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说案|为他人债务作担保 应注意明确担保方式

在民间借贷中,债权人经常会要求提供第三人作为“担保人”以保障债权的实现。保证方式分为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不同的保证方式对债权人和保证人所带来的法律效果不同。

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最根本的区别就是一般保证人拥有先诉抗辩权。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有权拒绝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但是有以下情形之一的除外:(一)债务人下落不明,且无财产可供执行;(二)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三)债权人有证据证明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履行全部债务或者丧失履行债务能力;(四)保证人书面表示放弃先诉抗辩权的。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既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直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换言之,除上述的四种特殊情形外,一般保证人只有在债权经过审判或者仲裁确认后且债务人的财产无法清偿债务时,才需要承担保证责任。在履行顺序上,债务人应先行履行清偿义务,保证人在后履行清偿义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的,债权人仅起诉一般保证人承担债务的,一般保证人可以按该规定作为抗辩理由进行抗辩。但是连带责任保证方式下,债务人只要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仅单独起诉连带责任保证人或者债务人,也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清偿债务。显然,对于债权人而言,选择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方式更有利于保障自身债权的实现。

例如,2020年1月1日黄某向刘某借款,并出具借条载明:“黄某向刘某借款人民币62万元,月利率1.5%,本人承诺于2020年7月30日到期时本息一并还清。如本人到期无法偿还,担保人李某愿意代为偿还,立此为据。”李某在该借条上的保证人处签字确认。后黄某未归还借款,刘某将黄某和李某诉至法院。在该案中借条中并未写明保证方式,那么李某应当承担何种保证责任呢?

民法典实施之前,最高院对于此类案件的观点为,因上述表述“如本人到期无法偿还,担保人李某愿意代为偿还”表明了李某保证责任承担的顺序性,李某仅在借款到期、且黄某无法偿还,即客观不能偿还借款的情况下方才承担保证责任,而非债务到期、黄某未偿还债务时,即无条件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因此,李某提供的系一般保证,而非连带责任保证。但2021年1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作出了具体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了保证人在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或者无力偿还债务时才承担保证责任等类似内容,具有债务人应当先承担责任的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认定为一般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了保证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或者未偿还债务时即承担保证责任、无条件承担保证责任等类似内容,不具有债务人应当先承担责任的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

同时,2021年1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情况作出了重大改变。之前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现已失效)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则改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此,民事主体在签订借款协议或者保证合同时,应当在协议中明确保证方式是一般保证还是连带责任保证。在民法典实施之后所出具的借条等协议,债权人应当注意写明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而非简单地约定作为“保证人”。债务的保证人也应当在充分了解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的所带来的不同法律后果之后再为债务作保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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