以其他方法故意扰乱公共秩序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规定,“谎报火警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最终,王某乐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陈某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10日的处罚。

报警是“无价”的,但报假警是“有代价”的,捏造事实谎报警情、案情,延误警情的处理,都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提醒,医生、警察、消防员等应急处置人员是生命最坚实的后盾,每个人都应牢记报警电话,在遇到危急情况时理性拨打报警电话,但不可以谎报。谎报警情、险情等行为,浪费应急资源的同时,严重影响到其他应急事件的处置。把有限的资源留给最需要的人,共建共享平安城市。

众益说法|“宠”爱有方,做文明养犬人

小狗是人类的朋友,但因为部分养犬人的不文明养犬行为,给他人造成了困扰,甚至人身伤害。

近日,一段“女童遭烈犬撕咬”的视频在社交媒体上传播,引发广大网友讨论关注。视频中的烈犬是罗威纳犬,此类犬多身体强壮,动作迅猛,气势强悍,已被多地明确列为“禁养犬”。我国多个城市已经出台养犬管理规定,虽然成都公布的22种烈性犬中,没有罗威纳犬的名字,但狗主人仍需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从民事角度出发,狗主人要承担民事侵权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五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30条规定:“携带犬只出户的,应当按照规定佩戴犬牌并采取系犬绳等措施,防止犬只伤人、疫病传播。”从网传视频及警方通报来看,这只罗威纳犬并没有拴绳,且造成了他人受伤的严重后果,饲养动物的加害行为与受害人的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饲养人或者管理人需要承担侵权责任。根据司法实践,狗主人应当对受害者进行赔偿,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及必要的营养费等费用。同时,物业公司作为该小区的服务方,对这个小区的公共场所具有管理职责,若物业方未能及时制止,或者是未尽到安全的保障义务的话,可能也需要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从刑事角度出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五条规定:“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失犯罪。”该罗威纳犬的主人明知其饲养的烈性犬,外出不栓狗绳,或者是没有尽到看管义务的,导致烈犬重伤他人,可能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另外,基于饲养条件、饲养环境等情况,烈性犬咬伤咬死多人的,还有可能构成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提示:目前莆田已在全市内规范文明养犬行为,根据《莆田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携犬出户时未采取束犬链牵引、未为大型犬佩戴嘴套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不拴狗绳已是违法,放纵烈犬游荡,更是公然挑衅社会秩序的行为。真正爱狗人士,不是任它到处乱跑,还美名言曰“给它自由”,依法养犬、安全养犬、文明养犬,是每位养犬人的基本必修课,希望爱狗人士都能够从中吸取教训。

众益说法|是“合伙投资”还是“借款”?

2008年至2012年,张某将某客车线路的经营权以及该线路运营下的4辆客车所有权评估作价,以转让部分股权的名义,向不特定的郑某等12人邀请投资入股。郑某等12人与张某签订多份《股权承包协议》,股权金额总计200万元。《股权承包协议》是格式化文本,均一致约定,如遇有不可抗力或者国家相关政策变化,所有股东共同承担风险和法律责任。经营期间,郑某等12人均未参与管理,只是每个月收取固定的分红。 2012年5月,张某在没有取得郑某等12人协商同意的情况下,擅自与康某签订《购车转让协议》,将上述线路的经营权以及运营车辆全部转让给康某,转让价款总计300万元。2007年至2012年间,张某还向不特定的100多人借款2000余万元。2012年9月,因为无力还本付息,涉嫌诈骗被公安机关立案,事发后张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013年郑某等人向涉案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郑某等人是涉案合同运营线路的原始股东,即实际享有案涉合同约定线路经营权和运营车辆的所有权;并请求判令张某和康某签订的《购车转让协议》部分无效。法院最终认定郑某和张某之间并不成立合伙关系,《股权承包协议》符合借款合同的法律特征,判决驳回郑某等人的诉讼请求。 民事法律行为虽然首先遵循民事主体意思自治原则,但人民法院作为事后的中立裁判者,断案首先以证据为依据。案例中,郑某等人虽与张某签有《股权承包协议》,但没有进行合伙企业工商登记,不满足法定的合伙形式要求。合伙企业中,普通合伙人应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有限合伙人应在认缴出资范围内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有限责任。但《股权承包协议》约定,郑某等人的出资可以随时要求张某退还,对企业债务也不承担任何责任,每月固定收益在法定的民间借贷利息限额以内。因此,《股权承包协议》在实体权利义务内容上不具有合伙协议的法律特征,符合借款合同法律特征。从形式和实体两个方面审查张某与郑某等人之间的《股权承包协议》及协议实际履行情况,法院认定该协议名为投资实为借款。律师建议,拟定合同要围绕交易目的,从法律规定出发,兼顾形式要求和实体要求,达到形、名、实一致,从而有效地预防和控制法律风险。

