众益说法|是“合伙投资”还是“借款”?

2008年至2012年,张某将某客车线路的经营权以及该线路运营下的4辆客车所有权评估作价,以转让部分股权的名义,向不特定的郑某等12人邀请投资入股。郑某等12人与张某签订多份《股权承包协议》,股权金额总计200万元。《股权承包协议》是格式化文本,均一致约定,如遇有不可抗力或者国家相关政策变化,所有股东共同承担风险和法律责任。经营期间,郑某等12人均未参与管理,只是每个月收取固定的分红。 2012年5月,张某在没有取得郑某等12人协商同意的情况下,擅自与康某签订《购车转让协议》,将上述线路的经营权以及运营车辆全部转让给康某,转让价款总计300万元。2007年至2012年间,张某还向不特定的100多人借款2000余万元。2012年9月,因为无力还本付息,涉嫌诈骗被公安机关立案,事发后张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013年郑某等人向涉案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郑某等人是涉案合同运营线路的原始股东,即实际享有案涉合同约定线路经营权和运营车辆的所有权;并请求判令张某和康某签订的《购车转让协议》部分无效。法院最终认定郑某和张某之间并不成立合伙关系,《股权承包协议》符合借款合同的法律特征,判决驳回郑某等人的诉讼请求。 民事法律行为虽然首先遵循民事主体意思自治原则,但人民法院作为事后的中立裁判者,断案首先以证据为依据。案例中,郑某等人虽与张某签有《股权承包协议》,但没有进行合伙企业工商登记,不满足法定的合伙形式要求。合伙企业中,普通合伙人应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有限合伙人应在认缴出资范围内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有限责任。但《股权承包协议》约定,郑某等人的出资可以随时要求张某退还,对企业债务也不承担任何责任,每月固定收益在法定的民间借贷利息限额以内。因此,《股权承包协议》在实体权利义务内容上不具有合伙协议的法律特征,符合借款合同法律特征。从形式和实体两个方面审查张某与郑某等人之间的《股权承包协议》及协议实际履行情况,法院认定该协议名为投资实为借款。律师建议,拟定合同要围绕交易目的,从法律规定出发,兼顾形式要求和实体要求,达到形、名、实一致,从而有效地预防和控制法律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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