众益说法|远离地下黑彩 共创文明城市

作为遵纪守法的公民,远离地下黑彩,方能保护自己的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不受损害。地下黑彩,即非法博彩活动,最为常见的是六合彩。当前,我国政府没有批准六合彩发行,合法发行的彩票仅有中国福利彩票和中国体育彩票。地下六合彩一般是境内赌博人员利用我国香港地区、澳门地区六合彩博彩规则和开奖结果为赌博规则,在内地组织开设赌场,实施赌博犯罪活动。犯罪分子以收取六合彩押注为名,以港澳地区六合彩开奖结果为依据,与投注人进行结算,有关犯罪分子实际与港澳地区六合彩销售组织没有关联,对实施的赌博犯罪活动自负盈亏。

我国刑法规定,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或者开设赌场的,判处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未经国家批准擅自发行、销售彩票,构成犯罪的,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因此,地下六合彩虽然都以六合彩名义开展犯罪活动,但其组织形式、开展方式和方法、金额、人员构成等犯罪事实在个案中多有不同,须对前述与犯罪构成要件相关的犯罪事实进行具体评价,适用最为契合的罪名。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对组织实施地下六合彩的犯罪分子,主要以“开设赌场罪”“非法经营罪”或者“赌博罪”定罪处罚。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以营利为目的,参与赌博赌资较大的,处拘留,并处或者单处罚款。因此,对投注地下六合彩的人员一般给予行政处罚,数额较大的追究刑事责任。

律师建议,误入歧途的涉赌人员,要主动认错认罚,争取从宽处理,也要勇于行使自我辩护和委托辩护的权利,尽早委托律师介入释法明理,分析案情,帮助正确定性罪行、定量刑罚。不论是组织赌博犯罪活动的犯罪分子,还是参与赌博的人员,在定罪量刑时,犯罪方式、方法、赌资金额、获利等犯罪事实与情节对罪行定性、定量有重大影响。通过行使律师的阅卷权,帮助嫌疑人审查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认定的犯罪嫌疑人的犯罪行为和作用是否符合事实,审查办案机关认定的赌资金额是否准确,保障嫌疑人在认错认罚的同时,不夸大其罪行,达到罪责刑相适应的效果,能够更好地帮助犯罪分子改过自新,回归社会。

每一位公民都有拒绝赌博的义务,没有人赌博,赌博犯罪活动就没有滋生的土壤,因赌博产生的盗窃、诈骗、打架斗殴等暴力性违法犯罪活动也会随之减少,居住环境也就更加安全、文明、美好!

众益说法|小区文体活动用房归谁所有?

莆田某大型小区占地面积16万多平方米,建筑总面积41万多平方米。2015年,开发商委托设计并报送原莆田市城乡规划局批准的该小区《总平面图》上明确注明:计容物业等配套公共设施建筑面积合计5300多平方米,其中幢号为S1的文体活动用房建筑面积为2500多平方米。然而,在该文体活动用房建成后,开发商并未交付给全体业主,而是作为健身会所出租给他人自己收益。2021年底,该小区业委会成立后,于2022年8月委托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林青、董金添律师向法院提起诉讼,诉求该文体活动用房判属该小区全体业主共有。

开发商向法院递交答辩状辩称:案涉文体活动用房系开发商建设,根据“谁投资、谁收益”的原则理应归开发商所有;且开发商与小区业主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中第七条明确约定:未计入商品房建筑面积分摊的公共部位与共用房屋部分,包括但不限于会所、酒店、综合楼、学校、商业街、配套楼、停车场(地上、地下)、架空层、农贸市场、超市等配套建筑,其所有权、收益权属于出卖人,而案涉文体活动用房未计入公摊,应属开发商所有。

林青和董金添律师认为:第一,原《物权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建筑区划内的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属于业主共有。”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的《民法典》第二百七十四条对此作了相同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还明确规定其他不属于业主专有部分,也不属于市政公用部分或者其他权利人所有的场所及设施等,属于小区全体业主共有。案涉文体活动用房在原莆田市城乡规划局批准的《总平面图》上明确注明为配套公共设施,应认定为上述法律规定的公共场所、公用设施,产权应归该小区全体业主共有。第二,该小区业主持有的《不动产权证》上也明确记载该小区公共场所、公用设施为全体业主共同共有。第三,案涉文体活动用房虽为开发商建设,但在开发商自己报送审批的《总平面图》中已注明其为配套公共设施的情况下,应视为开发商同意案涉文体活动用房作为公共场所、公用设施使用,产权属于全体业主共同共有,依法不适用“谁投资、谁收益”的原则。第四,法律明确规定小区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属全体业主共同共有,而是否列入公摊并不是判断产权归属的法定标准,故开发商与小区业主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补充协议第七条约定明显违反前述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条款。

法院经审理,采纳了林青和董金添律师的代理意见,支持了小区业主的请求,判决案涉文体活动用房属于该小区全体业主共有。该判决已生效。

近年来,开发商占用小区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的情形时有发生,小区业委会作为小区全体业主的代表,应履行职责,勇于通过诉讼等方式维权。案涉文体活动用房价值约4000万元,单就提起诉讼需向法院预交的诉讼费就达23万多元。该小区业委会顶住巨大压力,在依法经业主大会表决通过后向法院提起诉讼,最后取得胜诉,切实维护了该小区全体业主的合法权益。

众益说法|电影《孤注一掷》中各角色涉嫌何种犯罪?

近日,反诈骗主题电影《孤注一掷》在国内大火。电影中以陆经理和阿才为首的境外诈骗集团利用高薪工作等幌子,将潘生、梁安娜等人骗去境外之后,采取非法拘禁、暴力殴打、施加电刑等手段强迫他们为诈骗集团工作,实施电信诈骗。

观众们在见识到诈骗分子凶残暴戾的同时,也对他们的诈骗手法有了更深的了解,培养了一定的防范意识。正所谓“外行看热闹,内行看门道”,本文就来分析一下影片中各角色都涉嫌哪些犯罪。

有观众产生疑问:这些人在境外犯罪,我们国家的法律还管得了他们吗?答案是肯定的。第一,根据我国刑法的属人主义原则,只要诈骗分子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其在世界上任何地方犯罪都受我国刑法的管束。第二,根据刑法的保护主义原则,任何针对我国公民的犯罪行为都属于我国刑法管辖范围。也就是说,无论何人于何地,其任何针对我国公民的犯罪行为都将被我国司法机关制裁。

首先讲到最大反派陆经理,他是影片中诈骗集团一切犯罪活动的幕后指挥者,具有中国公民身份。从招募和控制集团的底层人员,到组织实施针对中国境内的公民的诈骗和洗钱活动,再到对试图逃跑的人员实施电刑、处决等“家法”,都是在陆经理的授意下完成的。而这些行为,直接触犯了我国刑法规定的非法拘禁罪、诈骗罪、掩饰和隐瞒犯罪所得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在这些罪名中,故意杀人罪性质最为恶劣,这对陆经理被引渡回国后被依法判处死刑起到决定性影响。

其次是影片中诈骗集团的打手头目阿才。影片中,几乎所有针对受害者的暴力行为都是由阿才直接实施的,这些行为都涉嫌故意伤害罪。根据我国刑法,犯故意伤害罪,将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管制或拘役;如果造成被害人重伤的,将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造成被害人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

再有是影片的主角潘生和梁安娜。二人被强迫从事诈骗活动,他们相互配合,诈骗了国内受害者近千万元的资金。被营救回国后,潘生并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梁安娜仅仅是被判处两年徒刑,且获得了缓刑。很多观众有了疑惑:他们难道不是诈骗犯吗?为什么判得如此轻?究其原因,是因为根据我国刑法规定,被胁迫参加犯罪的,可以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潘生是在遭受了惨无人道的殴打后不得已参加诈骗活动的,其主观上没有诈骗的故意,所以并没有追究他的责任。而梁安娜为了高昂的报酬最终主动参加诈骗活动,已经构成了诈骗罪,但后面因协助公安机关侦破案件,被认定有重大立功表现,人民法院依法对其减轻处罚。

影片中还出现了偷渡、洗钱、网络赌博等情节,这些行为分别涉嫌偷越国(边)境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赌博罪、开设赌场罪等罪名。

天上不会掉馅饼。大家要多看多学反诈骗知识,提高反诈骗意识,树立正确的奋斗观、价值观,坚守法律和道德的底线,不让诈骗分子有机可乘。

众益说法|农村自建房,能否自由买卖?

何某与何某良是亲戚,都居住在明星村。1985年,何某良户口从村里迁出。1998年,何某和妻子肖某在所属集体土地上建造房屋,但建成后未居住。1999年底,夫妻俩将房屋租给何某良。2001年初,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何某向何某良出具《房产转让协议》,将房屋卖给何某良,同日,肖某向何某良出具了一份收到购房款的字据。何某夫妻当时除这套转让的房屋外,还有单位分配的房屋。何某良购房后一直居住至今。

2013年初,因项目开发,明星村土地被纳入国家征收范围内,何某良的房屋也在项目征迁范围内。2014年底,该村土地被政府全部征收,明星村已收到土地补偿款和拆迁安置方案。何某夫妻就房屋征迁安置问题与何某良协商,要求何某良房屋征迁后所获补偿的房屋分一套给自己,但未得到何某良认同。于是,何某和肖某向法院提起确认《房产转让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何某良提出反诉,要求何某、肖某返还购房款及利息、并承担搬家损失、违约等责任。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根据《民法典》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土地转让管理严禁炒卖土地的通知》第二条“农民的住宅不得向城市居民出售,也不得批准城市居民占用农民集体土地建住宅,有关部门不得为违法建造和购买的住宅发放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三十条“在非试点地区,农民将其宅基地上的房屋出售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个人,该房屋买卖合同认定为无效。”合同无效后,买受人请求返还购房款及其利息,以及请求赔偿翻建或者改建成本的,予以支持。

何某夫妻与何某良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系无效合同,何某良应当返还房屋给何某夫妻。何某夫妻明知房屋不能向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成员出卖,仍然卖出,且又在房屋纳入征迁范围后,为获取经济利益而诉至法院,其行为既违背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又严重违背了《民法典》关于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法院综合考虑,确定何某夫妻对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具有重大过错,应承担合同无效95%的责任;何某良作为非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在订立买卖房屋合同时未尽到注意义务,对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也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合同无效5%的责任。故对何某良请求何某夫妻支付购房款及利息、搬家损失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该案表明,在宅基地流转的非试点地区,城镇居民购买农村房屋的买卖合同,一般认定为无效。各方对无效合同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律师提醒,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根据“房地一体”原则,农村宅基地及依附其的农村房屋是一个整体,城镇居民购买农村房屋势必会涉及到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流转,而宅基地买卖是我国法律、法规所禁止的。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具有物权的属性,但这种权利只能是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具有福利和保障功能,农民无偿获得,但是向城镇居民流转是严格限制的。城镇居民购买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因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城镇居民购买农村房屋无效后,买受人应该返还房屋,出卖人应该返还购房款及利息,对于因为合同无效所造成的损失,应该按照双方各自的过错大小分别承担。

律师说案|“假结婚”“假离婚”具有法律效力吗?

“假结婚”“假离婚”具有法律效力吗?试看以下两个真实案例:     

案例一:朱某与孟某签订协议约定:为解决孟某女儿就学问题,朱某与孟某结婚,婚期一年,到期后立刻办理离婚手续。在婚姻存续期间,朱某意外身亡,其生前未立遗嘱。为防止孟某争夺遗产,朱某的母亲与儿子便对孟某提起法定继承纠纷诉讼。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虽然朱某与孟某间不存在真实的结婚之意,但因双方已办理结婚登记,故在法律上孟某确实为朱某的配偶,当然有资格成为其法定继承人,故有权分得朱某的遗产,法院酌情确定孟某可继承遗产份额的10%。  

案例二:陈某和张某系夫妻关系,后陈某与张某签订“假离婚协议”,对子女抚养和财产也进行了约定。离婚后,张某又与朱某办理结婚手续,后陈某根据协议要求撤销陈某与张某的离婚登记。最高人民法院的复函表示,陈某和张某在离婚时,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已办理离婚手续,故属于合法离婚,具有法律效力,张某和朱某的婚姻也符合法定条件,故此对陈某的要求不应予以支持。  

以上案例表明,在“假结婚”“假离婚”的案件中,双方当事人以通谋的虚假意思表示确立、解除夫妻关系之时,一般都不希望在将来发生由假成真的情况,多数当事人是希望借此手段以规避某些政策性原因从而达成自己的经济目的,或是为规避房产限购政策,或为节省房产交易税费、或为逃避债务等,不一而足。倘若进展顺利,双方均得到了事前约定的利益,依约恢复原先的真实关系,但往往由于当事人所要追求的经济利益存在严苛要求和复杂程序,或者发生意外情况,当事各方就新情况达成一致的难度极高,容易产生纠纷。  

尽管法学理论界对“假结婚”“假离婚”的效力存在不同观点,但在司法实践中已达成相对统一的裁判观点,即当事人只要办理了法定的结婚、离婚手续,且符合法定实体条件,不论出于何种动机和目的,婚姻关系就随之成立或消灭。尽管双方当事人签订了各式各样看似内容完备、程序严谨的“假结婚协议”“假离婚协议”,但由于这种协议系虚假的意思表示,且内容违反了公序良俗从而不具有法律效力,因此法院并不会因为协议中有“双方必须复婚”的约定而判决假离婚无效。一言以蔽之:在法律意义上没有所谓真假结婚、离婚的问题,只要履行了法定的程序,婚姻关系就由此产生或解除。     

律师提醒,“假结婚”“假离婚”的法律风险很大,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点:一是自身的财产被无故分割。倘若假结婚的当事人没有签订夫妻财产各自所有的协议,那么在离婚时,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得的收入有可能被对方分割份额。二是背负无关债务。若假结婚的一方当事人对外举债,则有可能会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债务。三是可能涉嫌财产犯罪。如有人为多分拆迁款而多次离婚复婚,后因户籍造假,以涉嫌诈骗罪被提起公诉。四是假离婚协议中的财产约定效力不明。高某和马某协议约定假离婚,并对财产归属进行草率的协议约定,后因高某不想复婚,马某起诉要求按假离婚协议分割财产。对于此类案件,各地法院的判决不尽相同,有判决认为协议签署过程中无欺诈、胁迫情形,故财产分割协议有效;也有判决认为该协议不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故不具有法律效力。

律师说案|居住权,让弱者住有所居

王某在婚前购买一套房屋,其与李某离婚时,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该套房屋产权归王某所有,李某有居住权。

随后,房屋由李某及其女儿王某甲共同居住。去年王某与其现任妻子何某以结婚后没有房屋居住为由,要求李某搬离该房屋。双方发生争执,王某还携带何某及其母亲强行入屋,对李某谩骂甚至殴打。李某认为王某严重影响了其居住权,为此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其居住权,王某要协助办理对该房屋居住权的登记。

法院认定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合法有效。按协议约定,李某对房屋享有居住权,双方未约定居住权的期限,应视为李某可终身居住。法院最终判决王某应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协助李某完成居住权登记。

居住权是《民法典》物权编新增的一项用益物权,是指权利人为了满足生活居住的需要,按照合同约定或遗嘱,在他人享有所有权的住宅上设立的占有、使用该住宅的权利。《民法典》所确立的居住权制度,其根本目的是更好地保障弱势群体的居住生存权益。居住权的设定将房屋的所有权和居住权分离,满足了房子不归我,但我却能居住的要求,兼具稳定性和灵活性。居住权人仅为特定的自然人,只能将享有居住权的住宅用于生活居住,一般不能出租,且居住权限届满或居住权人死亡后,依法不得转让和继承。

居住权通常可通过合同、遗嘱及法院判决三种方式设立。其中,书面合法形式订立的居住权,需要明确约定合同当事人的基本情况、住宅的位置、居住的条件和要求以及居住权期限。双方还须向登记机构申请,居住权自登记时设立。遗嘱形式设立的居住权,居住权人自继承时即取得居住权,但不办理居住权登记将无法对抗第三人。而对于法院判决设立的居住权,自法律文书生效时即取得居住权,但应及时要求所有权人配合办理居住权登记。

居住权制度一定程度上缓解当前涉及继承、婚姻、房产等纠纷带来的法律社会问题。比如老年人可在住宅出售或赠与给子女时,约定在出售或者赠与的住宅上设定长期居住权,从而达到以房养老、老有所居的目的。夫妻双方离婚时,也可以约定在归一方所有的住宅上设定一定期限的居住权,以满足自身离婚后的居住需求等。

居住权制度的设立保障住有所居,但二手房交易也变得复杂。因此,在购置二手房时,应查询房屋的权属、抵押、查封及租赁情况,还应审查所购房屋是否存在居住权登记,以防止所购房屋不能入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